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瑜伶即真好視廳歌唱店相 對 人即 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法定代理人 李念和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移轉管轄)事件,對於民國106 年7 月1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6 年度補字第627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雖屬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或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規定之案件,惟並非專屬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此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 條所明定,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權民事訴訟事件,依據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管轄分配規定未被排除,故本院與智慧財產法院就本件訴訟均有管轄權,係屬管轄競合,本院既有管轄權,原裁定逕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即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已有明定。再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 條雖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 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應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685 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三、抗告意旨固謂本件訴訟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不排除普通法院之管轄權云云,然而本件並無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之書面約定,相對人復具狀聲請移轉管轄(見原審卷第45頁),亦查無聲請人(即被告)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情事,要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原裁定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審理,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賴文姍
法 官 陳美芳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