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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89號上 訴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訴訟代理人 王博毅

陳紀蓉被 上訴人 林劉月亭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

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王裕南,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3頁),茲由王裕南於民國106 年7 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訴外人林文和之配偶,林文和前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企銀)申請信用卡使用而積欠信用卡債務(下稱系爭債務),伊為該信用卡附卡持有人暨連帶保證人。嗣高雄企銀向本院依督促程序聲請對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89年度促字第24477 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受理,並於89年6 月13日確定在案。又高雄企銀於92年10月27日將對林文和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轉讓予訴外人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龍星昇公司再於94年7 月20日將系爭債權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債權後,曾另向林文和聲請強制執行,因林文和並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於95年3 月30日以94年度執字第59063 號發給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上訴人認伊對系爭債務應與林文和負連帶清償責任,遂於105 年1 月20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伊及林文和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201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十分之一)及其上同段252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0 號,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惟系爭債務消滅時效為15年,自支付命令確定時起算,時效業於104 年6 月12日完成,伊自得依民法第125 條主張時效消滅以資抗辯,另利息部分有5 年短期消滅時效,伊亦行使時效抗辯。再者,林文和已於93年6 月與龍星昇公司達成還款協議,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清償系爭債務,林文和並於93年6 月15、25日各匯款100,000 元至龍星昇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帳戶,是系爭債務已清償完畢,故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7 月20日自龍星昇公司轉讓取得對林文和及伊之債權,即屬無據,上訴人以已清償完畢之債權對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進行強制執行,顯無理由等語。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上訴人則以:因高雄企銀曾於90年10月間持系爭支付命令及89年度促字56504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56504 號支付命令,債務人為林文和)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嗣上訴人於94年間持系爭56504 號支付命令就林文和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受償不足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上訴人再於105 年1 月20日持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是依民法第747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例意旨,上訴人於90、94、105 年間所為之中斷時效,對林文和、被上訴人2 人均生效力,故系爭債權時效尚未消滅;另被上訴人雖主張林文和業已清償系爭債務,惟被上訴人所檢附之存款憑證無法證明為清償系爭債權之依據,且自始均為口頭陳述,並未提出相關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雖曾於94年間持系爭56504 號支付命令對林文和聲請強制執行,而對林文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惟該時效中斷效果不及於被上訴人,是系爭支付命令請求權時效應自確定時即89年6 月13日重行起算15年,並於

104 年6 月12日時效完成,上訴人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乃於

105 年1 月20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25條主張時效消滅,為有理由,其並以此執行名義成立後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主張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應予准許,而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補充:依民法第747 條規定:「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上訴人於原審業已舉證證明於90年10月間即已檢附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執行之事實,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時效確實於90年10月間已生中斷效力,故應自90年10月起重新起算15年時效,則時效應於105 年10月始屆期,上訴人於105 年1 月20日對被上訴人進行系爭執行程序,並未逾重行起算後之15年時效,原審判決顯然並未斟酌系爭支付命令上蓋有本院90年度執字第38612 號執行戳記,且未對該執行戳記何以不能作為已聲請執行並生中斷時效效力之證明說明理由,即逕認上訴人未提出對被上訴人有強制執行或中斷時效之事由,故原審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爰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均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林文和於87年5 月間向高雄企銀申請信用卡使用,而積欠系爭債務。

㈡依卷附信用卡申請書所載,林文和為正卡申請人,被上訴人

則為附卡申請人,在「附卡申請人簽名」欄內有被上訴人之簽名,且記載正附卡申請人「同意信用卡正、附卡申請人間互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

㈢高雄企銀向本院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系爭支付命令受理,並於89年6 月13日確定在案。

嗣高雄企銀於92年10月27日將對林文和之系爭債權轉讓予龍星昇公司,龍星昇公司再於94年7 月20日將系爭債權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債權後,曾於94年11月間向林文和聲請強制執行,因林文和並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於95年3 月30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

㈣上訴人於105 年1 月20日持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上訴人及林文和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且依督促程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另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民法第125條、第128 條前段、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1 款、第5 款及第747 條分別規定甚明。次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162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系爭支付命令係記載:「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即高雄企銀)給付172,066 元,其中㈠161,266 元㈡10,800元,及自㈠88年9 月27日㈡88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未能於規定限制內付清每月最低付款額,並按利息總額加收百分之十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113 元。」(見原審卷第62頁),是系爭支付命令並未記載被上訴人應與林文和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旨,亦未載明被上訴人係林文和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難執此支付命令即認上訴人對於林文和為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被上訴人同生效力。

㈡上訴人雖辯稱其有於90年10月間檢附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執行

,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時效於00年00月0生中斷效力,應自90年10月重行起算15年時效云云。查上訴人於90年10月間固有持系爭56504 號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對於林文和及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90年度執字第38612 號執行事件予以受理,此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核閱無誤(見外放該案影卷第5 至6 頁,下稱90年執行事件)。惟細觀系爭56

504 號支付命令之記載,僅列「林文和」為債務人,其內容為:「債務人(即林文和)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即高雄企銀)給付172,066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113 元(89年10月11日確定)。」等節,亦有系爭56504 號支付命令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8至79頁),故系爭56504 號支付命令並未將被上訴人列為債務人,而系爭支付命令則未載明被上訴人應與林文和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旨,更未載明林文和乃主債務人、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業如前述。又高雄企銀於90年執行事件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雖將林文和、被上訴人均列為債務人,惟就被上訴人年籍部分,字體明顯小於「林文和」及第三人「中山科學研究院」等字,是否確有聲請之意,已有可疑;另其執行標的僅記載「債務人林文和於第三人中山科學研究院之每月薪津(包含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在三分之一範圍及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在四分之三範圍予以執行」等語(見該案影卷第2 頁),並未將被上訴人之財產列為執行標的,於執行過程中亦未查報被上訴人有關之財產狀況,而本院執行處並未依高雄企銀之聲請命被上訴人報告財產狀況,復未依職權調查被上訴人財產狀況,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此與聲請強制執行須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情形顯然有違。本院考量強制執行目的在滿足實現債權人之私權,而債務人之財產又為金錢債權之總擔保,故執行法院必須發覺並掌握債務人之財產,此為執行上之重心,而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係命債權人查報或執行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亦可因債權人之聲請命債務人報告之,則高雄企銀斯時倘真有對於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意,自應積極找尋被上訴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方可儘速受償減少呆帳,惟其於90年執行事件中除提出系爭支付命令外,並無任何查報或請求執行法院調查被上訴人財產之動作,顯見高雄企銀於90年10月間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僅係欲對於林文和之薪資債權併案執行並聲請按債權比例核發扣薪移轉命令,確無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意思,應堪認定。從而,高雄企銀於90年執行事件並未查報被上訴人之財產以供執行,又未陳明被上訴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自不生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效果。而本院執行書記官在系爭支付命令上註記執行年月日之執行戳記,應係因高雄企銀同時提出系爭支付命令、系爭56504 號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於本院執行處依高雄企銀之聲請對於林文和之薪資債權併案執行並按債權比例核發扣薪移轉命令後,即一併於系爭支付命令蓋印執行戳記,解釋上,應僅對斯時之執行債務人林文和有換發債權憑證之效果而已,對被上訴人並不生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5 款所規定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因此,高雄企銀於90年10月間持系爭56504 號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對於林文和請求強制執行而為中斷時效之行為,即難認對被上訴人有何中斷時效之效力。

㈢上訴人於94年11月間固有持系爭債權憑證對於林文和請求強

制執行,惟觀該債權憑證之記載,亦僅列「林文和」為債務人,其執行名義為系爭56504 號支付命令正本及確定證明書;再觀斯時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所具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內容,亦僅係請求本院對於林文和為強制執行,通篇均未提及被上訴人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或應與林文和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旨,此業經本院調取94年度執字第59063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見外放該案影卷)。因此,上訴人於94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對於林文和請求強制執行而為中斷時效之行為,亦難認對被上訴人有何中斷時效之效力。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於90年間以系爭支付命令具狀請求強制執行,對被上訴人並不生聲請強制執行之效力,自不生時效中斷之效果,縱高雄企銀、上訴人曾持系爭56504 號支付命令於90、94年間對於林文和聲請強制執行,而對林文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該時效中斷效果亦不及於被上訴人,則自系爭支付命令89年6 月13日確定日起算,迄至105 年1 月20日上訴人執系爭支付命令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逾15年,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25 條主張時效消滅,為有理由,其並以此事由主張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洵屬有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賴寶合法 官 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楨珍┌───────────────────────────────┐│附表:系爭56504 號支付命令附表 │├──┬─────┬──────┬──────┬────────┤│編號│ 金 額 │ 利息起算日 │ 利 率 │ 違 約 金 ││ │(新臺幣)│ │ │ │├──┼─────┼──────┼──────┼────────┤│ 1 │161,266元 │88年9 月27日│日息萬分之五│按利息總額10%計││ │ │ │ │算之違約金 │├──┼─────┼──────┼──────┼────────┤│ 2 │10,800元 │88年10月27日│同上 │同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7-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