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84號上 訴 人 陳延昇
陳吟禎上一人 之訴訟代理人 陳靜被上訴人 陳文彬訴訟代理人 邱明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勞工保險遺屬津貼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6 年3 月3 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5 年度雄簡字第61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於訴訟代理權認為有欠缺而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5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代理權有欠缺之訴訟代理人,在下級審所為之訴訟行為,經當事人本人在上級審承認者,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又補正訴訟代理權欠缺之時期,法律並未設任何限制,在上級審訴訟程序中,亦得補正下級審訴訟代理權之欠缺,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6 月7 日委任邱明政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並向本院提交被上訴人本人簽署由我國派駐台北駐大阪經濟文化辦事處官員於104 年2 月9 日認證為真正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見原審卷第26頁),及其上蓋有「甲○○」印文之委任狀(下稱系爭委任狀,見原審第7 頁)。惟上訴人否認系爭委任狀之真正,辯稱:遺屬津貼並非遺產,本件訴訟性質上非因遺產繼承、分割衍生之爭訟,自不在系爭授權書授權律師辦理之列,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未經合法代理,其起訴不合程式,應逕予駁回等語。
三、起訴有無合法、訴訟代理權有無欠缺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被上訴人出具系爭委任狀時,並未在我國境內,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稽(按:被上訴人於99年8 月14日出境前往日本,其於105 年6 月7 日提出系爭委任狀之前,未曾入境我國,見本院卷第37頁、原審卷第21-22 頁),則被上訴人是否確有在國外委任邱明政律師提起本件訴訟之合意,即有調查之必要。經查:
㈠兩造就系爭授權書係被上訴人親自書立之事實並無爭執,依
系爭授權書授權事項欄記載:「本人甲○○(Z000000000)授權委任邱明政律師(Z000000000)在台灣全權代理本人關於生父陳○建(Z000000000)之遺產繼承,含分割遺產訴訟等一切相關事宜」,及授權期間為103 年11月1 日至105 年11月1 日(見原審卷第26頁)等語,可知系爭授權書係為辦理遺產及其衍生之訴訟事宜所簽立,不能涵蓋非遺產訴訟之授權。
㈡惟被上訴人針對本件訴訟確有委任邱明政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並起訴乙節,業經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兩造不爭執真正之
107 年4 月13日認證證明文書,敘明:「本人前於104 年2月間經在台灣高雄母親蔡○坪告知查得有生父陳○建死亡勞工保險遺屬津貼新台幣(下同)130 萬6,800 元,業經乙○○、丙○○母子二人具領,渠等二人依法應負責分與當序受益人之本人43萬5,600 元。雖經本人授權母親於104 年2 月24日委託邱明政律師發律師函催告渠等二人給付,惟渠等二人置之不理,本人再請母親持本人印章委託邱明政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製作民事委任狀於105 年6 月7 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渠等二人訴請分配勞工保險遺屬津貼之民事訴訟,該訴訟之提起確係本人真意並委託邱明政律師為全權訴訟代理人」等情(下稱107 年4 月13日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3頁),堪認系爭委任狀確係在被上訴人向邱明政律師表明訴訟委任之真意後所製作,應屬真正。佐以系爭委任狀除載明:「為請求分配勞工保險遺屬津貼事件,委任人茲委任受任人為第一審訴訟代理人,並有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之權」等語外,其上「委任人」欄及起訴狀末頁「原告」署名欄所蓋用之「甲○○」印文(見原審卷第7 頁),核與107 年4 月13日證明書署名欄之「甲○○」印文,及兩造不爭執真正,由被上訴人於106 年6 月2 日返國期間親簽、蓋用之第二審訴訟代理授權書、委任狀「甲○○」印文一致(見本院卷第29、46正背頁),益徵系爭委任狀及起訴狀之提出均不違被上訴人本意,是以被上訴人確有委任邱明政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之起訴業經合法代理,應堪認定。
㈢上訴人丙○○雖辯稱:由107 年4 月13日證明書只能推知實
際辦理委任事宜之人為訴外人蔡○坪,不能遽予推認被上訴人本人已完成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行為云云。然而被上訴人在
107 年4 月13日證明書既以「…本人再請母親持本人印章委託邱明政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語,說明由其本人委由蔡秀坪擔任使者,代向邱明政律師傳達委任訴訟代理之意思,該意思表示效力自及於被上訴人本人,丙○○所辯為不可採。
四、從而,被上訴人已於第二審提出107 年4 月13日證明書證明本件起訴之訴訟代理並無欠缺,復重申承認邱明政律師在第一審所為一切訴訟行為,應認本件業經合法起訴。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陳○建於103 年9 月
2 日死亡,被上訴人與丙○○為陳○建之子,上訴人乙○○為陳○建之妻,兩造均為陳○建之繼承人,且為有資格領取勞工保險死亡給付遺屬津貼(下稱遺屬津貼)同一順序之人。詎上訴人共同具名向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領取陳○建之遺屬津貼1,306,800 元後,竟未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3條之3 第2 、4 項規定,將應分歸被上訴人之遺屬津貼435,600 元(即1,306,800 ÷3 =435,600 )分與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以律師函限期催告上訴人於文到15日內付款(按:律師函業於104 年2 月24日送達上訴人,給付期限於104 年3 月11日屆至),惟未獲置理。又上訴人依勞保條例第63條之3 第4 項規定,應各分與被上訴人遺屬津貼217,800 元(即435,600 ÷2 =217,800 ),惟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逕將應分與被上訴人之遺屬津貼納為己有,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之財產權益受損,已有不當得利。為此,爰依勞保條例第63條之3 第4 項或民法第
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217,800元,及自104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按:本件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之簡易事件,第一審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係屬贅述)。
二、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雖共同出名向勞保局具領遺屬津貼,然而全部款項均匯入乙○○設於高雄正言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全數用以清償陳○建生前債務,已無餘款可資分與被上訴人。又丙○○未取得遺屬津貼分文,自未受有利益,遑論將自己實際領得之金錢分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同為陳○建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其就陳○建遺留之債務,亦應與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則乙○○將遺屬津貼全數用以清償陳○建生前債務,被上訴人亦同受利益,要無損害可言。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217,800 元,及自104 年
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陳○建於71年8 月18日與蔡○坪離婚,於86年10月31日與乙○○結婚,於94年5 月4 日收養丙○○為養子。
㈡被上訴人(00年0 月00日生)為陳○建與蔡○坪在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所生之子,其於99年8 月14日出境前往日本後,經戶政機關於101 年10月3 日逕為遷出登記(見原審卷第69、68背面)。
㈢依勞保條例第63條之3 第2 項規定,遺屬津貼應按總給付金
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而兩造均為有資格具領遺屬津貼之同一順序受益人。
㈣勞保局核付陳○建遺屬,即其配偶及子女得領取30個月遺屬
津貼共1,317,000 元,經扣減陳○建所欠勞工紓困貸款本息10,200元後,實發1,306,800 元予陳○建之遺屬,並於103年11月3 日將前開款項匯入乙○○之系爭帳戶內。
㈤上訴人共同具名向勞保局領取遺屬津貼1,306,800 元後,並未將應分歸被上訴人之遺屬津貼435,600元分與被上訴人。
㈥遺屬津貼並非遺產。
五、本件爭點為:上訴人是否均負有分與被上訴人遺屬津貼之義務?若有,有無消滅事由存在?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依勞保條例第63條之3 第2 、4 項規定:「本條例之喪葬津
貼、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以一人請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喪葬津貼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按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保險人依前二項規定發給遺屬給付後,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時,應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而上訴人於陳○建死亡後,向勞保局共同具領遺屬津貼1,306,800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引規定,上訴人自負有將所領得之遺屬津貼分與其他當序遺屬,即被上訴人之義務。
㈡丙○○雖辯稱:遺屬津貼已全數匯入乙○○之系爭帳戶內,
由乙○○全權處分,伊未獲分文,無從分與被上訴人遺屬津貼云云。但查,上訴人於103 年9 月18日共同具名向勞保局申領遺屬津貼,並指定將之匯入乙○○之系爭帳戶內等情,有勞保局105 年12月23日函附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為憑(見原審卷第60-61 頁),可見遺屬津貼乃依上訴人之指示匯入系爭帳戶,由上訴人共同具領。丙○○既同意以系爭帳戶領取遺屬津貼,即不能徒憑系爭帳戶名義人為乙○○之外觀事實,遽謂其分文未取。況由丙○○自承:「乙○○當時有告訴我,待領得遺屬津貼後,會將這筆錢拿去還債,而我知道陳○建生前在外欠債頗多,所以我告訴乙○○她要怎麼做都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益徵乙○○係在徵得丙○○同意後,將應分與丙○○之遺屬津貼逕用以清償陳○建生前債務,丙○○即因繼承之債務消滅而受有利益,丙○○前開辯解為不可採。
㈢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因繼承而負有連帶清償陳○建所遺
留債務之義務,被上訴人亦因繼承債務經清償消滅而受利益,再無要求上訴人分與遺屬津貼之理云云。惟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遺屬津貼非在繼承陳○建所得遺產之列,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被上訴人依勞保條例可領取之遺屬津貼乃其固有財產權,非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自無權處分之。又被上訴人事前既未同意,事後亦未追認上訴人將應分與被上訴人之遺屬津貼,用以清償陳○建生前債務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依民法第118 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無權處分應分歸被上訴人之遺屬津貼,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亦即,上訴人所負應分與被上訴人遺屬津貼之義務,不因其以該筆款項清償陳○建所留債務而消滅,上訴人前開辯解亦不足採。
㈣從而,被上訴人依勞保條例第63條之3 第4 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自其共同具領之遺屬津貼中各分與被上訴人217,800 元,合計435,600 元,為有理由。至於上訴人提及被上訴人就陳宜建生前債務及喪葬費亦負清償義務云云,僅在補充說明上訴人處分遺屬津貼之正當性,非為抵銷抗辯(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保條例第63條之3 第4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217,800 元,及自104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本院既依勞保條例第63條之3 第4 項規定,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無再予審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所為請求有無理由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
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賴文姍
法 官 陳彩芳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