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字第16號原 告 吳俊漢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訴訟代理人 高文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單效力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0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保險單號碼AGPE七五六二八○號之新光人壽新防癌終身壽險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一)有關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民國87年4月20日至102年4月20日保單號碼為AGPE756280(按即原告狀附之保單資料查詢列印資料之保單號碼、繳費歷史檔明細表記載之保單號碼,見本院卷第12、19頁)之契約保單效力存在;(二)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萬元(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變更前揭聲明第二項為: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台幣1,172,997元(見本院卷第8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提出申請日期為民國87年4月20日被告公司要保書,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保單始期為87年4月20日,繳費期間15年,繳費期滿日為102年4月20日,保單號碼為AGPE756280之新防癌終身壽險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詎料被告未以雙掛號將系爭保險契約停效、失效之結果通知伊,即逕認系爭保險契約自92年12月18日起停效,94年12月18日失效,顯然違反保險法第116條及第120條規定,故自不得對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已停效並失效,且應賠償原告100萬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確認系爭保險契約效力存在;(二)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172,997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6年7月11日及同年8月9日提出答辯狀略以:被告公司係由系爭保險契約招攬人劉俐伽於92年間向原告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是系爭保險契約自92年12月18日起停效,94年12月18日失效。且原告於87年間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後,自92年起即未再繳交任何保費,從原告長期未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且於104年間向本院起訴爭執保單號碼AT0000000保單效力時,並未爭執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效力等情,均足認被告公司於92年間已向原告為催告之意思表示,原告復未於停效日起2年內申請復效,則系爭保險契約業於94年12月18日失效。另原告就請求被告公司賠償100萬元部分,未提出任何依據及具體說明,亦無理由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本院卷第60至61頁)。嗣被告於106年10月23日提出答辯狀又稱:被告公司前雖爭執系爭保險契約已自92年12月18日起停效,94年12月18日失效,並聲明人證(即系爭保險契約招攬人劉俐伽)證明待證事實,被告公司現在不爭執系爭保險契約為停、失效狀態並捨棄聲明人證。系爭保險契約目前為墊繳保險費之本息超過保單價值金準備金,被告公司已依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為催告通知。…,另原告就請求被告公司賠償1,172,997元部分,未提出任何依據及具體說明,是原告所請,均無理由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第86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部分:查兩造間有新光人壽新防癌終身壽險,保險金額500,000元,該保單始期為87年4月20日,繳費期間15年,繳費期滿日為102年4月20日,保單號碼為AGPE756280之保險契約之事實,為兩造陳述如前(見本院卷第18、52、78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提出之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見本院卷第53頁)可證,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效力存在,初為被告所否認,嗣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86頁),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確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效力存在是否有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然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效力存在,初既為被告所否認,並稱:系爭保險契約自92年12月18日起停效,94年12月18日失效等語,則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原告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提起本訴應有確認利益,先此敘明。經查,本件原告於106年3月2日及同年3月17日具狀訴請確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效力存在乙節,被告就此已於106年10月23日具狀提出「保險費繳費通知書(墊繳)」(見本院卷第80頁),並稱:系爭保險契約目前為墊繳保險費之本息超過保單價值金準備金,被告公司已依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為催告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且於本院10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時稱:不爭執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就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被告認為保單的效力目前是有效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從而,本院於10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時,系爭保險契約尚未停止效力仍屬有效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二)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原告1,172,997元部分:本件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172,997元,並主張稱:因為新光公司說我保單失效,我要他說明,他們遲遲都不說明,我認為我受有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遲遲未說明系爭保險契約為何失效,導致原告遭受損害乙節。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伊受有損害之證據,且原告就其主張受有損害賠償之數額陳稱:係依據裁判費的補繳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是可知原告所稱之損害與系爭保險契約未能即時說明該契約之效力,無必然關聯,更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故難令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綜上,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原告1,172,997元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