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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莊秀娥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郭小如律師被上訴人 陳勝雄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被上訴人 長竑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珮甄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

1 月2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5 年度雄簡字第16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長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竑公司)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長竑公司之債權人,對長竑公司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合計債權金額共新臺幣(下同)843 萬元,詎長竑公司為脫免債務,竟與被上訴人陳勝雄共謀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陳勝雄,製造虛偽不實之1000萬元本票債權,供陳勝雄持以聲請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145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後,於民國105 年5 月16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助字第169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長竑公司所有之桃園市○○區○街段○○○ ○○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74 建號、475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聲明參與分配,致影響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受償利益,為此提起本訴,於原審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均以:系爭本票之簽發緣由,乃訴外人張慶誠於

101 年5 月23日至6 月24日間,將長竑公司負責人張珮甄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支票,填載發票日、金額後,交予陳勝雄,而詐欺取得陳勝雄交付之500 萬元,並詐稱陳勝雄另可獲得500 萬元紅利,嗣陳勝雄於101 年9 月25日提示附表三編號1 支票遭退票後,即對長竑公司行使追索權,長竑公司負責人張珮甄因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無法對抗執票人陳勝雄,且為顧及票信,遂另簽發附表三編號3 支票予陳勝雄,以換回附表三編號1 支票。然附表三編號2 支票經陳勝雄於101 年11月30日提示仍遭退票,陳勝雄遂對張珮甄及張慶誠提起詐欺刑事告訴,長竑公司基於票據無因性而不得不負發票人責任,惟無力清償,經與陳勝雄協商,改簽發到期日分別為103 年9 月25日、103 年10月2 日之同面額本票2 張予陳勝雄,用以擔保陳勝雄對長竑公司之票款請求權,復於本票到期日屆至前,再簽發系票本票換回原簽發之2 張本票,故陳勝雄對長竑公司確有1000萬元之票款請求權存在,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簽發虛偽不實,倒填日期、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結果,將上訴人之訴全部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陳:附表三編號1 、2 支票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704 號刑事判決認定為張慶誠偽填發票日、票面金額後交付陳勝雄,是長竑公司對偽造之支票,對執票人應不負票據責任。張珮甄於該案請求檢察官上訴之理由狀中,尚主張張慶誠未獲授權而偽造支票,故張珮甄應無承擔支票債務之意,不可能在支票時效逾2 年後,另簽發系爭本票予陳勝雄。又陳勝雄係見上訴人、訴外人鼎勵規劃有限公司(下稱鼎勵公司)對長竑公司、訴外人即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人莊信傑所提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勝訴,莊信傑之1600萬元抵押債權確定被剔除後,始具狀聲請參與分配,且陳勝雄、張珮甄於相關案件偵訊、審理中均未曾提及系爭本票之存在,可見張珮甄係於莊信傑之抵押債權遭判決確認不存在後,始與陳勝雄謀議,由張珮甄填載系爭本票並提供長竑公司變更登記表、張珮甄之戶籍謄本予陳勝雄聲請本票裁定,進而聲明參與分配,藉以損害真正債權人即上訴人之受償利益。再者,陳勝雄僅投資500 萬元,嗣後亦未有獲利

500 萬元之情事,其損失僅500 萬元,對長竑公司至多僅有

500 萬元之票款債權,長竑公司簽發1000萬元之系爭本票,顯已超額,換票過程有悖常情,尤其長竑公司一方面承認陳勝雄對其有1000萬元票據債權,卻未就此對張慶誠請求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亦顯矛盾,故系爭本票債權確為被上訴人刻意製造之假債權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間關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1000萬元,及其中

500 萬元自104 年9 月26日起,其餘500 萬元自104 年10月

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不存在。被上訴人陳勝雄則補稱: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89 號刑事一審判決就附表三編號1 、2 之支票之偽造,係判決張慶誠無罪,長竑公司無法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該部分損害賠償,因而撤回1000萬元請求,並非長竑公司不對張慶誠請求。

刑事二審審理中,長竑公司就附表三編號1 、2 支票,雖又連同其他票據對張慶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求償,然因刑事二審就該部分判決免訴,以至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亦以

105 年度重附民字第10號判決駁回該部分請求,是長竑公司雖對陳勝雄負票據發票人責任,並不斷向張慶誠請求損害賠償,但刑事一、二審均因不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而撤回或遭判決駁回,長竑公司因不堪負荷高額裁判費,並考量張慶誠已脫產,縱使勝訴亦無法受償,始未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另張珮甄固有提供長竑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予陳勝雄俾其得以聲請本票裁定,惟張珮甄本即願負發票人之責任,且上述資料陳勝雄透過法院亦可取得,故張珮甄提供上開資料予陳勝雄之事實,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被上訴人長竑公司另補稱:上訴人無執照專營地下錢莊,為人辦理銀行往來貸款業務從中牟取暴利,至今與伊所有票款民事訴訟均無對價關係,且均未判決確定等語,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長竑公司與鼎勵公司於102 年5 月24日成立調解,調解筆錄

內容如原審卷16頁所載。鼎勵公司與上訴人於103 年5 月20日簽立原審卷17頁之債權轉讓證明書,約定鼎勵公司將上開調解筆錄之其中160 萬元債權讓與上訴人。

㈡長竑公司有簽發系爭本票予陳勝雄,長竑公司與陳勝雄為直接前後手。

㈢陳勝雄於105 年3 月14日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㈣張慶誠於101 年5 月23日至6 月24日間,將長竑公司負責人

張珮甄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支票,偽填發票日、金額後,交予陳勝雄而詐欺陳勝雄500 萬元,嗣附表三編號1之支票於101 年9 月25日提示遭退票,而於101 年9 月28日由長竑公司申請辦理存款不足退票清償贖回註記。附表三編號2 之支票於101 年11月30日退票。陳勝雄另持有蓋有長竑公司大小章之附表三編號3 支票。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是否為長竑公司之債權人?其就本件有無確認利益?㈡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是否倒填日期?系爭本票債權是否為被上

訴人製造之假債權而不存在?

七、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是否為長竑公司之債權人?其就本件有無確認利益?⒈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陳勝雄執有長竑公司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並持系爭本票裁定,於105 年5 月16日在系爭執行事件,就長竑公司之系爭不動產拍賣價金聲明參與分配乙情,業據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 號卷(已併入該院102 年度司執助字第1694號)核閱屬實,而上訴人在陳勝雄之前,已以附表一編號1 債權之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案件參與分配,並為順利受償,而對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莊信傑、長竑公司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系爭執行事件遂將莊信傑受分配之金額剔除,於105 年12月13日更正分配表(見本院卷二第185-186 頁),分配結果上訴人附表一編號1 之債權本金獲全部受償,並餘415 萬1486元發還長竑公司。系爭執行事件復以發還長竑公司之415 萬1486元及提存所生利息

4 萬7447元,合計419 萬8933元為執行標的,另於106 年2月9 日製作分配表(見本院卷二第191-192 頁),將陳勝雄之系爭本票債權、上訴人附表一編號1 債權之利息債權列入分配,分配結果上訴人之利息債權尚有183,859 元未受償。

上訴人既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真實性,且該債權是否確實存在,關涉上訴人附表一編號1 之利息債權能否足額受償,及上訴人對長竑公司其他訟爭債權受償之機會,若上訴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剔除陳勝雄受分配之金額,進而使上訴人附表一編號1 之利息債權、上訴人對長竑公司其他訟爭債權受償,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⒊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對長竑公司有債權,然上訴人參與分

配之附表一編號1 假扣押債權,其對長竑公司之本案訴訟審理結果,業經本院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判決命長竑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26 萬元本息確定,有附表一編號1 所示判決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0-11 頁、本院卷二第137-138 、139-140頁反面),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對長竑公司無債權、對本件無確認利益,洵不足採。

㈡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是否倒填日期?系爭本票債權是否為被上

訴人製造之假債權而不存在?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 號判決意旨、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勝雄所執系爭本票,確為長竑公司所簽發,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

4 頁),則陳勝雄執此真正之系爭本票行使票據上權利,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須就其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反而上訴人否認陳勝雄所述票據原因關係(擔保附表三支票債權之清償),主張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製造假債權而倒填日期簽發,既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通謀虛偽事實,負證明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通謀虛偽而簽發,無非係以

:⑴莊信傑對長竑公司之抵押債權業經確認不存在,長竑公司製造假債權,已有前例可循。⑵陳勝雄、張珮甄於相關案件偵訊、審理中均未曾提及系爭本票之存在。⑶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附表三支票之票款請求權,但附表三編號1 、2 支票為張慶誠偽造後交付陳勝雄,長竑公司對偽造之支票應不負票據責任,張珮甄於刑案請求檢察官上訴之上訴理由狀中,尚主張張慶誠未經張珮甄授權而偽造支票,可見張珮甄應無承擔支票債務之意,長竑公司亦未就附表三支票之1000萬元票款債務,向張慶誠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又附表三所示之支票追索權時效均僅有1 年,長竑公司不可能於明知支票為偽造且時效屆滿後,仍願簽發系爭本票。再者,系爭本票票載到期日為104 年9 月25日及10 4年10月2 日,陳勝雄竟於105 年3 月始聲請強制執行,尤其陳勝雄自附表三編號1 支票於101 年9 月退票後至105 年3月之數年間,均未曾行使票據權利,卻突於105 年3 月聲請本票裁定,且陳勝雄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所檢附之長竑公司變更登記表、法定代理人張珮甄之戶籍謄本,係由張珮甄提供,可證系爭本票之簽發、本票裁定之聲請均係陳勝雄、張珮甄2 人共謀等,為主要論據。惟查:

⑴系爭本票之發票人長竑公司、執票人陳勝雄對於系爭本票之

票據原因關係,均一致陳述係擔保長竑公司就附表三所示支票對陳勝雄之票款請求權(見本院卷一第40、277 頁反面-278頁、原審卷第71頁反面),陳勝雄復提出附表三編號2 、

3 支票為憑(見原審卷第126 、123 頁),上訴人對於陳勝雄取得附表三編號1 支票後遭退票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4 頁),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擔保附表三支票之票款請求權,應堪認定。準此,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關鍵應在於其擔保之附表三支票票款債權究否存在,亦即陳勝雄就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對長竑公司究有無1000萬元之票款債權,倘陳勝雄對長竑公司根本無1000萬票款債權,長竑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予陳勝雄,方為刻意製造假債權,反之,倘陳勝雄對長竑公司確有1000萬票款債權,則陳勝雄與長竑公司間之系爭本票債權自屬存在。

⑵查張慶誠於101 年5 月23日至6 月24日間,將長竑公司負責

人張珮甄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支票,填載發票日、金額後,交予陳勝雄而詐欺陳勝雄500 萬元,嗣附表三編號

1 之支票於101 年9 月25日提示遭退票,長竑公司於101 年

9 月28日辦理存款不足退票清償贖回註記。附表三編號2 之支票亦於101 年11月30日退票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4 頁),然張珮甄係自101 年5 月23日至同年8 月22日間,陸續分3 次將66張已蓋妥長竑公司大小章、發票日、金額欄尚留白之支票(包含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交予張慶誠,並授權張慶誠得在有助於長竑公司籌措、調度資金之特定目的範圍內,填入金額、日期以完成發票行為,未料張慶誠竟將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支票交予陳勝雄,用以詐欺陳勝雄500 萬元,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5 年度上易字第532 號、105 年度上訴字第704 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見本院卷一第62-69 、74-78 頁、本院卷二第87-88 頁),而民法第107 條本文規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本人將其名章及支票交予代理人,授與簽發支票之代理權,但限制其發票原因者,應屬代理權之限制,揆諸前揭規定,本人自不得以該限制對抗善意執票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簡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張珮甄既授權張慶誠代為填載附表三編號1 、2 支票發票日、金額,縱張慶誠逾越授權之發票原因,擅自簽發附表三編號1 、2 支票用以向陳勝雄招徠投資款500 萬元,因陳勝雄取得上開支票時,並不認識長竑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珮甄,此經張珮甄於102 年4 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明確(見高雄地檢102 年度他字第23號卷第26頁反面),其對於張珮甄與張慶誠間支票之授權限制並不知情,為善意第三人,揆諸民法第107 條本文及前揭判決意旨,長竑公司即難以上開支票之簽發逾越授權範圍為由,對抗陳勝雄,仍應負授權人之責,而負支票發票人責任,故附表三編號1 、2 支票縱為張慶誠逾越授權範圍所為,陳勝雄仍得向長竑公司請求給付票款1000萬元。上訴人主張長竑公司就上述偽造之支票毋庸負發票人責任,容有誤解。

⑶又被上訴人所辯附表三編號3 之支票為長竑公司簽發予陳勝

雄,以換回附表三編號1 之支票乙情,上訴人雖予以否認,但其於106 年4 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曾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0頁),又張珮甄於102 年4 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陳述附表三編號3 之支票為其換票而簽發予陳勝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核與陳勝雄於102 年2 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相符(見高雄地檢102 年度他字第23號卷第13頁反面-14 頁),衡以陳勝雄陳述時即已提出附表三編號3 支票為證(見高雄地檢102 年度他字第23號卷第5頁),並非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始提出,又張珮甄、陳勝雄當時陳述時,上訴人尚未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應無上訴人所稱製造虛偽債權之動機,而無必要說謊,尤其當時陳勝雄尚列張珮甄為詐欺提告對象,陳勝雄當初應無刻意為有利張珮甄證述之可能,且附表三編號1 之支票確已於10

1 年9 月28日交回票據交換所,辦理存款不足退票清償贖回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4 頁),並有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檢送之退票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41-143 頁),又陳勝雄、張珮甄於前述檢察官詢問時皆供稱僅換票而未實際清償(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高雄地檢102 年度他字第23號卷第13頁反面),復查無長竑公司已清償陳勝雄500 萬元之證據,足認張珮甄、陳勝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所陳述之換票始末,應屬可信,是附表三編號3 之支票,為長竑公司簽發予陳勝雄而替代附表三編號

1 之支票,至堪認定。附表三編號3 之支票既為替代附表三編號1 之支票而簽發予陳勝雄,而長竑公司就附表三編號1支票應負給付票款500 萬元予陳勝雄之責,業如前述,則陳勝雄所執附表三編號3 支票自得請求長竑公司給付票款500萬元。

⑷承上,陳勝雄就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支票,對於長竑公

司既得請求給付票款1000萬元,則長竑公司為擔保此一支票債權,而簽發同面額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債權自屬存在。長竑公司於張慶誠被訴詐欺之刑案二審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主張長竑公司因附表三編號1 、2 支票而損失1000萬元,然經該法院以該部分經諭知免訴判決,而駁回其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重附民字第1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84頁),長竑公司已將1000萬元論列為損失而請求賠償,此與前述長竑公司應負附表三支票之發票人責任無違,上訴人主張長竑公司無意願負發票人責任,不可能簽發系爭本票擔保附表三支票票款,尚非的論。

⑸至上訴人雖主張陳勝雄、張珮甄未於相關案件中提及系爭本

票之存在,且附表三所示支票均已逾1 年時效,長竑公司竟仍簽發系爭本票,而陳勝雄始終未積極行使票據權利,卻於長竑公司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敗訴後,突持系爭本票及長竑公司主動提供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聲請本票裁定、參與分配,可見系爭本票係105 年2 、3 月間始簽發並倒填日期、刻意製造之假債權云云。惟陳勝雄或長竑公司負責人張珮甄於其他相關案件是否提及系爭本票,屬其權利之行使,並無從以陳勝雄或張珮甄於他案未提及系爭本票,遽認當時確無系爭本票存在。且發票人應依票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票之發票年月日,係指形式上票據所載發行之年月日,縱與事實不符,亦屬無妨,故虛偽之發票年月日,並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梁宇賢著,票據法:第二講票據行為之要件,月旦法學雜誌第95期,99年9 月出版),實務上亦均承認遠期支票,或倒填發票日與到期日之本票之效力,是縱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與實際發票日不符,長竑公司、陳勝雄既分別基於授受票據之意思而授受系爭本票,自不因之影響系爭本票之有效。另是否行使時效抗辯,乃票據債務人之權利,其消極不行使票據時效抗辯,甚至積極承認債務,仍與債務不存在而虛構債權債務有間,尚不能以長竑公司積極承認債務、消極不行使時效抗辯權,即謂長竑公司與陳勝雄間無債務債權關係存在。再長竑公司提供公司變更登記表、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予陳勝雄,供其聲請本票裁定之行為,在系爭本票債權確屬存在之前提下,充其量僅係積極協助陳勝雄行使、實現債權,仍難等同於通謀製造假債權,是上訴人此部分論據,仍不足以立證被上訴人間系爭本票債權為偽。

⑹上訴人另主張張珮甄明知陳勝雄之損失僅500 萬元,卻願簽

發票面金額1000萬元之系爭本票,以擔保附表三支票之票款清償,有違常情,足證被上訴人係刻意製造假債權云云,惟陳勝雄就所執附表三編號2 、3 支票,確可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向長竑公司請求1000萬元票款,前已敘及,至陳勝雄之損失未達1000萬元,乃長竑公司是否向陳勝雄為票據原因關係抗辯之問題,現長竑公司既自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並未對陳勝雄為票據原因關係抗辯,則陳勝雄損失若干,並不影響陳勝雄對長竑公司有1000萬元票款債權之認定,陳勝雄對長竑公司既有1000萬元票款債權,則長竑公司簽發附表二合計1000萬元之系爭本票擔保上開支票債權之舉,即難謂為故意虛捏原不存在之債權債務關係。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製造假債權,仍非可取。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就被上訴人間係通謀虛偽簽發系爭本票一情,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固有確認利益,惟陳勝雄就所執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支票,對長竑公司確有1000萬元票款債權,而長竑公司簽發系爭本票又係為擔保該支票債權之清償,則陳勝雄對長竑公司之系爭本票債權自屬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彭帥雄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上訴人主張對長竑公司之債權:

┌──┬──────┬──────┬─────────┬────────┐│編號│債權金額 │債權內容 │債權證明 │備註 │├──┼──────┼──────┼─────────┼────────┤│1 │126萬元 │支票票款債權│1.本院102 年度雄簡│左列判決已判決確││ │ │ │ 字第567 號判決(│定,長竑公司提起││ │ │ │ 原審卷第10-11 頁│再審之訴亦遭駁回││ │ │ │ ) │。 ││ │ │ │2.本院105 年度簡上│ ││ │ │ │ 字第132 號判決(│ ││ │ │ │ 本院卷二第137-13│ ││ │ │ │ 8 頁) │ ││ │ │ │3.本院106 年度再易│ ││ │ │ │ 字第14號判決(本│ ││ │ │ │ 院卷二第139-140 │ ││ │ │ │ 頁反面) │ │├──┼──────┼──────┼─────────┼────────┤│2 │301萬4000元 │支票票款假扣│1.本院104 年度雄全│左3.之判決僅認上││ │ │押債權 │ 字第18號裁定(原│訴人對長竑公司有││ │ │ │ 審卷第94-95 頁)│301 萬4000元本息│├──┼──────┼──────┤2.本院105 年度雄全│債權,現上訴第三││3 │255萬6000元 │支票票款假扣│ 字第3 號裁定(原│審中,尚未確定 ││ │ │押債權 │ 審卷第96-97頁) │ ││ │ │ │3.本院106 年度雄訴│ ││ │ │ │ 字第1 號判決、台│ ││ │ │ │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 │ │ │ 院107 年度上字第│ ││ │ │ │ 18號判決(本院卷│ ││ │ │ │ 0000-000頁) │ │├──┼──────┼──────┼─────────┼────────┤│4 │160萬元 │支票票款債權│1.本院102 年度雄簡│左3.之判決現於本││ │ │ │ 移調字第97號調解│院106 年度簡上字││ │ │ │ 筆錄(原審卷第16│第251 號審理中 ││ │ │ │ 頁)、本院102 年│ ││ │ │ │ 度司執字第105834│ ││ │ │ │ 號債權憑證 │ ││ │ │ │2.債權轉讓證明書(│ ││ │ │ │ 原審卷第17頁) │ ││ │ │ │3.本院105 年度雄簡│ ││ │ │ │ 字第1546號判決(│ ││ │ │ │ 本院卷一第215-22│ ││ │ │ │ 0 頁) │ │└──┴──────┴──────┴─────────┴────────┘附表二:系爭本票┌──┬──────┬──────┬───┬──────┬──────┬────┐│編號│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 │受款人│票載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台幣) │ │ │ │ │├──┼──────┼──────┼───┼──────┼──────┼────┤│001 │103年9月25日│5,000,000 元│陳勝雄│104年9月25日│104年9月26日│No298195││ │ │ │ │ │ │ │├──┼──────┼──────┼───┼──────┼──────┼────┤│002 │103年9月25日│5,000,000元 │陳勝雄│104年10月2日│104年10月3日│No298196│└──┴──────┴──────┴───┴──────┴──────┴────┘附表三:陳勝雄持有或曾持有之支票┌─┬────┬──────┬──────┬───┬──────┬─────┬─────┐│編│發票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 │受款人│付款銀行 │票據號碼 │備註 ││號│ │ │台幣) │ │ │ │ │├─┼────┼──────┼──────┼───┼──────┼─────┼─────┤│1 │長竑公司│101年9月25日│5,000,000元 │空白 │臺銀博愛分行│AA0000000 │該支票於 ││ │ │ │ │ │ │ │101年9月25││ │ │ │ │ │ │ │日提示遭退││ │ │ │ │ │ │ │票,於101 ││ │ │ │ │ │ │ │年9月28日 ││ │ │ │ │ │ │ │長竑公司辦││ │ │ │ │ │ │ │理清償贖回││ │ │ │ │ │ │ │註銷退票(││ │ │ │ │ │ │ │原審卷第15││ │ │ │ │ │ │ │4 、160 頁││ │ │ │ │ │ │ │、本院卷一││ │ │ │ │ │ │ │第144 頁)│├─┼────┼──────┼──────┼───┼──────┼─────┼─────┤│2 │長竑公司│101年10月2日│5,000,000元 │空白 │臺灣銀行博愛│AA0000000 │背面有張慶││ │ │ │ │ │分行 │ │誠、胡燕卿││ │ │ │ │ │ │ │簽名背書,││ │ │ │ │ │ │ │該支票於10││ │ │ │ │ │ │ │1年11月30 ││ │ │ │ │ │ │ │日提示遭退││ │ │ │ │ │ │ │票 │├─┼────┼──────┼──────┼───┼──────┼─────┼─────┤│3 │長竑公司│101年10月17 │5,000,000元 │空白 │臺灣銀行博愛│AD0000000 │背面有張珮││ │ │日 │ │ │分行 │ │甄簽名背書││ │ │ │ │ │ │ │,該支票於││ │ │ │ │ │ │ │104 年10月││ │ │ │ │ │ │ │經執票人臨││ │ │ │ │ │ │ │櫃提示,經││ │ │ │ │ │ │ │臺灣銀行博││ │ │ │ │ │ │ │愛分行蓋拒││ │ │ │ │ │ │ │絕往來章 │└─┴────┴──────┴──────┴───┴──────┴─────┴─────┘

裁判日期:2018-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