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0號原 告 李金成被 告 陳禾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0六年度司票字第一0五二號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於超過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捌仟柒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貳仟柒佰肆拾元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部分,對於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所執本院民國106 年度司票字第105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請求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及程序費用2,00

0 元之債權不存在。㈡系爭本票裁定應予撤銷。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撤回聲明第2 項,並變更聲明第1 項為: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250 萬元,及自105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對於原告不存在,致本件訴訟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之範圍,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訴外人王旭照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獲准。惟系爭本票簽發緣由,乃王旭照於104 年10月初邀同原告為保證人,向被告商借25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訴外人王旭照為此於104 年10月12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擔保,原告並於104 年10月8 日提供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6658建號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號,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鳳山房地),設定3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原告對被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300 萬元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債務(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兩造與王旭照於105 年7 月初,議定改由訴外人張慶賜提供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345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弄○○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燕巢房地)設定抵押權,被告同意免除原告之債務責任,並於105 年7 月26日出具載明債務業已全部清償完畢之債務清償證明,親至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塗銷後,原告曾向被告索取系爭本票,被告卻拒不返還,甚至持以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250 萬元,及自105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對於原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及王旭照係共同向伊借款25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伊收執,原告並提供其所有鳳山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供擔保,伊則依原告及王旭照之指示,將借款匯入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凱誠環境有限公司帳戶。嗣原告於105 年7 月初向伊表示欲以鳳山房地向銀行貸款,以清償系爭借款,惟須先塗銷系爭抵押權以利向銀行貸款,伊唯恐無保障,原告及王旭照即向伊表示願由張慶賜提供燕巢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伊,伊始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並塗銷系爭抵押權,以利原告向銀行貸款,詎原告未依約將貸得之款項用以清償對伊之債務,反而提起本訴,誣指伊已免除其前開債務。實則張慶賜與原告係基於個別之原因,負擔同一內容之債務,原告並未因張慶賜之加入而脫離債之關係,應成立併存之債務承擔,而非免責之債務承擔,原告及王旭照亦均不曾向伊索回系爭本票,是原告主張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又當初借款時,兩造及王旭照係約定月利率2.5 ﹪即每月利息6 萬2500元,有預扣

1 個月利息6 萬2500元,僅實際交付243 萬7500元借款,王旭照至105 年8 月底為止,已給付利息56萬2500元,另於

105 年12月21日清償90萬元本金,伊願將王旭照已清償之利息、本金扣除而計算系爭本票債權金額。伊曾於106 年9 月27日就系爭借款及遭退票未付之利息,與王旭照協議於106年11月25日前以230 萬元一次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既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苟未經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即得持系爭本票裁定據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又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之爭執,得以確定判決除去此一不安定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王旭照於104 年10月12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原告、王旭照與被告間為直接前後手。

㈡訴外人王旭照於104 年10月初向被告商借250 萬元,原告、

訴外人王旭照並於104 年10月12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擔保,原告另於104 年10月8 日提供其所有鳳山房地,設定最高限額300 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原告對被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300 萬元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債務。

㈢被告借款時有先預扣利息6 萬2500元,分別於104 年10月13

日、10月20日、10月27日、11月2 日將97萬5000元、48萬7500元、48萬7500元、48萬7500元匯至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凱誠環境有限公司帳戶,合計243萬7500 元。

㈣原告有於104 年10月13日、10月21日、10月29日、11月5 日

、11月10日各匯款97萬5000元、48萬7500元、48萬7500元、20萬元、25萬3500元至王旭照擔任負責人之晉強工程有限公司帳戶予王旭照,合計240萬3500 元。

㈤系爭抵押權於105 年7 月26日經被告出具清償證明書,辦理清償塗銷登記。

㈥訴外人張慶賜於105 年7 月11日將其所有燕巢房地設定300

萬元之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張慶賜、王旭照對被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300萬元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債務。

㈦王旭照自104 年12月至105 年8 月31日止,有陸續給付被告

系爭借款之利息合計56萬2500元,又於105 年12月21日清償系爭借款90萬元本金。

㈧王旭照與被告於106 年9 月27日有共同簽立本案卷第18頁反面之債務清償協議書。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是系爭借款之共同借款人或保證人?㈡兩造及張慶賜是否有約定張慶賜設定抵押權後,被告即免除

原告之債務責任,並塗銷系爭抵押權?被告、張慶賜、原告間改以張慶賜之燕巢房地設定抵押,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行為,係免責之債務承擔,或併存的債務承擔?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本票之債務已移轉予張慶賜,故被告對原告已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有無理由?㈢如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仍存在,則系爭本票債權尚餘

若干?

七、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應就系爭本票,與王旭照連帶負付款責任:

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係為擔保王旭照向被告所借250 萬元債務之清償,被告則辯稱原告係共同借款人,兩造主張雖有不同,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 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應負付款之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21 條、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不論原告是基於保證王旭照借款債務,或與王旭照共同借款之意思,原告既在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簽名,即應依票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又其係與王旭照共同簽名發票,依前述規定,自應與王旭照連帶負付款之責。故原告縱非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或未實際取用系爭借款,其與王旭照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時,已明示願與王旭照就系爭本票連帶負付款責任,從而其係保證人或共同借款人,均無礙其為系爭本票發票人、應與王旭照連帶負付款責任之認定。

㈡被告、張慶賜、原告間改以張慶賜之燕巢房地設定抵押,塗

銷系爭抵押權等行為,係免責之債務承擔,或併存的債務承擔?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本票之債務已移轉予張慶賜,故被告對原告已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有無理由?⒈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

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 定有明文;又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原債務人就其債務仍與該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23年上字第1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其所用辭句雖表明承諾負擔債務人之債務,但同時並未表明債務人因此免除責任者,如其真意係由該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責任時(學說上所謂併存之債務承擔),即不能適用同法第300 條認該債務已移轉於該第三人,而謂原債務人即脫離原債務關係。

⒉原告主張兩造及張慶賜約定改以張慶賜之燕巢房地設定抵押

,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行為,係免責之債務承擔,並以被告已辦理清償塗銷系爭抵押權之事實,為被告同意原告之債務移轉予張慶誠、原告脫離債務關係之主要論據,被告則否認之,辯稱係原告表示欲以鳳山房地向銀行貸款,並將貸得款項清償系爭借款,惟須先塗銷系爭抵押權以利貸款,伊始同意塗銷等語。本院徵諸證人王旭照證述:被告在轉換擔保品之過程中,沒有特別提到原告在轉換擔保品之後就脫離本件債務,不用再負擔保責任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50號(下稱本案卷)第40頁反面〕,可知被告從未明示同意原告脫離系爭借款之債務關係。又被告及證人王旭照、張慶賜均一致陳稱:改以張慶賜之燕巢房地設定抵押時,王旭照與張慶賜有重簽1 張250 萬元之本票〔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01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18 、121-122 頁、本案卷第12頁反面〕,但被告取得張慶賜與王旭照共同發票之本票後,並未將象徵債權憑證之系爭本票返還原告,此均與原告主張被告當時同意免除原告擔保責任等情,明顯不符。

⒊再者,鳳山房地之所以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改以張慶賜燕

巢房地設定抵押,乃原告當時欲以鳳山房地設定抵押向銀行貸款,須塗銷系爭抵押權銀行始願核貸等情,業經證人張慶賜證述:當時王旭照有跟我說因為原告自己的公司需要融資,所以要把系爭借款這筆債務暫時先轉到我這邊等語(見本案卷第118 頁),及證人王旭照證稱:塗銷系爭抵押權時,原告有說要拿鳳山房地去辦理信用保險,如果有第二順位抵押權是民間借款的話,銀行願意貸款的是少之又少,通常都要借款人另外去辦信貸來清償民間借款等語明確(見本案卷第12頁反面),而鳳山房地確於105 年7 月26日塗銷系爭抵押權後,旋於105 年9 月22日設定最高限額768 萬元抵押權予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亦有鳳山房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按(見本案卷第61-72 頁),核均與被告辯稱因原告有貸款需求,遂要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等情詞相符,足見當時係原告亟需塗銷系爭抵押權以融資貸款,而求諸於被告,經被告被動同意,而非被告自己主動欲更改抵押物。惟系爭抵押權為第二順位抵押權,既存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為863 萬元,而塗銷系爭抵押權後,改以燕巢房地設定之抵押權卻為第三順位抵押權,既存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亦為被告,擔保債權額為200 萬元,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則為180 萬元等情,有鳳山房地、燕巢房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52-56 頁、第6-10 頁),衡諸被告自陳:設定系爭抵押權時,評估鳳山房地之價值約1000萬元,既存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房貸餘額約70

0 萬元,而張慶賜之燕巢房地價值約480 萬元,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時,第二順位抵押權的200 萬元債務本金都尚未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房貸餘額忘記了(見訴字卷第113 頁)等語觀之,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以鳳山房地之價值減去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房貸額度,被告仍可全額受償無虞,但改以燕巢房地設定抵押時,燕巢房地價值僅480 萬元,其上仍存180 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存在,第二順位抵押權之200萬元債權被告全未受償,則再以燕巢房地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擔保系爭借款之250 萬元債權,被告能否全額受償,並非無疑,顯非較系爭抵押權更佳之擔保選擇。

⒋承上,被告從未明示同意原告脫離系爭借款之債務關係,反

而繼續持有證明原告負擔保責任之系爭本票,再參以燕巢房地之價值、抵押權順位均顯然劣於鳳山房地,且105 年7 月26日塗銷系爭抵押權當時,王旭照就系爭借款之本金均未為任何清償(詳下㈢所述),以被告為理性之貸與人而言,在無任何誘因之下,應無甘願更換擔保條件較差之擔保物之可能,是原告主張被告係與其、張慶賜、王旭照約定免責之債務承擔,有違常理,難以採信,反而被告所辯當時係原告以塗銷系爭抵押權後,向銀行貸得款項會優先清償系爭借款之說詞,說服被告,被告始配合塗銷系爭抵押權,更改抵押物等情詞,較為合理可採。是原告主張與被告、張慶賜間係協議成立免責之債務承擔,系爭本票之債務已移轉予張慶賜,原告脫離債務關係云云,應非事實,應解為更改抵押物之同時,張慶賜係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告併負同一債務,成立併存之債務承擔,較符被告當時之真意。是原債務人即原告並未脫離系爭本票債務關係,仍應就系爭本票債務負責。

㈢系爭本票債權尚餘若干?⒈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由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即可推知,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自得以其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乃為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認定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額,即應探究所擔保之系爭借款餘額。

⒉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

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借款時有預扣利息6 萬2500元,實際僅交付243 萬7500元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案卷第41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該預扣利息部分不應計入借款本金,故被告借貸之本金應僅243 萬7500元。⒊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

息,無請求權;因連帶債務中人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05 條、第274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王旭照約定系爭借款之利率為每月2.5 ﹪,換算年息為30﹪乙節,業經被告、證人王旭照證陳一致(見本案卷第22頁、38頁反面),堪認屬實,而此一約定利率已超過民法第205 條之法定最高利率,被告就超過年息20﹪部分應無請求權,惟王旭照自

104 年12月至105 年8 月31日止,已陸續給付系爭借款之利息合計56萬2500元予被告一情,亦為被告、證人王旭照證陳明確,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案卷第39頁反面),被告、王旭照並均同意以超過法定最高利率之還款抵充本金,兩造並基於王旭照在105 年8 月31日以前之利息未按月定期給付,無法確切得知利息清償時點,故均同意本院在計算至105年8 月31日為止剩餘本金時,直接以王旭照已清償之利息總額56萬2500元,扣除計至105 年8 月31日為止之法定利息總額,剩餘則抵充本金(見本案卷第42頁)。準此,以借款本金為243 萬7500元,按法定最高年利率即系爭本票所載利率20﹪,計算自系爭本票到期日即104 年11月30日至105 年8月31日止,利息總額僅36萬7740元〔計算式:243 萬7500元×20﹪×(32 /365+244/366 )=36萬77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但王旭照實際清償之利息為56萬2500元,則超逾36萬7740元之19萬4760元部分(56萬2500元-36 萬7740元=19萬4760元),應抵充本金,抵充結果,至105 年8 月31日為止,系爭借款本金僅餘224 萬2740元(計算式:243 萬7500元-19 萬4760元=224 萬2740元)。

⒋王旭照嗣於105 年12月21日又清償系爭借款90萬元本金乙情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案卷第41頁反面),並經證人王旭照證述明確(見本案卷39頁反面-40 頁),故至105 年12月21日為止,系爭借款之本金又因清償本金90萬元,而減至

134 萬2740元(計算式:224 萬2740元-90 萬元=134 萬2740元)。但在王旭照清償本金90萬元前之105 年9 月1 日至

105 年12月20日,系爭借款本金224 萬2740元尚另產生此段期間之利息13萬9259元(224 萬2740元×111 天/366天=13萬60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至105 年12月21日為止,系爭借款剩餘本金134 萬2740元、利息13萬6035元,此後王旭照未再清償,故系爭借款債權金額應為147 萬8775元(13

4 萬2740元+13 萬6035元=147 萬8775元),及其中134 萬2740元自105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⒌承上,系爭借款經連帶債務人王旭照部分清償後,債權額僅

餘147 萬8775元,及其中134 萬2740元自105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則系爭本票所擔保清償之金額,亦應同此,故原告對被告所負發票人付款責任,即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僅餘147 萬8775元,及其中

134 萬2740元自105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其餘則因借款未交付而未發生,或因連帶債務人王旭照之清償而消滅。

八、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僅餘147 萬8775元,及其中134 萬2740元自105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本票債權則不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於超過147 萬8775元,及其中134 萬2740元自105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部分,對於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帥雄附表┌───┬───────┬────┬─────┬────────────┐│發票人│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其他票載事項 ││ │ │ │(新臺幣)│ │├───┼───────┼────┼─────┼────────────┤│原告 │104年10月12日 │104年11 │280萬元 │約定遵守事項如下: ││王旭照│ │月30日 │ │一、本票據利息提示日起依││ │ │ │ │ 年息20﹪計息,違約金││ │ │ │ │ 按每百元每日貳角計算││ │ │ │ │ ,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 │ │ │ │ 書,並免除票據法第89││ │ │ │ │ 條之通知義務。 ││ │ │ │ │二、發票人及共同發票人與││ │ │ │ │ 債權人如因借款契約涉││ │ │ │ │ 訟時,同意以臺灣高雄││ │ │ │ │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 │ │ │ 法院。 │└───┴───────┴────┴─────┴────────────┘

裁判日期:2018-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