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65號上 訴 人 王岳明訴訟代理人 朱瑜被上訴人 立並客貨電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青課訴訟代理人 林原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契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23日本院105年度雄簡字第19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7、8月間為協助大樓住戶高齡者上下樓,遂委請被上訴人在高雄市○○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大樓)後方公共巷道設置客貨兩用升降機,兩造於同年9月8日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爭系爭合約),並給付定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嗣被上訴人僅同意設置載貨升降梯,顯然無法完成委託事項,被上訴人自應返還定金等語,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伊施作載貨升降機,應於104年12月底完工,總金額為40萬元,上訴人於簽約當日預付系爭定金12萬元作為升降機材料費,並口頭告知簽約後即刻備料,伊遂依約訂購載貨升降機材料,包含載貨升降機不銹鋼車廂、不銹鋼三腳架、不銹鋼拉門、訂製主機、馬達及機電系統等,俟伊將所需機具、物件備妥後,於同年10月10日通知上訴人將於同年月15日進行安裝,惟上訴人表示大樓住戶需要內部整合意見,指示伊暫緩施工並另行通知安裝日期;詎於105年2月間,上訴人竟單方面通知更改規格為載客升降機,並要求伊配合建築師申請使用執照於戶外防火巷,惟載貨升降機與載客升降機規格不同(含主機、馬達及機電系統等),亦與相關建築法規不符,經伊多次與上訴人溝通,上訴人均堅持整組機具必須具備載客功能,然上訴人此舉顯已違反當時兩造簽訂之合約內容,故伊依法自無須返還系爭定金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為上訴人主張為無理由,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抗辯及陳述外,另補陳:伊於系爭合約簽訂前即已告知被上訴人,設置升降機之目的在於協助高齡住戶上下樓,升降機需具備載客功能,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故依交易目的及習慣可知,當事人之真意係為設置具載客功能之升降機無疑,系爭大樓亦無不能安裝載客升降機之客觀情形,被上訴人嗣後卻拒絕給付具載客功能之升降機,顯見系爭合約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退步言之,縱認本件係以載貨升降機為契約標的,但伊係要設置載客升降機,則兩造就買賣標的物此一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並未合致,契約自始不成立,則被上訴人受領12萬元之定金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系爭定金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陳述外,另補稱:依系爭合約、上訴人提出之增設貨梯計畫同意書,並參考伊提出之估價單項目10「嚴近(禁)載人」之記載可知,兩造於訂約前及訂約時,均合意由伊安裝載貨升降機,詎上訴人於伊欲施作之際,始單方變更給付標的物為載客升降機,並拒絕伊依約安裝載貨升降機,因載貨用與載客用升降機之價差甚鉅,伊遂請求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並就載客用升降機另行簽訂新契約,亦遭上訴人拒絕,上訴人無故拒絕伊依約履行,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又兩造既合意簽訂系爭合約,則上訴人以其個人因素主張兩造意思表示不一致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為委請被上訴人系爭大樓設置升降機1台,兩造於104年9月14日簽訂系爭合約(如原審卷第6至10頁),約定總價金為40萬元,上訴人並已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定金12萬元。
(二)被上訴人嗣後並未在系爭大樓裝設升降機。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簽立系爭合約時係合意應裝設具載客功能之升降機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兩造簽立系爭合約之標的物是載貨升降機等語,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即兩造於簽立系爭合約時合意裝設之標的物究竟為何?經查:
1.系爭合約已明訂被上訴人應交付之標的物為「載貨升降機」,估價單上並註明「嚴近(按:應為『禁』之誤)載人」等語(原審卷第7、11頁),則系爭合約之標的物當係載貨升降機,而非具載客功能之升降機無疑。
2.上訴人雖主張:伊於簽約當時已向被上訴人言明購買升降機之目的係為協助大樓高齡住戶上下樓,兩造真意係要裝設可載客之升降機云云,並以證人即建築師詹德祐證述:上訴人是委託伊辦理建築規劃設計、申請電梯雜項執照,主要是要讓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的母親上下樓梯方便等語(原審卷第153至154頁),及證人即陳瑞芳證稱:是伊介紹兩造認識的,上訴人說要裝設客貨兩用升降梯,需求主要是載客,因為那些住戶年紀都大了等語為證(原審卷第155頁),但證人詹德佑、陳瑞芳亦均證述:伊於兩造簽約當時並未在場,並未參與簽約等語(原審卷第152、155頁),是縱令上開證人均證稱上訴人設置升降機之目的為協助大樓住戶高齡者上下樓,仍不能逕自曲解兩造於簽約當時系爭合約已明文記載之「載貨升降機」,真意實際為「客貨兩用升降機」或「載客升降機」,蓋嗣後實際訂約時兩造如何協議,並非上開證人所得知悉;而上訴人嗣雖到庭陳稱:系爭合約上所記載「載貨升降機」,當初伊簽名的時候並沒有這樣寫云云(本院簡上卷第57頁),但裝設何種電梯乃系爭合約之重要事項,本件若被上訴人當初並未記載給付之標的物,則上訴人豈有輕易簽署合約之理,其陳述尚難採信;再參以上訴人於原審自行提出之104年間住戶同意書上亦均記載「公寓增設『貨梯』計畫」等語(原審卷第54至58頁),更足見系爭合約之標的物應確為載貨升降機無訛,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另提出系爭大樓住戶於105年至106年間之「公寓增設『貨客梯』計畫同意書」(本院簡上卷第92至121頁),但此既系爭大樓住戶嗣後製作,自不能以此反推兩造簽立系爭合約當時之真意為設置客貨兩用升降機或載客升降機,上訴人前揭主張即屬無理。
(二)又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9條第2、3、4款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合約之標的物應確為載貨升降機乙節既如前述,則上訴人於訂立系爭合約後,自行變更標的物為具載客功能之升降機,致被上訴人無法以所購置料件(如原審卷第106至112頁照片所示)配合修改,上訴人已屬違約,此一債務不履行應可歸責於上訴人,則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定金。
(三)上訴人雖又主張:若認本件係以載貨升降機為契約標的,但伊係要設置載客升降機,則兩造就買賣標的物此一必要之點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定金云云。惟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民法第86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並約定標的物為「載貨升降機」,則無論上訴人內心真意為何,系爭合約自屬有效,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交付系爭定金予被上訴人,為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定金云云自屬無據。
六、綜上,系爭合約不能履行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沒收系爭定金,又兩造間就系爭定金之給付係基於系爭合約,並無不當得利可言,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定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