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薛玉婷訴訟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被上訴人 黃敬訴訟代理人 李倬銘律師
洪國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4 年度雄簡字第23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元旦,經由友人介紹而與伊兒子翁國憲認識並以結婚為前提交往,嗣雙方交往
3 個多月後,上訴人以有資金需求為由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並於100年3月28日簽訂字據(下稱系爭字據),雙方並約定明年(即101 年),上訴人未與翁國憲訂婚、結婚、或者分手的話,就歸還系爭款項,足見雙方約定之還款期限為101 年12月31日,上訴人未於期限內與翁國憲結婚或訂婚,應自102 年1月1日起負返還系爭款項之責;縱認兩造間係成立贈與契約,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或因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履行負擔,解除條件已成就,原贈與契約已失其效力,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款項,故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判令:上訴人應給付50萬元及自10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成就等語。嗣因原審判決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給付系爭款項及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主張外,並補稱:倘認系爭字據為附「雙方於101年12月31日前未訂婚或結婚」、「雙方於101年12月31日前已分手」為解除條件之贈與契約,則系爭字據已解除條件成就,依民法第99條第2 項規定,系爭字據應溯及失效,上訴人受領之系爭款項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自應返還該筆款項甚明;另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款項,其時效自102年1月1日起算至116年12月31日止,時效始屆至,是本件顯未罹於時效,上訴人所提之本件上訴並無理由,爰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伊否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系爭款項係翁國憲給付伊之聘金,僅由原告代為清償,系爭字據僅為縮短給付之過程,兩造間未存有任何契約關係;倘認兩造就系爭字據成立附負擔贈與契約或附解除條件之贈與契約,系爭字據以有關「未與翁國憲訂婚、結婚,或者分手」限制上訴人及翁國憲之身分關係,顯係違反公序良俗,該負擔或條件自屬無效,依民法第111 條但書規定,兩造間贈與契約仍存在,伊自無庸返還系爭款項。況當時係翁國憲要求分手,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翁國憲以不正當行為使解除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不成就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嗣原審以系爭字據屬附條件之贈與契約,雙方約定之條件成就,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款項為由,判決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款項及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答辯外,並補稱:本件依翁國憲所述,被上訴人以凍結經濟、拒絕提供150萬元之方式逼迫翁國憲與伊分手,翁國憲因而於102年4月23日與伊分手,若認系爭字據為附解除條件之贈與契約,則翁國憲所為顯係以不正當之方式使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條件未成就,伊無返還系爭款項之義務;另依102年4月23日伊與翁國憲交談之錄音內容,可知翁國憲為與伊結婚而約定聘金為200萬元,系爭款項係先行給付之部分聘金,自屬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之「為訂定婚約所為之贈與」,而有民法第979條之2所定短期時效之適用,被上訴人遲至104年4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時效無訛,原審均未詳為調查,即逕為不利伊之判決,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與翁國憲為母子關係。
㈡上訴人與翁國憲於100 年1月1日認識後,二人旋即交往並成
為男女朋友;嗣於雙方於交往期間之100年3月28日,上訴人簽立系爭字據並記載:「本人乙○○,明年(即101 年)未跟甲○女士的兒子翁國憲訂婚、結婚,或者分手的話,就歸還新台幣伍拾萬元正。」,兩造於是日就系爭字據成立契約,上訴人並已收受50萬元款項。
㈢自100 年3月28日系爭字據簽立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上
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之子翁國憲訂婚、結婚,亦未與翁國憲分手;直至102年4月23日,雙方始分手。
㈣兩造對於上訴人與翁國憲間之LINE簡訊對話內容、102年4月
23日錄音對話內容之逐字譯文(見原審卷第45至48頁、第75至99頁)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四、兩造爭點㈠系爭字據之定性為何?㈡上訴人得否以翁國憲以不正當方式使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成
就?㈢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字據之定性為何?
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而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字據明白記載:「本人乙○○,明年(即101 年)未跟甲○女士的兒子翁國憲訂婚、結婚,或者分手的話,就歸還新台幣伍拾萬元正。」等語,及被上訴人亦於當日交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字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 頁),惟此僅能證明系爭款項交付收受及兩造為上開約定之過程,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係基於兩造間之借貸合意交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
3.證人翁國憲固證稱:當天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後,即要上訴人開立收據、借條,因為原因就是借貸,上訴人就當場簽字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第53頁);然依附表所示上訴人與翁國憲間之LINE對話、102年4月23日錄音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45頁正反面、第76頁、第93頁),可知上訴人與翁國憲間係以結婚為前提交往,當時被上訴人為使雙方最終能得以訂婚、結婚,因而欲提供資金200 萬元以為鼓勵,其中50萬元即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為表示誠意而先行交付上訴人等情,堪認為真實,顯見被上訴人係依該誠意贈與而交付系爭款項,並非基於借貸之合意而交付,是兩造間應成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無訛。
4.又依前開系爭字據所載記載之內容,顯見上訴人是否返還系爭款項,取決於被上訴人與翁國憲之意思;再衡諸常情,被上訴人為翁國憲之母,上訴人與翁國憲又以結婚為前提而交往,則被上訴人為達鼓勵雙方最終得以訂婚或結婚之目的,而贈與系爭款項予上訴人,並無限制上訴人身分關係,自無違反公序良俗;再者,兩造當初並未約定交付系爭款項後,上訴人即應與翁國憲訂婚或結婚,因而兩造並非以「訂婚」、「結婚」、「不分手」作為負擔,否則不啻將兩性交往視為買賣之性質,且亦顯與兩造間之意思不合,是以系爭贈與契約應解釋為以「雙方未於101 年12月31日前訂婚或結婚」、「雙方於101 年12月31日前已分手」作為解除條件之贈與契約,則上訴人與翁國憲既未於102 年12月31日前訂婚或結婚,系爭贈與契約之解除條件即已成就而失其效力,故上訴人收受系爭款項已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負返還系爭款項之責任乙節,應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得否以翁國憲以不正當方式使系爭字據之解除條件成
就?上訴人雖主張係翁國憲提出分手,以不正當方法使系爭贈與契約之條件成就云云,然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附解除條件之系爭贈與契約等情,業已敘明如上;而上訴人未於101 年12月31日前與翁國憲訂婚、結婚,亦未與翁國憲分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系爭贈與契約之解除條件於101 年12月31日經過時已為成就,系爭贈與契約自此即失其效力;至翁國憲雖於102年4月23日提出分手,惟此時系爭贈與契約既已失其效力,自難認翁國憲有何於解除條件期限內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之行為,是以上訴人前揭主張,核非可取。
㈢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上訴人主張系爭字據為因訂定婚約而為之贈與,應適用民法第979條之1,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依民法第979條之2之規定,已於104年4月23日罹於時效云云,然依附表所示上訴人與翁國憲間之對話,顯見其二人當時僅處於以結婚為前提之交往階段,尚未論及婚嫁,亦未訂立婚約,難認與民法第979 條之1 所規定,聘金係訂立婚約所贈與之物之性質相同或相類,而可適用民法第979 條之2規定;故本件自無適用2年短期時效之餘地,因此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102 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為有理由,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執前詞請求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饒佩妮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志衡附表┌─┬───────┬──────────┬────────────┐│編│日期 │上訴人 │翁國憲 ││號│ │ │ │├─┴───────┴──────────┴────────────┤│上訴人與翁國憲間LINE的對話內容 │├─┬───────┬───────────┬───────────┤│1 │4月17日21時17 │ │當初和妳交往是真的想和││ │分 │ │妳結婚的。我一直很認真││ │ │ │的付出,後來因為我媽的││ │ │ │食言而肥,妳就改變,我││ │ │ │不怪妳,而我仍持續的付││ │ │ │出。 │├─┼───────┼───────────┼───────────┤│2 │4月17日22時3分│我一直跟你說,當初你告│ ││ │ │訴我,你媽媽要兩百萬給│ ││ │ │你買房子娶老婆,我選擇│ ││ │ │相信。 │ │├─┼───────┼───────────┼───────────┤│3 │4月17日22時5分│後來你們很有誠意的先給│ ││ │ │我50萬元現金,表示誠意│ ││ │ │,後來我一直告訴你,我│ ││ │ │們要結婚,你媽媽到底剩│ ││ │ │下的150萬什麼時候可以 │ ││ │ │準備好,我就結婚。 │ │├─┼───────┼───────────┼───────────┤│4 │4月17日22時8分│ │我媽她聽別人說了妳的壞││ │ │ │話,而改變了做法,而妳││ │ │ │都沒有來做辯解。 │├─┴───────┴───────────┴───────────┤│上訴人與翁國憲間錄音對話內容 │├─┬───────┬───────────┬───────────┤│5 │102年4月23日 │....,因為我們要談,拿│ ││ │ │50萬給我是要談什麼? │就談結婚,談住的問題,││ │ │ │對啊,住的問題、結婚啊││ │ │ │,開店我不曉得有沒有談││ │ │ │到。 │├─┼───────┼───────────┼───────────┤│6 │102年4月23日 │我們談結婚,談200萬麻 │對啊。 ││ │ │,談你媽付50萬,表示你│ ││ │ │跟你媽的誠意,那一天的│ ││ │ │樣子我記得很清楚,很有│ ││ │ │誠意的跟我談,而且也很│ ││ │ │大方的拿50萬元給我麻。│ │├─┼───────┼───────────┼───────────┤│7 │102年4月23日 │......,你媽媽說200萬 │妳去年就跟我說妳沒有在││ │ │讓你結婚娶老婆、飯店給│等我。 ││ │ │你接管,我寫那同意要跟│ ││ │ │你結婚之後,後來才發現│ ││ │ │你信用破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