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訴訟代理人 洪婉瑜相 對 人 陳獻石
曾久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5 年度雄簡字第265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陳獻石積欠伊新臺幣(下同)23萬8,
455 元尚未清償,詎伊於民國105 年9 月6 日就如原審附表所示不動產函調相關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後,始知悉陳獻石前以買賣為原因,於101 年9 月3 日將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相對人曾久玲名下,伊乃援引通謀虛偽、詐害債權等相關法律規定,訴請將之回復登記為陳獻石所有,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105 年度雄簡字第2656號事件受理,原審於106 年
1 月25日作成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35 萬2,855 元,高於伊所查得之實價登錄金額180 萬元,原裁定尚有未洽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參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
三、經查,陳獻石積欠抗告人本金238,455 元,抗告人對其持有本院105 年度司執第86900 號債權憑證,陳獻石以101 年8月20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同年9 月3 日將如原審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曾久玲名下,抗告人乃援引民法第民法第242 條、第87條第1 項、第113 條、第244 條第
2 項及第4 項前段等規定,先位行使代位權,訴請確認其等間所為之買賣無效,並請求塗銷前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揆諸上揭說明,抗告人之先位請求,自應以相對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陳獻石請求曾久玲塗銷並回復上開房地為其所有,可獲致該等房地總價額之利益即635 萬2,855 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260,667 元/㎡×面積1,219 ㎡×權利範圍18/1000+建物課稅現值633,
300 元=6,352,85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抗告人先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35 萬2,855 元。次查,抗告人備位請求撤銷相對人間所為買賣之債權與物權行為,並請求辦理回復登記為陳獻石所有,是抗告人備位請求塗銷前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應係本於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而抗告人之債權本金23萬8,455 元低於抗告人所欲撤銷之買賣、移轉等行為之標的物總價額635 萬2,855 元,揆諸上揭說明,其備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抗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即其債權本金23萬8,455 元為準。循此,抗告人所提先、備位之訴均為保全其債權之實現,且標的物均為如原審附表所示房地,足見先、備位之訴訟標的係有互相競合或選擇之關係者,則依前揭規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635 萬2,855 元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至抗告意旨雖主張實價登錄價格僅為180 萬元等語,然就此未見其舉出何等事證以資佐證,復衡諸情理,實價登錄資料多僅為相近地區之不動產價格,其實際坐落之地段、建物樓層、使用年限及周圍工商繁榮狀況等情,非必定可得與本件標的物等同視之,亦難比附援引。從而,原審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635 萬2,855 元,尚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1 項、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鄭峻明法 官 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