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80號上 訴 人 葉芃琳訴訟代理人 張晉維律師
張鈐洋律師盧凱軍律師被 上訴人 沈楊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月3 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5 年度鳳簡字第85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及其他訴外人成立互助會,採外標制,共21會,先由會首即伊取得首期會款,再由會員投標(下稱系爭合會),被上訴人僅依約繳納3 期會款合計新臺幣(下同)60,000元,其以1,000 元得標後,迄至系爭合會結束,均未再按約繳納各期會款,共積欠340,000 元,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又被上訴人曾向伊借款60,000元,迄未清償,伊亦請求償還之,爰依系爭合會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4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伊得標後,上訴人未將得標會款交予伊,伊無庸繳納其後各期會款,伊亦未向上訴人借貸60,000元等語置辯,爰求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經審理後,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上訴程序中,減縮其請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合會之會款357,000 元與遲延利息,至借款部分則不再主張,而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外,另補述:伊有提領現金作為得標會款交予被上訴人,又伊是老師,系爭合會之會員多為學校同事,為免倒會,伊始代被上訴人墊付會款共357,000 元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357,000 元及遲延利息。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抗辯外,另補稱:上訴人當初認為伊得標之會款即係兩造成為男女朋友後,伊所應支付予上訴人之款項,縱認伊應給付會款,然上訴人曾於104 年間向伊借錢,伊同意後,即於同年4 月2 日自郵局帳戶提領現金200,000 元交予上訴人收受(下稱系爭借款),上訴人迄未償還,伊得就此與會款為抵銷抗辯等語置辯,爰求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兩造及其他訴外人成立系爭合會,採外標制,共21會,參
與人數19人,並存立有相關會單(分見原審卷第24頁,本院卷第10頁)。而系爭合會先由會首即上訴人取得首期會款,再由會員投標(共20標),被上訴人確有依約繳納首會、第1 標、第2 標(共3 會)會款共60,000元,被上訴人於第3 標以1,000 元得標後,未再按期繳納第4 標至第20標之會款予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應繳納之第4 標至第20標之會款數額共計為357,000 元。現系爭合會業已順利結束,並無倒會情形(分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54頁)。
⒉被上訴人先後於103 年7 月3 日、同年8 月4 日、同年9
月3 日,各匯款20,000元予上訴人(共計60,000元);又上訴人於同年10月17日匯款20,000元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
⒊於系爭合會存續期間,兩造存男女朋友關係,又兩造間曾
相互傳送卷內相關對話紀錄,該等對話內容均係針對本件會款乙事(分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2頁、第44頁至第45頁)。
⒋被上訴人於104 年4 月2 日自其名下郵局帳戶提領出現金200,000 元(見本院卷第47頁)。
㈡爭執部分:
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會款,有無理由?⒉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以系爭借款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2 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
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 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第2 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民法第709 條之1 第1 項、第709 條之7 第1項、第2 項、第4 項各有明文。經查,兩造與其他訴外人成立系爭合會,被上訴人未實際按期繳納第4 標至第20標各期會款共357,000 元予上訴人,系爭合會現已順利結束,並無倒會情形等節,俱為兩造所不爭,參以兩造間曾於訴訟外討論本件會款,被上訴人斯時陳稱:「我會記得我是一個欠你錢的人」、「我就是欠你會錢」、「我只欠你會錢~所以我會還你錢~我不是欠你會錢不然我欠你什麼錢」、「我在說遍我只欠你會錢~」等語(分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22頁),是依前揭交談紀錄,未見被上訴人有何爭執其無收受得標會款、無庸給付會款等類言詞,被上訴人是否確無收受得標會款、被上訴人有無將該得標會款供其女友即上訴人花用投資,皆非無疑,又被上訴人僅於訴訟外承認其積欠會款,並未兼及借款或其他款項,難認被上訴人有何為圖安撫上訴人情緒而含糊隨意承認債權債務關係之情;復酌以上訴人為系爭合會之會首,系爭合會業已順利終止,並無倒會狀況,均如前述,而依卷內事證,未見有除上訴人以外之其他第三人代被上訴人繳交各期會款,上訴人主張其以會首身分代被上訴人給付後續各期會款,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雖辯以其未收受得標會款等語,惟未見被上訴人於訴訟外爭執此情,且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所應繳納之各期會款,實係被上訴人應交付予各期得標會員之款項,僅由會首即被上訴人代為收取,核與上訴人應將得標會款交予被上訴人,兩者間並無對待給付關係,被上訴人當無從執之拒付各期會款。循此,被上訴人逾期未繳第4 標至第20標之會款共357,000 元,由上訴人以會首身分代為給付後,上訴人援引系爭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附加利息償還會款,自屬有據。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規範明確。次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旨)。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4 年4 月2 日交付系爭借款予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其郵局帳戶提領資料、通訊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上訴人亦不否認其確曾開口向被上訴人借錢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5頁),而觀諸前揭通訊紀錄,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如果現金不夠你先借我一下等語,被上訴人於104 年3 月31日答以:我身上沒太多現金約20左右等詞,足見雙方係以借貸現金作為商議內容;佐以被上訴人於同年4 月2 日隨即自其帳戶內提領200,000 元,亦如前述,被上訴人提領之時間與款項數額,核與前開對話紀錄互可勾稽,堪認被上訴人係為交付系爭借款予上訴人始提領現金;衡以兩造間原存男女朋友關係,被上訴人將系爭借款以現金方式交予上訴人時,因考量情誼,未令其簽立字據以資作為憑證,尚在情理之內。是經綜合審酌前述諸節,被上訴人主張其借貸現金200,000 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借款,堪可憑採;上訴人否認其收受該借款現金,則難採信。循此,既兩造互負金錢債務,且均屆清償期,被上訴人以系爭借款與上開會款為抵銷抗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會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會款357,000 元及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為抵銷抗辯,均為有理由,是經抵銷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7,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8 月16日(見司促卷第1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當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敗決,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與本院並無二致,仍予維持。至前揭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何佩陵法 官 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