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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簡抗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張榮彬訴訟代理人 林易志律師相 對 人 有蓁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許有蓁訴訟代理人 郭群裕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承攬修繕費用事件,對於民國

106 年9 月14日本院106 年度雄簡字第175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兩造所簽立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兩造已就合約若發生訴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約定為原審法院,且本件訴訟標的僅係就承攬契約所生之瑕疵修補費用,而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前段規定之專屬管轄案件,原審法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固為民事訴訴法第28條第

1 項所明定。惟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所明定,故當事人已合意由某法院為管轄法院時,該法院即取得管轄權而有權受理,不得再行移送他法院。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係本於兩造間系爭契約所生之瑕疵修補費用有所請求而涉訟,而依系爭契約第16後段條約定:「若因合約發生之訴訟,雙方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且本件非屬專屬管轄訴訟,則依兩造合意管轄條款,原審法院即有管轄權,原裁定以無管轄權而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應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以符法制。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沈宗興法 官 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裁判日期:2017-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