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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丙00000000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1月2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5 年度雄簡字第1781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遷讓返還房屋及給付金額超過自民國一○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即民國一○六年五月二日)按月給付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陸元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丁○○,有高雄市政府民國10

6 年1 月4 日高市府人力字第10506892100 號令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 號建物(下稱系爭眷舍)為○○○所有,而由伊管理之土地、眷舍,上訴人前為伊之職員而獲配住系爭眷舍,惟上訴人早已退休離職,使用借貸關係當然消滅,伊雖依行政院74年5 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 號函而准其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然現高雄市政府為加速處理市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經管之市有眷舍,以促進市有不動產之有效利用,業頒訂「高雄市市有眷舍加速處理要點」,要求各管理機關加速催請占用戶返還眷舍,應認已達處理階段,伊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上訴人使用系爭眷舍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眷舍。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眷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伊應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該利益,則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系爭眷舍之課稅現值按年息5%計算,上訴人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新臺幣(下同)3,89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眷舍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眷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890 元。

三、上訴人則以:伊願意返還系爭眷舍予被上訴人,惟要求被上訴人給與1 年之搬遷期限,且伊當初係合法入住系爭眷舍,居住該處已長達48年,應無不當得利,縱認伊確受有不當得利,因系爭眷舍為4 層公寓之其中1 層樓,其所占用之土地面積應為53.57 平方公尺之4 分之1 ,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此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之聲明請求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稱:伊業於106 年5 月2 日將系爭眷舍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再者,系爭眷舍所在公寓1 樓出入口並無門可供開關,且遭堆置垃圾,更鄰被上訴人之垃圾處理場、太平間出口,屋齡高達38年,又無電梯,復因屬宿舍而無法依照自己意願裝修、改裝,共用之水塔已長達3 年無經費清洗,是依此居住品質,應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系爭眷舍之課稅現值之年息2%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始為恰當,又系爭眷舍乃為4 層樓公寓之1 層,該公寓乃為4 層4 戶,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該公寓占用土地4 分之1 計算始為合理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原審判命共同被告戊○○○、己○○、庚○○遷讓房屋及按月給付3,890 元部分,未據其等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於此不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系爭眷舍為○○○所有,而由被上訴人管理。

㈡上訴人前為被上訴人之職員,在職期間獲配住系爭眷舍,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起本訴前即已退休。

㈢系爭土地面積11,575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45,834元,申報地價自105 年1 月起為每平方公尺15,012元,其上建物有23棟。

㈣系爭眷舍為67年10月14日建築完成,69年9 月26日第一次登

記,鋼筋混凝土造,所在建物乃有4 層,其為第3 層,面積

53.57 平方公尺,105 年度課稅現值為129,300 元。

六、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眷舍?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為何?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眷舍?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470 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無待另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上訴人固主張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終止兩造間就系爭眷舍之使用借貸契約,是上訴人乃係無權占用系爭眷舍,伊應得請求其遷讓返還云云,惟查:

⒈上訴人前為被上訴人之職員,在職期間獲配住系爭眷舍,已

如前述,足證上訴人確係因任職於被上訴人之職務關係,始獲准配住系爭建物,依上開說明,應屬使用借貸之性質,至為灼明。而上訴人既如前述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即已退休,則上訴人於退休時,即喪失其與被上訴人間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即應返還系爭眷舍。

⒉又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4年5 月18日(74)台人政肆字第1492

7 號函釋示:「於72年4 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暨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眷屬宿舍』,而於規則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係顧及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經「准予暫時續住」宿舍之退休人員所為之釋示,「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乃本於政府照護退休人員生活之德意所為之權宜措施,而賦與權責機關處理權限,並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其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受催告返還宿舍之退休人員,應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裁判要旨參照)。而高雄市政府為加速處理市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經管之市有眷舍,以促進市有不動產之有效利用,業頒訂「高雄市市有眷舍加速處理要點」,要求各管理機關加速催請占用戶返還眷舍乙節,有高雄市市有眷舍加速處理要點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並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上訴人使用系爭眷舍之意思表示,而催請上訴人返還系爭眷舍,此自堪認被上訴人已為宿舍處理行為,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眷舍,是上訴人於受催告仍繼續使用系爭眷舍,即屬無權占用。⒊然上訴人業於106 年5 月2 日將系爭眷舍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乙節,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經管眷舍點交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則上訴人既已未占用系爭眷舍,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眷舍。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固於被上訴人催請返還系爭眷舍之翌日起

無權占用系爭眷舍,惟其業於106 年5 月2 日遷讓返還系爭眷舍,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其遷讓返還系爭眷舍,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為何?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固抗辯伊當初係合法入住系爭眷舍,應無不當得利云

云,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被告使用系爭眷舍之意思表示,而催請上訴人返還系爭眷舍後,上訴人仍占有使用系爭眷舍即屬無權占用,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眷舍止(即106 年5 月2 日)既無權占用系爭眷舍,其因此自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甚明,上訴人上開抗辯應非可採。

⒉系爭眷舍為鋼筋混凝土造,屋齡約38年之無電梯公寓,位於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及高雄市政府疾病管制處後方,附近有凱旋醫院,並鄰近高雄師大生活圈、高雄捷運五塊厝站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google地圖各

1 份、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 至9 頁、第85頁、第90至91頁),本院審酌其所在位置、繁榮程度、交通便利等因素,認為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眷舍之課稅現值及所占用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尚屬適當,上訴人以系爭眷舍所在公寓1 樓出入口無門可供開關,且遭堆置垃圾,鄰被上訴人之垃圾處理場、太平間出口等為由,抗辯應以系爭眷舍課稅現值及所占用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2%計算云云,應非可採。

⒊系爭眷舍所在建物乃有4 層,其為第3 層,面積53.57 平方

公尺,105 年度課稅現值為129,300 元,而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自105 年1 月起為每平方公尺15,012元,均如前述,則系爭眷舍面積既達53.57 平方公尺,其所在建物應占用系爭土地面積53.57 平方公尺,又系爭眷舍所在建物既為4 層樓建物,各層占用者就基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各為4 分之

1 ,是上訴人每月所應返還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1,376元(計算式:〈15012 ×53.57 ÷4 +129300〉×5%÷12=13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被上訴人固主張土地所有權縱的範圍不限於地表並及於土地之上下,上訴人占用之系爭眷舍係獲取系爭土地在該高度於面積53.57 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全部利益,應非僅受有占有該部分土地4 分之1 之利益云云,惟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規定之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之限制,應係指土地上所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該土地及其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而非各別房屋計算,且系爭眷舍所在4 層樓建物之各層占有人既共同占用系爭土地之53 .57平方公尺,應各僅受有無權占用該部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4 分之1 ,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自105 年7 月16日起無權占用系爭眷舍,

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自該日起至至遷讓返還系爭眷舍之日止(106 年5 月2 日)按月給付1,376 元。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業已遷讓返還系爭眷舍,惟上訴人自105年7 月16日起乃無權占用系爭眷舍,而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76 元,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105 年7 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眷舍之日止(106 年5 月2 日)按月給付1,37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洪韻婷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7-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