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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93號上 訴 人 陳建樺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律師被 上訴人 呂英綾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

3 月1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4 年度雄簡字第19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逾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就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為何人所有乙節為兩造所爭執,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即因而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定判決除去之,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訟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如該他人為共同訴訟人,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上訴人固稱:倘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則係由呂庚南、劉建霖共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故應由呂庚南、劉建霖共同起訴始為合法云云,然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由呂庚南取得系爭房屋之原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要與必要訴訟須一同起訴無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

三、又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 7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規定,準用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又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此尋繹該條項但書第

3 款之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6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存在,嗣於上訴後補充稱:縱認被上訴人無從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存在,亦應得請求確認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而按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於上訴後就事實上處分權之主張,核屬就其原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之法律上補充,與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二審始提出事實上處分權之主張,已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而不得提出云云,並不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所有之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12-1 地號土地),於民國65年間由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陳仲榮承租,並由陳仲榮於該土地上搭建木造房屋(下稱系爭原西甲西巷27號房屋)。嗣該木造房屋經颱風侵襲摧毀,陳仲榮因無力重建而與被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呂庚南、訴外人劉建霖協議,約由陳仲榮提供所承租之系爭612-1 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並由呂庚南與劉建霖於該土地上共同出資重建2 棟磚造房屋(下合稱系爭2 棟房屋),興建完成後則由出資方以西甲西巷27號北側房屋,換取陳仲榮就該地之國有土地1/2 承租權利。嗣系爭房屋於66年間興建完成後,由實際出資之呂庚南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然因呂庚南不識字而推由劉建霖出面與陳仲榮簽立出讓證書(下稱系爭出讓證書)。而呂庚南係陳仲榮分得之北側房屋門牌於76年8 月1 日整編為高雄市○鎮區○○○路○○○ 巷○○弄○號,此後再於87年2 月13日整編為高雄市○鎮區○○街○○○號(下稱系爭129 號房屋)。另西甲西巷27號南側房屋部分,劉建霖則與呂庚南協議由呂庚南取得所有權,其後該門牌於76年8 月1 日整編為高雄市○鎮區○○○路○○○ 巷○○弄○號,此後再於87年2 月13日整編為高雄市○鎮區○○街○○○號(下稱系爭房屋),該屋坐落基地之地號則整編為高雄市○鎮區○○段○○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家各自安居至今已逾40年,嗣呂庚南於80年3 月4 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同意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繼承,其後被上訴人之兄呂俊德於83年1 月6 日向稅捐稽徵處辦理稅籍登記,陳仲榮因系爭房屋已為呂俊德設籍,因此喪失其所在基地之承租權,惟被上訴人亦未向國有財產署辦理承租。嗣國有財產署於102 年10月16日以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除要求繳納使用補償金外,並要求申請承租或拆除地上物。詎被上訴人於向國有財產署提出承租申請時,與被上訴人毗鄰而居之系爭129 號房屋所有人即上訴人,竟以上訴人為系爭房屋單獨所有人為由,亦向國有財產署申請承租,致國有財產署無法審認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究為何人,則既因兩造均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則被上訴人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除去法律地位不安定狀態之必要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單獨所有權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原西甲西巷27號房屋係上訴人之父陳仲榮於64年間向他人購買而來,嗣於65年底、66年初再將該屋改建為2 棟各2 層樓之磚造房屋,即為系爭房屋與系爭129 號房屋。系爭房屋與系爭129 號房屋於66年間興建完成,陳仲榮並於同年2 月間將系爭房屋與系爭129 號房屋兩棟合併課稅而共同辦理房屋稅籍登記在案,並由陳仲榮依此房屋稅籍單獨繳納該2 棟房屋稅捐,系爭房屋確屬陳仲榮所有。惟嗣因稅捐單位人員之行政疏失,致忽視原有房屋稅籍除原17弄

2 號房屋(即系爭129 號房屋)外,實亦已包含原17弄4 號房屋(即系爭房屋),竟於陳仲榮不知情之情形下,而於87年12月錯誤同意被上訴人之兄呂俊德另就系爭房屋另申請房屋稅籍編號,而上訴人係於89年10月9 日陳仲榮過世後向國有財產署申請承租土地換、續約時,方知此情,上訴人雖先循政救濟程序處理,惟歷經數年之行政救濟卻未能獲致解決,而行政法院僅就稅捐處人員當年辦理過程有無違法或缺失進行審酌,但並未就本件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糾紛為認定。再者,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曾繳納系爭土地租金,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於87年遭呂俊德錯誤新設稅籍前,曾由被上訴人繳納房屋稅捐之情,則系爭房屋自無可能為被上訴人所有。又於77年間因系爭房屋與系爭129 號房屋之前端抵觸部分重劃地而遭拆除共84.48 平方公尺時,系爭房屋與系爭12

9 號房屋之重劃工程補償費均係由陳仲榮領取,益見陳仲榮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有單獨所有權存在,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兩造分別於本院補充如下:

㈠上訴人補充稱:陳仲榮係獨自出資興建系爭2 棟房屋,蓋其

興建房屋時係有資力之人,無需藉由劉建霖或呂庚南出資方能建屋。系爭房屋為呂庚南死後由呂俊德繼承,呂俊德死亡後再由周素如繼承,周素如再賣給被上訴人。原審卻認定被上訴人是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此外,證人劉呂秀華為被上訴人之姑媽,其證述有偏頗之虞,而證人陳建廷曾與陳仲榮有刑事糾紛,亦有偏頗之虞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補充稱:陳仲榮與劉建霖於66年間約定由

陳仲榮提供所承租之系爭土地,而由劉建霖出資在該土地上興建系爭2 棟房屋,並由陳仲榮與劉建霖各分得1 棟房屋,又劉建霖因資金不足再約同呂庚南共同興建,故系爭房屋由實際出資之呂庚南原始取得所有權,陳仲榮則取得與系爭12

9 號房屋。嗣呂庚南死亡後由其全體繼承人同意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系爭房屋所有權,是本件得由被上訴人單獨起訴。縱認係呂庚南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全部所有權,進而由呂庚南長子呂俊德繼承取得所有權,嗣呂俊德死亡後由其妻周素如繼承所有權,再以買賣為原因轉讓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亦應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屋與系爭129 號房屋均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於65

、66年間建造,復於66年2 月間申報房屋稅稅籍,並共用高雄市○鎮區○○○巷00號門牌。

㈡高雄市○鎮區○○○巷00號門牌嗣於76年整編為高雄市○鎮

區○○○路○○○ 巷○○弄○ 號及4 號,復於87年2 月13日分別整編為高雄市○鎮區○○街○○○ 號及127 號。

㈢系爭房屋與系爭129 號房屋均坐落於系爭612-1 地號土地。

㈣系爭612-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重劃前之地號為高雄市○鎮區○○段○○○ ○號土地。

㈤陳仲榮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612-1 地號土地,租期至90年12月31日。

㈥系爭612-1 地號土地嗣後重劃後,將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地號,整編為系爭土地。

㈦系爭房屋與系爭129 號房屋於66年2 月間共用高雄市○鎮區

○○○巷00號為門牌號碼時,其納稅義務人為陳仲榮;呂俊德另於83年間就系爭房屋申請稅籍,納稅義務人登記為呂俊德,復於91年2 月因繼承而變更名義人為周素如,再於96年11月因買賣而變更名義人為被上訴人;系爭129 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陳仲榮,迄未變動。

㈧系爭出讓證書、系爭66年2 月房屋新、增、改建現值及使用情形申報書、稅籍消滅申請書,均為同一人所代筆。

㈨上訴人之姊陳侹澖曾於94年間提起行政訴訟,請求高雄市稅

捐稽徵處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陳仲榮之法定繼承人,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6 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426 號及96年度再字第135 號判決駁回。

五、兩造爭執要點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㈠系爭房屋係由何人取得原始所有權?㈡被上訴人是否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房屋係由何人原始取得所有權?

1.按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其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係指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原始取得房屋所有權之人,且非以金錢出資為限,舉凡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其他利益代之,均屬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查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說明,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究為何屬,即應以何人為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為斷。

2.經查,關於陳仲榮與劉建霖商議建屋之緣由及後續建築施工之過程,業據證人即劉建霖之妻、呂庚南之妹劉呂秀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仲榮原居住於系爭原西甲西巷27號房屋,該屋為木造房屋,嗣颱風侵襲而受損,陳仲榮因無資金重建該屋,遂商議由劉建霖出資全部之興建費用,以將該屋拆除重建為系爭2 棟房屋,並約定陳仲榮與劉建霖各自取得其中之1 棟房屋;劉建霖為木工,呂庚南為泥水工,兩人一同參與建造系爭房屋,陳仲榮亦常來觀看房屋之興建進度;後來劉建霖過世後,其在整理劉建霖遺物時,才找尋到系爭出讓證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6 頁至第139 頁),並經證人即劉建霖之子劉財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劉建霖、呂庚南與陳仲榮在其家中討論系爭房屋之興建過程,陳仲榮稱家中養育許多小孩,所以原居住之房屋空間不足,且原居住之木造房屋後半已有塌陷,因此陳仲榮才與劉建霖、呂庚南討論「蓋分的」,即一人一半,後來在工地施工時也有再次提到此情;呂庚南做泥作、土水,劉建霖則是做泥作、模板,二人各自負責一部分之工作;其係於66年間等待部隊召集令的期間參與施工,因原房屋為木造,故施工過程是將木頭逐一鋸除、拆卸,其有參與挖地基、做模板、綁鐵與灌漿之房屋重建工作,待該屋約略建成後其即去服兵役;系爭房屋建成後,因其家人已有自有房屋,故將系爭房屋讓給呂庚南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復由證人即兩造鄰居陳建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自53年起居住於系爭土地之斜對面,當時該土地上已有平房木屋,而現在之系爭房屋是約於60幾年間所重建;系爭原西甲西巷27號房屋為E 字形之木造平房,該屋與系爭房屋之面向不同;其父親曾詢問陳仲榮建屋之價格,若價錢便宜則欲請陳仲榮一併重建其住家,當時其親耳聽到陳仲榮稱建物是與他人「蓋分的」;因其住在系爭房屋對面,故有看到劉建霖與呂庚南一起重建該屋的過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1 頁至第144 頁)。而參諸前開證人就系爭房屋之興建緣由、分工建屋之過程等主要情節均證述互符,且劉建霖之職業為木工,有其戶籍謄本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9頁),可認其具備興建系爭房之技術能力,亦與證人劉呂秀華及劉財春所稱一致,再證人劉財春於65年間約19歲,且為高中畢業之學歷程度,亦有其戶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外放之證人年籍資料),此與劉財春證稱斯時為其即將服役之期間乙節互符。佐以系爭出讓證書除制式印製之部分外,另以手寫方式載明:「出讓人陳仲榮」、「承讓人劉建霖」、「不動產標示:坐落高雄市○鎮區○○里○○○巷○○號(南側)」,加強磚造,蓋瓦,本國式,閣樓房屋壹棟,所有權全部及其基地承租權貳分之壹,以及異日申請獲配租臨地(國有土地)承租權亦同意讓與承讓人貳分之壹,確無異議」等語,有該出讓證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88頁),而觀諸系爭出讓證書上原印刷之「出賣」等字,均經手寫槓除並改為「出讓」之文字,且該出讓證書為事先印製之制式書據,其使用者僅依個別需求填載當事人、金額、標的等,其餘均為例稿式內容,故當事人簽立系爭出讓證書之真意為何,自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而應探求締約當時之情狀為斷。而依前開證人劉呂秀華、劉財春與陳建廷所為證述,並參諸系爭出讓證書所載內容,可認劉建霖與陳仲榮兩人係合意建屋,並以系爭出讓證書約由劉建霖取得系爭房屋,是被上訴人主張:陳仲榮與劉建霖商議建屋,陳仲榮提供其向國有財產署承租之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並由劉建霖提供土木技術出資建物,陳仲榮、劉建霖則依約各分得一棟房屋等語,應屬可信。

3.繼以,系爭房屋究係劉建霖或呂庚南何人原始出資興建乙節,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房屋或由劉建霖與呂庚南共同建造,並約由呂庚南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全部所有權,因呂庚南不識字故推由劉建霖出名於系爭出讓證書云云。惟觀諸系爭出讓證書之受讓人欄位,僅載有劉建霖之名,而未提及呂庚南乙節,有該出讓證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88頁),衡情倘呂庚南確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出資者,豈會放棄顯名於該重要交易文書之上,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屬有疑。況系爭出讓證書係由第三人代撰,非由劉建霖或呂庚南親自書立,為兩造所不爭,則簽立系爭出讓證書自不以當事人有無識字或撰寫能力為必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難遽採。而劉建霖依其與陳仲榮間合建分屋約定而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且劉建霖確有實際參與建屋並付出勞務乙情,業經認定如前,並參以證人劉呂秀華證稱:倘國有財產局的租金繳納通知單來時,陳仲榮就會來找劉建霖收取租金,當劉建霖過世後,陳仲榮就改向呂庚南收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8 頁),可見陳仲榮亦本於其與劉建霖間之約定,向劉建霖收取系爭房屋所應支付國有財產署之租金,佐以系爭出讓證書亦以劉建霖為受讓人,已如前述,益見劉建霖始為該合建分屋約定之當事人,並以勞力與部分金錢出資而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至證人劉呂秀華雖稱:當時其與劉建霖沒什麼錢,故僅出一少部分興建房屋的錢,其餘均由呂庚南出錢;其後因系爭房屋之興建費用大部分均由呂庚南出錢,故建成後即讓由呂庚南父子居住,其等亦未向呂庚南收取金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7 頁、138 頁)。然縱劉建霖於建屋過程中因資金不足,尋求呂庚南之注資及泥作土水之專業協助,此應僅屬劉建霖與呂庚南間之內部關係,要與劉建霖依其與陳仲榮合建分屋約定而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無涉。嗣劉建霖將系爭房屋讓予呂庚南居住,依前開證人所述,可認係基於其與呂庚南間就建屋過程之金錢與勞務之前揭內部關係所為,況審諸劉建霖與呂庚南間之親戚關係,此節亦與常情無悖。是以,劉建霖應為系爭房屋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由其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4.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房屋之原始興建人及所有權人為陳仲榮云云,並舉高雄市○鎮區○○○巷00號66年2 月11日之稅籍紀錄表、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契稅繳納通知書、高雄市政府工務局65年11月5 日舊屋修繕申請函復、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66年2 月3 日函、屋稅籍證明書、補償金發放清冊、房屋稅繳款通知書、66年2 月房屋新、增、改建現值及使用情形申報書及稅籍消滅申請書等為佐(見原審卷一第39頁、第51頁至第54頁、第59頁、第60頁、第79頁、第80頁)。經查,上開文書資料固均記載陳仲榮為名義人,惟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參諸證人陳建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2 棟房屋建成後,因系爭土地仍由陳仲榮所承租,故由陳仲榮向國有財產署繳納土地租金;而系爭2 棟房屋為陳仲榮等人偷蓋的,國有財產署不知其有重蓋之情事,亦不知悉其等蓋成兩間房屋,若有向國有財產署申請亦不會經核准,而我所居住的房屋亦是偷蓋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3 頁),則系爭土地既係由陳仲榮出面承租,亦係由陳仲榮與國有財產署等行政機關接洽,倘依其未經核准自行建造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情,則仍由陳仲榮顯名於相關稅籍文書及補償金發放文書之上,亦與常情無悖。至上開行政文書部分記載已無從查考,故仍應由卷內所存之事證資料認定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何屬,而無從執上開文書部分記載不符之處,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再者,證人陳建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2 棟房屋興建完成後,其中一棟由陳仲榮居住,另一棟轉由他人承租,直到70年間呂庚南娶媳婦,呂庚南才將系爭房屋要回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4 頁),而呂庚南之子呂俊德之戶籍於70年間遷入系爭房屋,並於同年間與周素如結婚乙情,分別有呂俊德及周素如之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外放之年籍資料),足認被上訴人一家實際居住系爭房屋迄今已達數十年,亦未經上訴人所否認,此與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其所有乙節,已難相符。況上訴人亦無提出其他證明陳仲榮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證據,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5.準此,劉建霖係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原始建築人,由其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㈡被上訴人是否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劉建霖因原始出資興建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業經認定如前,其嗣依其與呂庚南之內部約定,將系爭房屋讓與呂庚南,揆諸前開說明,應僅屬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呂庚南係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又呂庚南死亡後,呂庚南之繼承人約由被上訴人繼承系爭房屋,有遺產分割協議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1頁),則被上訴人亦係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至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雖於90年間由呂俊德異動為周素如,再由周素如變更為被上訴人,然稅籍資料僅屬行政文書之性質,既不能作為所有權認定之依據,亦難憑此採認為系爭房屋繼承關係之依憑,是仍應依被上訴人所提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作為認定準據,而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併予說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存在,嗣於上訴後補充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而所有權人之權能當然包括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請求確認逾事實上處分權以外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原審所為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謝琬萍法 官 陳彥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8-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