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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王灝被上訴人 張燕寧訴訟代理人 張恒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2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22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年5月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至伊所經營○○○汽車修護廠,委請伊更換汽車零件及添加冷媒,嗣當日伊修復系爭車輛完畢後,上訴人卻稱伊修車有瑕疵而拒付修車款新臺幣(下同)15,500元(含零件6,000元、添加冷媒1,500元、工資8,000元),並隨即駕車離去。又當日伊要求上訴人給付修車款時,上訴人竟稱伊為詐騙集團,致伊名譽受損,故請求精神賠償94,500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令:上訴人應給付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修車費15,500元部分為有理由;其餘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名譽受損賠償94,500元部分則無理由,判決上訴人應給付15,500元及其遲延利息(名譽受損部分94,500元被上訴人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辯以:伊前於104年5月4日即曾因系爭車輛冷氣不冷,前往委請被上訴人修理系爭車輛,當初由被上訴人估價21,000元後進行修繕,但一個多月之後冷氣又不冷了,伊有陸續回到被上訴人之修護廠,並由被上訴人免費灌冷媒3次,但迄今系爭車輛冷氣仍有問題,被上訴人既未完成修繕任務,自不得請求給付本次修車費15,500元,本件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之主張外,另補陳:上訴人於104年間修理的零件與本次修理項目完全不同,且早已逾正常保固期間,上訴人自不得再以保固為由拒絕給付本次修車款,且本次伊確有為系爭車輛換裝風箱、膨脹閥,並灌冷媒,上訴人自應給付修車費用15,500元,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並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5年5月5日委請其修繕系爭車輛,經其更換冷凝器(即風箱)、膨脹閥並灌裝冷媒,費用計15,5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6頁)、系爭車輛經更換之冷凝器、膨脹閥本體及照片(見本院卷第48、49頁),而上訴人則僅空言辯以「我不知道,我不是修車的」等語(見本院106年4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卷第35頁背面),其既未能提出其他事證推翻被上訴人所為之前開舉證,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5日確有為上訴人之系爭車輛進行上開修繕無誤。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亦著有18上字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104年5月4日之修繕有瑕疵,並未完全修復系爭車輛之冷氣,而其於105年5月5日所進行之維修均係針對同一項目,自不得再收取費用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上訴人1 年前修的零件與這次修的完全不同,本次修繕的零件有可能是上次修理之後才壞,也有可能是其上次修理時尚未發現,但不管前一次有沒有完全修理好,既然修的是不同的東西,上訴人就應支付修車費等語。依上訴人前開反對陳述,係對被上訴人104年5月4日之修繕主張瑕疵修補,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104年5月4日之修繕存有瑕疵,及105年5月5日係屬同一項目之瑕疵修補等節,負舉證之責。查上訴人就104年5月4日之修繕內容為何,僅主張「就是請他把冷氣修好而已」等語在卷(見本院106年4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5頁背面),而觀之被上訴人所提104年5月4日修繕明細表,係記載「W211散附干3500、W211壓(外新)9000、冷媒工資8500」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應可認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4日僅針對上開項目進行修繕並收費。又上訴人自陳104年那次車子開走時可以用,但1、2個月其出國回來就不能用,其每次出國都要兩個月,出國回來就沒有冷媒,之後還陸續去灌了4次冷媒,被上訴人都沒有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是系爭車輛於104年5月4日修繕完畢之初,冷氣確已可使用,亦屬明確。系爭車輛於嗣後冷氣雖又發生不冷之狀況,經被上訴人再次檢修,另行更換風箱、膨脹閥等零件,已如前述,縱前後2次修繕均係針對系爭車輛之冷氣系統,惟2次修繕所更換之零件既不相同,上訴人本應分別支付相關費用,上訴人前開所辯,實屬無據。

㈢、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並未於修繕前告知本次修繕費用云云,惟此亦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其一開始只能先估一個範圍,有說大概要1萬初到2萬之間,還有先說需要幾個工作天,修完之後要跟上訴人講完整的細項及開估價單時,上訴人就不想付錢,直接要走等語在卷,本院斟酌上訴人所陳其於委請被上訴人修繕系爭車輛前,並未先行詢問可能費用乙節,與一般消費常情顯然相違,尚非無疑;衡以被上訴人就其所為修繕項目,既已提出前揭實際照片及明細為證,且亦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維修費用有何與市價顯不相當之情事,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修繕費用15,500元為可採。則本件因上訴人拒不付款,確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車輛經維修完畢並更換零件之利益,且致被上訴人因此受有零件及工資計之損害,已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於105年5月5日委請被上訴人修繕系爭車輛,經被上訴人更換零件、添加冷媒完畢後,上訴人拒不支付修繕費用15,500元,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不當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500元及自105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該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 琁法 官 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怡萱

裁判案由:給付修車款
裁判日期:2017-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