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9號原 告 曾繁彬被 告 汪明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
5 年度易字第686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5 年度附民字第474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
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
是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4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6 年7 月18日審理程序以言詞將請求金額縮減為344,400 元,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6 月間均任職於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中信房屋鳳山○○加盟店」,彼此為同事關係。於104 年6 月21日9 時50分許,兩造於該店內因垃圾問題發生口角,雙方進而爭執拉扯,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掐住原告之頸部,致原告當場受有頸部挫拉傷併多處瘀腫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俟雙方肢體衝突結束後,兩造繼續在彼此相鄰之辦公座位上理論,被告竟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營業場所內,公然出言以國語或閩南語之「白癡」、「幹你娘」、「操你媽」等毀損原告名譽之言語接續辱罵原告;被告復於以上開穢語辱罵原告之期間,經原告明確表示欲離開座位前往醫院就醫驗傷時,仍繼續坐在原告辦公座位對外唯一通道上之辦公椅上,以阻擋原告之去路,並以國語或閩南語對原告接續表示:「你給恁爸坐著」、「你現在坐下,不然沒完沒了,我跟你說完你再出去」、「你今天話沒說清楚別想走」、「你再這雞巴臉看看」等語,而藉前述施加言語辱罵、恫嚇之脅迫方式,致使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受到壓制,無法行使前往醫院就醫驗傷之權利,約50分鐘後始令原告離去,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並以此脅迫方式妨害原告自由行使上開權利。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請求項目如下:①原告因系爭傷勢支出之醫療費用400 元。
②原告因本件傷害及強制事件,精神受有痛苦,故請求精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③原告因公然侮辱事件,嚴重影響名譽,故請求精神慰撫金44 ,00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項前段、第193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344,4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4,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認定
(一)兩造於104 年6 月間均任職於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中信房屋鳳山○○加盟店」,彼此為同事關係。於104 年6 月21日9 時50分許,兩造於該店內因垃圾問題發生口角,雙方進而爭執拉扯,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掐住原告之頸部,致原告當場受有系爭傷勢。俟雙方肢體衝突結束後,兩造繼續在彼此相鄰之辦公座位上理論,被告竟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營業場所內,公然出言以國語或閩南語之「白癡」、「幹你娘」、「操你媽」等毀損原告名譽之言語接續辱罵原告;被告復於以上開穢語辱罵原告之期間,經原告明確表示欲離開座位前往醫院就醫驗傷時,仍繼續坐在原告辦公座位對外唯一通道上之辦公椅上,以阻擋原告之去路,並以國語或閩南語對原告接續表示:「你給恁爸坐著」、「你現在坐下,不然沒完沒了,我跟你說完你再出去」、「你今天話沒說清楚別想走」、「你再這雞巴臉看看」等語,而藉前述施加言語辱罵、恫嚇之脅迫方式,致使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受到壓制,無法行使前往醫院就醫驗傷之權利,約50分鐘後始令原告離去,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並以此脅迫方式妨害原告自由行使上開權利等情事,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686 號判決採認並據以判處被告犯傷害罪、強制罪(按:公然侮辱罪與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強制罪)確定,有前述刑事判決可查。此外,被告對原告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足以採信原告之上述主張情事。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故意傷害原告,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依上揭條文請求被告支付醫療費用400 元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查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本件被告傷害及強制行為,原告精神受有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審酌兩造為同事關係,被告僅因爭執細故即故意傷害原告,徒手掐住原告之頸部,致原告頸部挫拉傷併多處瘀腫,顯見當時被告力道之大,並使原告無法呼吸,並以脅迫方式,致使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受到壓制,無法行使前往醫院就醫驗傷之權利,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難謂輕微。參酌原告為大學畢業,職業為業務員,投保薪資為每個月21,009元,而被告大學肄業,曾從事房仲及賣健康食品,每月收入約45,000元,前有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判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確定之前科紀錄等情,認被告應賠償原告20,OOO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關於妨害名譽之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兩造上開情形,被告於上開時、地公然侮辱原告之行為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0,400 元(醫藥費400 元+ 傷害及強制部分之慰撫金200,000 元+妨害名譽部分之慰撫金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假執行,經核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裁判費用繳納問題,復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綜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