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81號上 訴 人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綵璇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被上訴人 饒万泰(原名饒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票據事件,上訴人對於106 年2 月2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5 年度雄簡字第18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合議庭於107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七二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
6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供參照。本件上訴人原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所受利益新台幣(下同)47,157元、159,000 元及286,531 元,惟上訴人於上訴後為訴之追加,並依民法第478條關於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金額,核雖屬請求權基礎即訴之標的之追加,但上訴人訴之追加之目的,係基於與原訴請求給付前開金額之同一基本事實,其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是揆諸前開說明,其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6
3 條準用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官陳秀琴與訴外人大豐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下稱大豐公司)於民國90年間,邀同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分別申辦如附表所示之貸款,以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又因太設公司依法不得從事貸放款業務,遂與官陳秀琴及大豐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將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改成立附條件買賣,並由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予太設公司供擔保,官陳秀琴及大豐公司未清償前開借款,太設公司遂取回並拍賣系爭車輛以抵償部分欠款,並於104 年5 月4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公司,伊公司於104 年12月21日將債權轉讓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因官陳秀琴及大豐公司仍未清償借款餘額,因而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利得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因系爭本票不得追索所受之利益,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157元及自91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9,000元及自9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72%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6,531 元及自91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08%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另追加依民法第478 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157元及自起訴回溯5 年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9,000 元及自起訴回溯5 年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72%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6,531 元及自起訴回溯5 年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08%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筆貸款是否需負連帶清償責任、票據責任:
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貸與人非金融機構,不得從事貸放款之業務,為免違反法律之規定,乃將貸款予借貸人之情況,偽以附條件買賣方式為之,雙方固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表面上成立買賣關係,而實質上則係雙方成立借貸關係,自應適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此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1311號、74年度台上字1494號、75年度台上字25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函及檢附資料與汽(機)車
過戶登記書,其上記載系爭車輛之原車主係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等節(見本院卷第103 頁、第113 頁至第118 頁),可見於官陳秀琴、大豐公司買受系爭車輛前,太設公司均非系爭車輛之原車主,則太設公司與官陳秀琴、大豐公司間,就系爭車輛所簽訂者是否確為車輛買賣契約,已非為疑。又自官陳秀琴、大豐公司與太設公司所分別簽訂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其上均記載「因車輛貸款事宜經雙方訂立契約將附表所示車輛壹輛設立動產抵押登記」等語觀之(見原審卷第17頁、第19頁、第29頁、第34頁),足認官陳秀琴、大豐公司與太設公司間並非成立買賣關係,而係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是以,官陳秀琴、大豐公司與太設公司間表面上雖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然實質上係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即由太設公司分別貸與資金供官陳秀琴及大豐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並以系爭車輛作為各該消費借貸債務之動產擔保品。至本件上訴人縱有違反法律之取締規定而從事貸放款業務,但因貸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不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則官陳秀琴、大豐公司與太設公司間之各該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仍然有效。
⒊官陳秀琴、大豐公司與太設公司所分別簽訂之分期付款買賣
合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均由被上訴人於連帶保證人處簽名、蓋章,表明願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之意(見原審卷第16頁、第18頁、第27至28頁、第32至33頁),且被上訴人亦以自己為發票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太設公司以供擔保(見原審卷第15頁、第26頁、第31頁),顯見就官陳秀琴、大豐公司與太設公司間關於如附表所示貸款之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均對太設公司負有連帶清償之責,亦負有發票人之票據責任。
⒋上訴人就其主張太設公司將本件債權讓與,其並將債權讓與
通知被上訴人之事實,已提出經濟部准許太設公司變更名稱函1 份、債權讓與證明書3 份、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各
1 份為證(見原審卷第7 至14頁),且核大致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則上訴人業已受讓太設公司上開消費借貸、票據權利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消費借貸款、本票無法追索所受利益:
⒈如上所述,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筆消費借貸款本應負全
額連帶清償之責,然因太設公司業已取回並拍賣系爭車輛,據以抵付如附表所示部分金額等情,為上訴人所自認,且因官陳秀琴、大豐公司與太設公司所分別簽訂之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上,就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貸款部分確實分別載有利率為月息1.06% (換算年息為12.72%)及月息1.09% (換算年息為13.08%)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第32頁),且就編號1 部分,上訴人請求者僅為法定遲延利息,則上訴人主張得請求被上訴人就如附表二所示各筆貸款拍賣受償後之餘額及利息,形式上即難認無所據。又被上訴人既簽發系爭本票供擔保,而上開消費借貸款尚未依約清償完畢,且本票之發票日距今已10幾年,則上訴人主張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本票無法追索所受利益,形式上亦非無據。
⒉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通常會簽訂消費借貸文件,以證明消
費借貸契約意思合致之具體內容,且貸與人在消費借貸款完全受償前,通常會妥善保管該文件,用以證明其應有之權利,而借用人於償還消費借貸款時,通常則會要求取回該文件,至少要求予以註記銷毀,以證明該消費借貸關係業已清償完畢,故貸與人如無法提出消費借貸文件,即難使人遽信其尚有餘款未受清償。又貸與人為獲得進一步之擔保,亦常在消費借貸文件外,另要求以設定不動產抵押、動產質權或另請借用人或擔保人簽交本票之方式,以取得雙重保障,而因借用人通常僅係偶發借款,對消費借貸程序並非熟稔,在急於用錢之際對簽交之文件、票據及辦理之擔保手續等,非必有深刻之認識及瞭解,則貸與人有前揭雙重保障措施之情形下,借用人在償還借款時,非必完全知悉其需取回、作廢之文件或辦理其他手續(如塗銷不動產抵押登記),故在上開雙重保障之情形下,如貸與人已無法提出完整之消費借貸文件、供擔保票據,或不動產抵押已塗銷、已未占有設質動產之情形下,極有可能係借用人已償還借款,並取回部分文件或票據,僅不清楚應完全取回相關文件,或不清楚應塗銷不動產抵押或取回設質之動產而已,則除非貸與人可提出合理說明,自難認貸與人提出部分消費借貸文件資料,即得請求償還消費借貸款。
⒊如上所述,太設公司在貸與本件借款時,除要求簽訂系爭車
輛之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及其他動產擔保交易文件,並辦理動產抵押外,另要求簽交系爭本票,而相當於消費借貸文件之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上訴人自承目前僅持有如附表編號
2 、3 所示消費借貸文件之原本(見本院卷第143 頁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27頁、第32頁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並自承目前僅持有編號2 所示本票之原本(見本院卷第26頁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26頁本票),則如上所述,本院認上訴人就其所受讓之如附表所示消費借貸款,僅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編號2 所示消費借貸款之餘額及利息,就本票請求之所受利益部分,亦僅得請求編號2 之本票。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請求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連帶保證人及本票簽發人即被上訴人,返還消費借貸款及本票不得追索所受之利益,於159,000 元及自本件起訴前5 年之100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72%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開被上訴人應給付部分,理由雖無不合,但上訴人上訴後已提出相關借款文件及本票之原本為證,其就此求予廢棄改判,於法即無不合,本院自應廢棄原審此部分判決,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原審駁回上開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部分,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於法有違,求予廢棄,於法無據,本院自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1 條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鄭子文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居玲附表:
┌──┬─────┬─────┬───────────┬───────┬───┬────┬─────┬─────┐│編號│ 貸款金額 │ 約定利息 │ 擔保貸款之本票 │ 購買車輛 │原車主│ 買受人 │ 拍賣車輛 │ 貸款餘額 ││ │(新台幣)│ │ │ │ │ │ 受償金額 │ │├──┼─────┼─────┼───────────┼───────┼───┼────┼─────┼─────┤│ │ │ │發票人:饒人 │三陽牌自小客車│ 無 │官陳秀琴│ │ ││ │ │ │票面金額:411,600元 │(車號00-0000) │ │ │ │ ││ 1 │411,600元 │ 未約定 │發票日期:90年5月14日 ├───────┼───┼────┤364,443元 │ 47,157元 ││ │ │ │票據號碼:No.900850 │BMW牌自小客車 │莊永長│大豐公司│ │ ││ │ │ │ │(車號00-0000) │ │ │ │ │├──┼─────┼─────┼───────────┼───────┼───┼────┼─────┼─────┤│ │ │ │發票人:饒人 │ │佳信遊│大豐公司│ │ ││ 2 │684,000元 │月息1.06% │票面金額:684,000元 │國瑞牌大營客車│覽車客│ │525,000元 │159,000元 ││ │ │ │發票日期:90年1月11日 │(車號00-000) │運有限│ │ │ ││ │ │ │票據號碼:No.900115 │ │公司 │ │ │ │├──┼─────┼─────┼───────────┼───────┼───┼────┼─────┼─────┤│ │ │ │發票人:饒人 │ │佳輪遊│大豐公司│ │ ││ 3 │684,000元 │月息1.09% │票面金額:684,000元 │國瑞牌大營客車│覽交通│ │397,469元 │286,531元 ││ │ │ │發票日期:90年8月3日 │(車號00-000) │股份有│ │ │ ││ │ │ │票據號碼:No.901375 │ │限公司│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