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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5號原 告 黃俊綾被 告 徐國堯

李宗吾中華民國消防員工作權益促進協會兼上 1 人法定代理人 楊適瑋被 告 鄭雅菱共 同訴訟代理人 藍仁偉被 告 吳奕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丙○○、丁○○、甲○○分別為被告中華民國消防員工

作權益促進協會(下稱消防協會)之○○○○○、○○○、○○,辦理並參與被告消防協會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在○○市政府前演出行動劇(下稱系爭行動劇),在演出過程中擅自使用伊之肖像,並揭露伊之姓名,侵害伊之個人資料,復謊稱:「原告收集了3 年甲○○的工作生活一一紀錄下來,陳報到上面讓人事室懲處的關鍵人物」,又將伊飾演為劊子手,在行動劇演出過程中舉出標示「○○○○,○○○○」之看板,並呼喊該口號,不實指控而侵害伊之名譽,伊應得向被告丙○○、丁○○、甲○○及消防協會(下稱被告丙○○等4 人)請求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

㈡被告丁○○於000 年0 月00日於自己之臉書留言指稱伊為「

筷子手」,侵害伊之名譽,伊應得請求被告丁○○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 萬元。

㈢被告己○○取得伊駕駛警備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下稱

系爭影像),明知或可得而知伊家住○○,且該車為分隊警備車而非指揮車,仍未經查證即於000 年0 月00日為不實報導伊「公器私用,回程抓空檔返家」,指控伊途中行經○○返家,並播放伊獨處之言語內容及聲音,揭露伊之簽名,業已侵害伊之隱私、名譽及個資,伊應得請求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

㈣被告乙○○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處所留言

、貼文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此已侵害伊之名譽,伊應得向被告乙○○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

㈤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丙○○等4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㈡被告丁○○應給付原告2 萬元。㈢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5萬元。㈣被告己○○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丙○○、丁○○、甲○○、消防協會及乙○○則以:㈠被告甲○○自97年起即開始積極向○○市政府○○○(下稱

○○○)申訴消防員工時過高及此所衍生之過勞問題,於10

1 年間與被告乙○○、丙○○、丁○○等成立之被告消防協會與被告甲○○開始合作,同年籌畫消防權益爭取大遊行,該年度被告甲○○之考績評比即遭評等為乙等,被告甲○○仍不畏該等來自○○○之壓力,於遊行之後擔任被告消防協會之○○,更積極為消防員權益奔走,然○○○於000 年5月無預警以被告甲○○請病假上課、出國未報備、向媒體放話、未依編排時間訓練、勤業務交接問題等作成懲戒處分,再於同年0 月另以被告甲○○擔任協會幹部、考績會錄音、誣控濫告、溢領加班費、協助他人寫訴狀等進行懲戒,合計共42之申誡,經功過相抵後為35支,其中眾多事由皆為數年前所發生而非於懲戒作成當年度所為,且直指現今消防體系人力短缺問題,例如參加常訓為消防員工作之一部份,然目前各縣市消防人力短缺,故為避免影響勤務,○○○多要求消防員必須以補休時間參加常訓,被告甲○○未按該等要求於補休期間參加常訓即遭○○○懲戒,另所懲戒事由中之「擔任協會幹部」、「對媒體發言」、「舉發○○○貪污」等項,顯係針對被告甲○○倡議促進消防員權益之打壓行為,該等懲戒嗣經被告甲○○提起申訴、再申訴之後,業經保訓會撤銷12之申誡,○○○撤回3 支,此已將近被告甲○○遭記申誡總數3 分之1 ,足見該等懲戒處分之合法性尚待商榷,又以一般消防實務而言,分隊內之懲戒多需由隊員所屬分隊之分隊長簽核向上呈報,是上開懲戒多由原告所發動,伊等對於上開懲戒事由之合法性認有諸多疑慮,而被告甲○○遭懲戒不久,原告即被晉升為○○○,似無不讓人聯想原告恐係體察○○○意圖,而配合○○○作成前述不合理之懲戒,伊等乃因而認為若不對被告甲○○所遭受之不當待遇即時予以反擊,將有損消防員權益爭取行動之進行,是在此背景之下,原告之行為應被更公開之檢視。

㈡被告丙○○等4 人乃係因前所述及之被告甲○○於3 個月內

遭記42支申誡等問題,而使戴有原告肖像之人於扮演○○○長之人一一說明打壓事由後,為被告甲○○貼上各項罪名,演出系爭行動劇,是被告丙○○等4 人使用原告肖像之目的無非在於表達異議並促使○○○退回上開不合理之懲戒,原告身為○○○所屬公務員,本應受到○○市民之監督,在此一○○○內罕見不當打壓事件中,原告應被視為重要社會事件之當事人,被告丙○○等4 人此一作為即不可謂無關社會知的權利,況被告丙○○等4 人使用原告肖像照片之部分僅在於凸顯○○○上下通力打壓被告甲○○,而原告為被告甲○○之主管,又自承為呈報申誡案之人,被告丙○○等4 人藉原告肖像扮演基層中配合○○○長打壓者,應符合事實之呈現,且在系爭行動劇中並未刻意強調原告之身分,被告丙○○等4 人應無逾越使用原告肖像之範圍,而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不應認被告丙○○等4 人需負侵害原告肖像權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自行於臉書中貼文批評被告甲○○,且自承為呈報申誡案之人,被告丙○○等4 人始於行動劇為上開演出,原告再主張其非公開人物,顯與上開行為相違,且被告丙○○等4 人於系爭行動劇中飾演原告而表現出之角色與劊子手意向相距甚鉅,而難認已影射原告為劊子手。再者,關於被告丙○○等4 人於系爭行動劇所陳原告為收集並一一紀錄被告甲○○3 年工作生活,並向上陳報讓人事室懲處之關鍵人物等語,以前述消防員懲處實務觀之,原告應於被告甲○○懲處案過程中居關鍵人物,又曾自承為呈報申誡案之人,並參諸前述懲戒之不合理情況及原告之調動、升遷時間,被告丙○○等4 人自可合理懷疑原告具上開行為,是伊等於行動劇之前述言論皆符合事實而為合宜之評論,而被告丁○○於前述時間在臉書中稱原告為筷子手,亦尚屬正當合理之評論。

㈢被告乙○○於臉書上所為前述言論乃係因原告硬將作成懲戒

處分之理由理解為被告甲○○個人問題,企圖抹黑被告甲○○,且依被告乙○○貼文、留言之時序觀之,該等言論皆本於真實或經過合理查證之事實,而得阻卻違法。其中關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內容乃係因○○○欠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甲○○曾以病假至學校上課,惟於過程中卻一再以被告甲○○於事後未能依要求提供就醫證明即認有虛偽情事,而予記大過處分,且被告甲○○向媒體表示○○○曾要求提出就醫證明及交代個人行蹤,確屬實情,○○○卻以此為由記過,自屬以莫須有罪名定罪。又此部分內容中所謂「竄改規定」及「設計陷阱」及如附表編號8 所示內容乃係指原告原表示分隊隊員可將路程計入應補假時數內,嗣卻反悔要求所屬隊員就已補休部分改以請休處理,復要求其他隊員勿將該規則變更告知被告甲○○,被告甲○○因不知該等情況,致使以路程補假部分變成應出勤之日,而曠職遭呈報懲戒,被告乙○○就此部分業向臉書好友查證屬實,另原告曾於被告甲○○遭懲戒後,企圖誘導被告甲○○發表不當言論並予錄音,被告乙○○稱原告設計陷阱部分,所言非虛。其次,關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內容乃係表示應透過鑑定指紋之方式處理,未有具體指涉之意,而關於如附表編號7 所示內容乃為○○○隊員即訴外人壬○○之口頭陳述,關於「他在○○○分隊當主管時,還不實到別的分隊說自己同仁壞話,這個人形惡狀罄竹難書,一直在搞兩面手法,尤其fb有好幾個帳號…」等語,則為與原告同屬一分隊之臉書好友所述,並經○○縣○○○癸○○大隊長留言表示曾聽聞相同之說法,且原告確有多個臉書帳號,被告乙○○此部分所述不假。是被告乙○○綜前述情況,而為如附表編號9 所示等內容之言論,應可認屬合理評論,而阻卻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

㈣綜前,原告之主張顯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己○○則以:伊乃收受匿名投訴信件而取得系爭影像,並附有消防分隊簽出表,伊比對後認有可信之處而向長官報告,長官認定屬社會公益案件而同意伊進行採訪,伊為善盡查證義務而於採訪當日與同事分別至至○○市政府○○○(下稱○○○)及其○○分隊(下稱○○分隊)求證,但原告不在○○分隊,而○○○發言人則不予回應,則伊已善盡查證義務,乃於18時新聞播出。又原告遭報導之際乃任職○○分隊分隊長一職,其於上班時間駕駛公務車外出,油料由全民負擔,路程本受公評檢視,且於公務車上應無隱私可言,而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縱伊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伊所提供之證據資料足使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為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應證明伊之言論係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伊之言論始具違法性,另伊並無為幫助被告甲○○而以不實新聞報導攻擊原告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消防員協會於000 年0 月00日於○○市政府前舉辦演出

行動劇,被告甲○○、丙○○、丁○○均有參與該次活動,被告丁○○為該次活動之主持人,該行動劇之參與者中有人手舉「○○○○,○○○○」之標語,參與者並共同呼喊該口號,又參與者中復有人頭帶原告臉部相片,胸前張貼「分隊○○○○」紙張出場(下稱甲男),被告丁○○於其出場時表示「那我們也介紹一下分隊○○○○,這個是○○分隊的分隊○○○○,他就是那個把○○的工作生活三年以來的工作生活一一紀錄下來,然後陳報去上面,然後讓人事室去懲處的關鍵人物」等語,嗣甲男伴隨著飾演○○○長者宣讀○○○新守則之過程,依序將載有「向媒體放話」、「辦遊行」、「抗議超時加班」、「檢舉長官貪瀆」、「擔任協會理事」、「捍衛工作權」、「拒絕假日受訓」等黃色長狀字板(上下為尖狀)貼至跪於地面雙手遭綑綁之被告甲○○身上,最後並以手將被告甲○○之頭部往下壓一下。

㈡被告丁○○於000 年0 月00日於其臉書上刊登「這是○○市

○○分隊○○○○的言論(促成甲○○42支申誡的筷子手)」等語。

㈢原告於000 年8 月27日駕駛公務車至○○○局本部洽公,回

程乃至○○區停留2 次,始回○○○○○分隊,嗣被告己○○取得原告該次駕駛公務車時該車上行車紀錄器所錄得之影音資料後,於000 年0 月00日18時47分在○○新聞頻道報導原告駕駛公務車至局本部洽公,回程至○○抓空檔返家,報導過程中並拍攝勤務表上「8 月27日分隊○○○○於15時0分外出至局本部洽公」該欄位,且播放原告於該車中之談話內容(下稱系爭報導)。

㈣被告乙○○於000 年0 月00日在○○○報網路新聞留言處留

言「辛○○跟該分隊○○○○,根本就是以莫須有的罪名及他們竄改規定還有設計陷阱來陷害甲○○…」等語;復於同年月00日在○○○○○粉絲專頁留言「據我所瞭解,你從學校開始就一直是個問題人物!…」等語;又於同年月00日在自己臉書發佈貼文「…我直接結論,是自己人搞出來的,甲○○出勤時個人電腦資料在分隊被盜取,於是有那一片光碟,包括可能有他主管誘導式的談話指控恐嚇錄音內容。光碟上有沒有可能有誰的指紋?答案,自然而解。」、「…於是他懷著恨,考上○○○○,揚言畢業回來當官整頓他待過的分隊。」、「這個人的惡行惡狀罄竹難書,一直在搞兩面手法,尤其他FB有好幾個帳號,從之前辦遊行時就一直在評論。我以一件事來告訴大家就好。他們分隊停休而要補休時,庚先生指示可以算入車程時間,於是大家多了許多時數可以補休;待大家都補休後,他自己又認為不妥,於是自己又再重新計算,同仁的時數都變成減少而補休過頭,於是反要求同仁請特別休假還他假,但說明不用告訴甲○○,讓他休了就算了。甲○○後來表示可以補回去,但庚先生表示不用。然後,庚先生以曠職論往上級呈報,再來說假不是他准的,他沒有核章,是小隊長核章的。一般外勤幾乎本都是小隊長核章而已。此人心機不重嗎?請大家公評。」等語;再於同年月00日○○○○○粉絲專頁分別留言「請你轉告庚○○先生,我身為曾經是他○○同學,00期以他為恥」、「他是讓我引以為恥的○○同學,…」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丙○○等4 人就系爭行動劇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著有裁判要旨可供參照。經查:

⒈原告固主張被告丙○○等4 人於系爭行動劇將伊飾演為劊子

手,復在行動劇演出過程中舉出標示「○○○○,○○○○」之看板,並呼喊該口號,不實指控而侵害伊之名譽云云。

惟:

⑴被告消防員協會於000 年0 月00日於○○市政府前舉辦演出

系爭行動劇,被告甲○○、丙○○、丁○○均有參與該次活動,被告丁○○為該次活動之主持人,該行動劇之參與者中有人手舉「○○○○,○○○○」之標語,參與者並共同呼喊該口號,又參與者中復有人即甲男頭帶原告臉部相片,胸前張貼「分隊○○○○」紙張出場,被告丁○○於其出場時表示「那我們也介紹一下分隊○○○○,這個是○○分隊的分隊○○○○,他就是那個把○○的工作生活三年以來的工作生活一一紀錄下來,然後陳報去上面,然後讓人事室去懲處的關鍵人物」等語,嗣甲男伴隨著飾演○○○長者宣讀○○○新守則之過程,依序將載有「向媒體放話」、「辦遊行」、「抗議超時加班」、「檢舉長官貪瀆」、「擔任協會理事」、「捍衛工作權」、「拒絕假日受訓」等黃色長狀字板(上下為尖狀)貼至跪於地面雙手遭綑綁之被告甲○○身上,最後並以手將被告甲○○之頭部往下壓一下等情,業如前述。又以前述系爭行動劇之內容,並佐以該次行動劇之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6頁),參與該次活動者尚舉有「撤回懲處」、「停開免職考績會」等標語,足見系爭行動劇乃係就被告甲○○遭○○○懲處所為之抗議行動,而被告甲○○遭○○○懲處乙節乃攸關政府對於公務員懲處適切與否,自屬可受公評之事。

⑵被告甲○○於000 年0 月0 日起至000 年0 月00日間遭懲處

申誡6 次、記過6 次、記大過2 次,懲戒事由分別為「赴大陸地區未依規定事先報准,行為失檢」、「無故未參加常年訓練或測驗」、「承辦業務不力,執行職務懈怠」、「言行不檢,有損公務員形象、機關聲譽,情節較重」、「請假有虛偽情事,一年內曠職累計達5 日」、「溢領超勤加班費申領時數,處事不當,情節輕微」、「未經機關許可,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職務,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違反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禁止錄音規定」、「誣控濫告,經查屬實,情節較重」、「違反公務員法兼任他項業務規定,行為不檢,致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此有○○市政府○○○000/ 1/1至000/12/31 間職員獎懲明細表在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雄檢〉000 年○字第0000號影卷第80至83頁),則○○○乃係在短短不到1 個半月的期間內懲處被告甲○○累計達申誡6 次、記過6 次、記大過2 次,換算申誡合計為42支,此顯已異於常情,則被告丙○○等4 人因而為前述「○○○○,○○○○」等評論,應難認非屬善意發表,或已逾越合理範圍而非屬適當之評論。

⑶原告為被告甲○○任職○○○○○分隊之直屬長官,且原告

於被告甲○○遭懲戒後,曾於臉書留言提及「我是他的分隊長,他的處分有7 件事我簽的,包含虛偽病假、虛報補休、常訓未依規定參加、承辦業務不利、行為失檢、溢領加班費、威脅長官」等語,此有臉書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

138 至14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以原告為被告甲○○之直屬長官,為直接負責督導、管理被告甲○○者,復又自陳被告甲○○之懲戒處分有7 件為其所簽核,是依被告丙○○等4 人所提此等證據資料,自足認其等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為收集資料懲處被告甲○○之關鍵人物乙節為真實,是其等因而將原告飾演為於○○○長宣讀新守則後,張貼罪名至被告甲○○身上之執行者,以表明對○○○就被告甲○○懲處之質疑,依諸上開說明,應難謂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丙○○等4 人乃刻意誤導所有懲處均為原告所為云云,惟觀諸系爭行動劇之內容應僅在於指射原告為被告甲○○懲戒案之關鍵人物,尚無指摘所有懲戒均為其1 人所為,是原告該等主張委無足採。

⑷綜上所述,被告丙○○等4 人於系爭行動劇中所為依其等所

提證據資料,足認為其等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係被告甲○○懲處之關鍵人物乙節為真實,且關於「○○○○,○○○○」之言論乃係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原告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丙○○等4 人於系爭行動劇擅自使用伊之肖

像,並揭露伊之姓名,侵害伊之個人資料,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肖像權與言論自由係同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有所衝突時,應就個案衡量肖像之公開是否基於社會知之利益,及是否已顧及肖像權人之正當利益而符合比例原則,倘未逾越上揭合理使用之基準,即不構成肖像權之侵害,而被告丙○○等4 人於系爭行動劇中由甲男頭帶原告臉部相片,胸前張貼「分隊○○○○」紙張出場,目的無非再向社會大眾具體指明原告即為被告甲○○遭受懲戒之關鍵人物,基於言論自由與公眾知的利益,應無禁止被告丙○○等4 人使用之理,況被告丙○○等4 人使用該原告臉部相片、姓名既僅在活動現場特定抗議對象,尚未逾越合理使用之範圍,自不構成對於原告肖像權、姓名權或個人資料之侵害,此抗議手法仍屬前揭言論自由之範疇,而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不應令被告丙○○等4 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上開主張仍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丙○○等4 人就系爭行動劇尚無庸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得否就被告丁○○前述「筷子手」之留言而請求其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固主張被告丁○○於000 年0 月00日於自己之臉書留言指稱伊為「筷子手」,侵害伊之名譽云云。惟被告丁○○於

000 年0 月00日於其臉書上所刊登者乃為「這是○○市○○分隊○○○○的言論(促成甲○○42支申誡的筷子手)」等語,已如前述。又「筷子手」乃為「劊子手」之同音字,而劊子手乃為古代執行死刑之人,被告丁○○上開言論自係指射原告為○○○記被告甲○○申誡42支之關鍵執行人物,然原告為被告甲○○之直屬長官,為直接負責督導、管理被告甲○○者,復又自陳被告甲○○之懲戒處分有7 件為其所簽核,亦如前所述,則依被告丁○○所提此等證據資料,應足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為懲處被告甲○○之關鍵人物乙節為真實,是其為上開言論尚難認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應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否就被告己○○系爭報導而請求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為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 號著有裁判要旨可供參照。原告固主張被告己○○取得系爭影像,明知或可得而知伊家住○○,且該車為分隊警備車而非指揮車,仍未經查證即於000 年0 月00日為不實報導伊途中行經○○返家,並播放伊獨處之言語內容及聲音,揭露伊之簽名,業已侵害伊之隱私、名譽及個資云云。惟查:

⒈原告於000 年0 月00日駕駛公務車至○○市政府○○○局本

部洽公,回程乃至○○區停留2 次,始回○○市政府○○○○○分隊,嗣被告己○○取得原告該次駕駛公務車時該車上行車紀錄器所錄得之影音資料後,於000 年0 月00日18時47分在○○新聞頻道報導原告駕駛公務車至局本部洽公,回程至○○抓空檔返家,報導過程中並拍攝勤務表上「8 月27日分隊○○○○於15時0 分外出至局本部洽公」該欄位,且播放原告於該車中之談話內容等節,已如前述。則原告所駕駛者既為公務車而使用公物,其是否公器私用自有關公益而應受新聞媒體監督,此與原告是否為公眾人物無涉,又被告己○○既取得系爭影像錄及原告於000 年0 月00日駕駛公務車至○○市政府○○○局本部洽公,回程乃至○○區停留2 次,始回○○市政府○○○○○分隊,復取得勤務表上該時段原告乃外出至局本部洽公,而無另至○○區洽公之記載,則原告途中暫停○○區2 次,又查無該次外出另有至○○洽公之勤務紀錄,自令人對其行蹤生疑,而足認被告己○○據取得之資料查證結果,乃有相當理由確信所報導為真實者,依諸上開說明,而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己○○明知或可得而知其住家在於○○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就被告於此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復未善盡舉證責任,縱事後證明被告己○○報導返家部分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己○○於報導過程中固拍攝勤務表上「0 月00日分隊○

○○○於15時0 分外出至局本部洽公」該欄位,且播放原告於該車中之談話內容,惟被告己○○於報導過程中拍攝勤務表上原告之簽名,目的無非再向社會大眾具體指明原告於該時段應至局本部洽公而別無其他行程,基於言論自由與公眾知的利益,應無禁止被告己○○使用之理,況被告己○○使用該原告姓名尚未逾越合理使用之範圍,自不構成對於原告姓名權或個人資料之侵害。又原告於系爭影像拍攝時所駕駛者乃為公務車,復非其個人專用之公務車,且該車上復具行車紀錄器而得隨時錄音,附有紀錄公務員使用該公務車狀況之附隨功能,此自難認原告對於在非個人專用,且配有行車紀錄器之公務車上,所為之談話內容具有隱私期待,是被告己○○製作前述報導播放系爭影像中原告於車上之談話內容,應難謂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故而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⒊綜上,被告己○○應無庸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至原告固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北部長官、共同製作新聞之伙伴及攝影師即證人蔡雙全,以證明被告接獲檢舉之一切內容、過程,系爭影像乃為被告甲○○所提供;訊問證人即○○○○○分隊隊員子○○、丑○○以證明被告甲○○乃為提供系爭影像予被告己○○之人,惟原告既已撤回對被告甲○○關此部分之請求,且如前所述已足認被告己○○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報導為真實,是前述證人均無予以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原告得否就被告乙○○如附表所示之言論而請求其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⒈原告固主張被告乙○○關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留言業已侵害伊之名譽權云云,惟:

⑴被告乙○○於000 年0 月00日在○○○報網路新聞留言處留

言「辛○○跟該分隊○○○○,根本就是以莫須有的罪名及他們竄改規定還有設計陷阱來陷害甲○○…」等語,且同頁面尚有他人留言「警消已成臺灣最弱勢的」、「還要向保訓會提出申訴」、「○○○殺消防員時,我沒有說話,因為我不是消防員」,有網路截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2頁),足見其等乃係對於被告甲○○遭懲戒乙案留言表示意見。⑵○○○乃於短期間內懲處被告甲○○累計達申誡6 次、記過

6 次、記大過2 次,而異於常情,已如前述,再佐以嗣後被告甲○○就其中5 件懲處令申訴、再申訴後,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乃於000 年00月00日作成000公申決字第0376號在申訴決定書,將○○市政府○○○000年0 月0 日高市消防人字第00000000000 號令核予被告甲○○1 大過之懲處、同日高市消防人字第00000000000 號令核予被告甲○○記過1 次之懲處及此等部分之申訴函復均撤銷,其理由乃為:㈠○○○認被告甲○○於102 年4 月1 日、17日、5 月1 日以休養為由請病假獲准,卻前往○○大學上課,且於102 年0 月12日、10月30日、11月5 日、11月9 日以復健為由請假獲准,卻未能提出就醫證明,而認被告甲○○有請假虛偽之情事,惟○○○就認定被告甲○○於102 年

4 月1 日、17日、5 月1 日等3 日曾前往○○大學上課乙節尚乏具體事證資料,而所謂請假有虛偽情事,應指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僅以被告甲○○所請102 年9 月12日、10月30日、11月5 日、11月9 日等4日病假,事後未提供醫院就醫證明,即逕認被告請假有虛偽情事,而未考量其是否確無從事復健活動,認事用法尚欠妥適,以○○○係於核准病假1 年後接獲檢舉始行查處,然未卻能提出具體事證資料指明被告甲○○有系統性請假虛偽情事,其人事室通知將前述7 日均以曠職論即嫌速斷。㈡○○○認被告甲○○行為不檢,有損公務員形象、機關聲譽之情事,係以其於000 年0 月00日杜撰請病假需檢附就醫證明,並需說明請病假當日行蹤,致新聞媒體有不實之報導,嚴重影響該局聲譽,惟被告甲○○就前述7 日有請病假獲准之紀錄,○○○為調查被告甲○○有無請假虛偽之情,確於000年0 月00日由原告對被告甲○○進行訪談,以釐清其於請病假期間有無在家休養,抑或外出前往○○上課,以及是否能提供醫院證明等,是被告甲○○如向新聞媒體陳述上開內容,尚非全然無據,且媒體報導之方向或角度,並不受新聞來源或採訪對象之限制,機關如認報導不實,尚得予以澄清,從而○○○竟以媒體報導內容,審認被告甲○○杜撰不實報導,尚有未恰,是○○○所為之懲處,即有再行審究之必要等語,此有保訓會000 年公申決字第0376號再申訴決定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㈢第30至32頁),足徵○○○當時所做懲戒乃有疏失之處,且以前述被告甲○○向新聞媒體所述內容非無所據仍遭懲處,自難謂無以莫須有罪名懲處之情。

⑶被告甲○○遭偵查偽造文書罪嫌之案件中,原告自陳其剛到

任時,因同人稱前任分隊長計算較嚴,有跟同仁說可以重新認定路程假,因為其對業務還不熟,所以授權證人寅○○去認定,其一開始沒有說清楚路程假的標準,直到人事室稱其分隊的假太浮濫,始重新計算等語(見雄檢105 年度○字第9232號卷第6 至7 頁、第18至20頁),而證人即小隊長寅○○則於該案中證稱原告說路程假可以從寬認定,因為沒有明確標準,就讓大家自己去認定,因為每個人的路程不一樣,同事填好之後再交予其核章,嗣才發現不對,重新規定規則,但有些同仁已將時數補休完畢,乃請其等以休假補回等語(見雄檢000 年度○字第2734號卷第79至82頁),此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字第9232號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於路程假之計算上確曾變更認定之寬嚴,而此種於認定寬嚴上之更改確足以使人誤算而違反規定。

⑷綜上所述,○○○於懲戒被告甲○○乃具異於常情之處,復

確有疏失,且難謂無以莫須有罪名懲處之情,而原告如前所述乃為被告甲○○之直屬長官,又曾變更路途假之認定之寬嚴,則被告乙○○獲悉前述資訊而為前述之言論,此應足認被告乙○○乃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留言為真實,依諸前開說明,自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⒉原告又主張被告乙○○關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留言業已侵

害伊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乙○○固於000 年0 月00日在○○○○○粉絲專頁留言「據我所瞭解,你從學校開始就一直是個問題人物!…」等語,固如前述,然以被告乙○○並未具體指摘原告有何問題,該言論應係指原告自學校開始即為爭議人物之意,而衡情此於客觀上尚不足認已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遭受貶損之虞,是原告主張此已侵害其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乙○○關於如附表編號3 至8 所示之貼文內

容業已侵害伊之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

⑴被告乙○○於000 年0 月00日在自己臉書發佈貼文「…我直

接結論,是自己人搞出來的,甲○○出勤時個人電腦資料在分隊被盜取,於是有那一片光碟,包括可能有他主管誘導式的談話指控恐嚇錄音內容。光碟上有沒有可能有誰的指紋?答案,自然而解。」、「…於是他懷著恨,考上○○○○,揚言畢業回來當官整頓他待過的分隊。」、「這個人的惡行惡狀罄竹難書,一直在搞兩面手法,尤其他FB有好幾個帳號,從之前辦遊行時就一直在評論。我以一件事來告訴大家就好。他們分隊停休而要補休時,庚先生指示可以算入車程時間,於是大家多了許多時數可以補休;待大家都補休後,他自己又認為不妥,於是自己又再重新計算,同仁的時數都變成減少而補休過頭,於是反要求同仁請特別休假還他假,但說明不用告訴甲○○,讓他休了就算了。甲○○後來表示可以補回去,但庚先生表示不用。然後,庚先生以曠職論往上級呈報,再來說假不是他准的,他沒有核章,是小隊長核章的。一般外勤幾乎本都是小隊長核章而已。此人心機不重嗎?請大家公評。」等語,已如前述。

⑵被告乙○○於上開貼文中雖提及「於是他懷著恨,考上○○

○○,揚言畢業回來當官整頓他待過的分隊」,惟此僅指其懷恨考上○○○○,揚言日後整頓曾待過之分隊,以整頓尚無負面用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難認此已貶損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而有侵害其名譽。至原告固聲請訊問證人壬○○以證明伊是否確曾為上開揚言內容,惟前述言論尚無貶損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而足認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本院自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

⑶被告乙○○於上開貼文中固另提及「這個人的惡行惡狀罄竹

難書,一直在搞兩面手法,尤其他FB有好幾個帳號,從之前辦遊行時就一直在評論。我以一件事來告訴大家就好。他們分隊停休而要補休時,庚先生指示可以算入車程時間,於是大家多了許多時數可以補休;待大家都補休後,他自己又認為不妥,於是自己又再重新計算,同仁的時數都變成減少而補休過頭,於是反要求同仁請特別休假還他假,但說明不用告訴甲○○,讓他休了就算了。甲○○後來表示可以補回去,但庚先生表示不用。然後,庚先生以曠職論往上級呈報,再來說假不是他准的,他沒有核章,是小隊長核章的。一般外勤幾乎本都是小隊長核章而已。此人心機不重嗎?請大家公評」等語,惟原告就其使用臉書「○○」帳號乙節,並無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70 頁),又參諸尚有人使用「○○○」帳號於網路上表示:「我當初為了保護這個帳號不被人攻擊,創了一個○○的臨時帳號。第一句話就表明身分,還是被作文章」等語,並以該帳號刊登○○○之公文,有該網路截圖附卷可參(見雄檢000 年度○字第00000 號卷第26頁),則以該帳號表示「○○」為其所創之臨時帳號,復又得取得○○○內部公文資料,其應亦為原告所使用之帳號,且使用之時間早於「○○」,而足認原告確非僅有一個帳號。又如前所述原告乃為被告甲○○之直屬長官,又曾變更路途假之認定標準,則被告乙○○既獲悉該等資訊,其應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前述貼文為真實,其復就此攸關公務員權益之可受公評事項,為上開內容評論,衡情應屬適當之評論,此與原告是否為公眾人物無涉,是依諸前開說明,自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⑷被告乙○○於上開貼文中固提及「包括可能有他主管誘導式

的談話指控恐嚇錄音內容」等語,而依上開言論之前後文乃在表示被告甲○○懲戒案係○○○內部自己人所為,應存有

1 片儲存被告甲○○出勤時遭盜取之資料,如該光碟上存有指紋,即可知悉為何人所為,依此前後文實無從認定已影射原告為檢舉被告甲○○者,而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至原告固主張以誘導式恐嚇錄音內容只有伊具有,且參諸後文強調一切的事情都是庚先生去○○分隊才開始發生,足見此有影射伊為檢舉人云云,然被告乙○○所指光碟含有誘導式恐嚇錄音,是否為光碟所有者收集而來尚未可知,是光以該段文字內容尚難認有影射原告為檢舉人之情,況縱參諸該貼文其餘內容,可認有影射原告為檢舉者,且被告乙○○於上開貼文中有提及「庚先生成了劊子手」等語,據同貼文前述內容,該等言論顯係指射原告為被告甲○○遭記申誡42支之關鍵人物,而如前所述,原告為被告甲○○之直屬長官,為直接負責督導、管理被告甲○○者,復又自陳被告甲○○之懲戒處分有7 件為其所簽核,則依被告乙○○所提此等證據資料,其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為懲處被告甲○○之關鍵人物乙節為真實,是其為上開言論尚難認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應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⑸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仍非可採。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乙○○關於如附表編號9 至10所示之留言內

容業已侵害伊之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乙○○固於000 年0 月00日○○○○○粉絲專頁分別留言「請你轉告庚○○先生,我身為曾經是他○○同學,00期以他為恥」、「他是讓我引以為恥的○○同學,…」等語,然觀諸前者留言前後之他人留言尚提及「甲○○所待的分隊,102 年編制員額12名,所屬消防車4 台…合理工時?調去山區爽成這樣」、「看來,○○消防內鬥很嚴重並非只是傳聞!」等語,而後者前一留言乃為他人指摘「庚先生」於上班時間在臉書上貼文、留言筆戰,被告乙○○始為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留言,有該等留言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1頁、本院卷㈡第54頁),應得推知被告乙○○就關於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留言仍係在為被告甲○○懲戒乙案,而關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言論,則係因他人對於原告於上班時間使用臉書等行為而抒發個人觀感,又被告甲○○懲戒乙案係屬公務體系懲處適切與否之議題,而原告是否於上班期間至臉書貼文、留言攸關公務人員是否勤勉執行公務之議題,自均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乙○○前述所為抒發當屬對上開可受公評之事提出合理評論,應受言論自由保障,無從謂此言論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情形,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⒌綜上,被告乙○○就如附表所示之言論應無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告應均無庸就其等上開所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丙○○等4 人連帶給付10萬元,並分別請求被告丁○○、乙○○、己○○各給付2 萬元、15萬元、2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美玲附表:

┌──┬─────┬─────────┬──────────────────────┐│附表│時間 │發表處所 │內容 │├──┼─────┼─────────┼──────────────────────┤│1 │000 年0 月│○○○報網路新聞留│辛○○跟該分隊○○○○以莫須有罪名及竄改規定││ │00日 │言處留言 │,還有設計陷阱來陷害甲○○ │├──┼─────┼─────────┼──────────────────────┤│2 │000 年0 月│○○○○○粉絲專頁│據我所知,你從學校開始就一直是個問題人物 ││ │00日 │留言 │ │├──┼─────┼─────────┼──────────────────────┤│3 │000 年0 月│被告乙○○臉書帳號│可能有他主管誘導式的談話指控恐嚇錄音內容,光││ │00日 │貼文 │碟上可能有誰的指紋 │├──┼─────┼─────────┼──────────────────────┤│4 │000 年0 月│被告乙○○臉書帳號│惡行惡狀罄竹難書 ││ │00日 │貼文(與編號3 為同│ ││ │ │篇貼文) │ │├──┼─────┼─────────┼──────────────────────┤│5 │000 年0 月│被告乙○○臉書帳號│FB有好幾個帳號 ││ │00日 │貼文(與編號3 為同│ ││ │ │篇貼文) │ │├──┼─────┼─────────┼──────────────────────┤│6 │000 年0 月│被告乙○○臉書帳號│庚先生成了劊子手 ││ │00日 │貼文(與編號3 為同│ ││ │ │篇貼文) │ │├──┼─────┼─────────┼──────────────────────┤│7 │000 年0 月│被告乙○○臉書帳號│懷著恨,考上○○○○,揚言畢業回來當官整頓他││ │00日 │貼文(與編號3 為同│待過的分隊 ││ │ │篇貼文) │ │├──┼─────┼─────────┼──────────────────────┤│8 │000 年0 月│被告乙○○臉書帳號│我以一件事來告訴大家就好。他們分隊停休而要補││ │00日 │貼文(與編號3 為同│休時,庚先生指示可以算入車程時間,於是大家多││ │ │篇貼文) │了許多時數可以補休;待大家都補休後,他自己又││ │ │ │認為不妥,於是自己又再重新計算,同仁的時數都││ │ │ │變成減少而補休過頭,於是反要求同仁請特別休假││ │ │ │還他假,但說明不用告訴甲○○,讓他休了就算了││ │ │ │。甲○○後來表示可以補回去,但庚先生表示不用││ │ │ │。然後,庚先生以曠職論往上級呈報,再來說假不││ │ │ │是他准的,他沒有核章,是小隊長核章的。一般外││ │ │ │勤幾乎本都是小隊長核章而已。此人心機不重嗎?││ │ │ │請大家公評 │├──┼─────┼─────────┼──────────────────────┤│9 │000 年0 月│○○○○○粉絲專頁│請你轉告庚○○先生,我身為曾經是他○○同學,││ │00日 │留言 │00期以他為恥 │├──┼─────┼─────────┼──────────────────────┤│10 │000 年0 月│○○○○○粉絲專頁│他是讓我引以為恥的○○同學 ││ │00日 │留言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