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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62號聲 請 人即 上訴人 陳彥宏相 對 人即被上訴人 孟瑩訴訟代理人 侯建鵬

蔡坤展律師相 對 人即追加被告 王慶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毀損高雄市○○區○○路○○○ 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3 樓房屋,所有權人為相對人)與同棟大樓

124 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4 樓房屋,所有權人為聲請人)間之共同樓板(即聲請人所稱「共同壁」,下稱系爭共同樓板)及埋設其中之供水管線(下稱系爭管線),致生滲、漏水情形,涉犯毀損罪嫌,經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7 月20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告發(以下合稱系爭刑案),由於刑事偵查之結果事涉相對人侵權行為有無之認定,本件在系爭刑案訴訟終結前,自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二第165 頁正背面)。

二、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固有明定。

惟該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系爭刑案乃就相對人有無涉嫌破壞系爭共同樓板與管線,是否觸犯毀損罪嫌進行調查,而與相對人在本件民事訴訟繫屬中,有無涉嫌偽造文書、證人偽證等足資影響裁判結果之行為無涉,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不符。況本院依法本應斟酌兩造攻防方法,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形成心證,自為裁判,當不受系爭刑案偵查或裁判結果之影響,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賴文姍

法 官 黃宣撫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雅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