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字第10號
106年度保險字第11號原 告 吳郁釩法定代理人 吳秀珍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陳柏諭律師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訴訟代理人 黃仕仰訴訟代理人 高文才律師被 告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華創訴訟代理人 謝育葳
林勝嘉被 告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訴訟代理人 蔡耀瑩被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訴訟代理人 吳治霖
蘇奕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父即訴外人吳志德於民國102 年間,以自身為被保險人、原告為受益人,分別向被告投保下列人壽保險:
⒈於102 年9 月4 日向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光壽險公司)投保「加倍幸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並附加投保「平安意外傷害」及「安安傷害丙型」等2 紙保險附約,其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之保險金額為300 萬元,「安安傷害丙型」保險附約之保險金額為500 萬元;復於同年11月26日向被告新光壽險公司投保「福氣多多變額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金額384 萬元。⒉於102 年11月25日向被告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銀壽險公司)投保「安心資減額定期壽險」,身故全殘保險金為998 萬元。
⒊於102 年9 月26日向訴外人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壽險公司)投保「中國信託人壽富加寶保險」,保險金額為600 萬元。嗣中國信託壽險公司與被告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壽險公司)於105 年1 月1日合併後,由合併後存續之被告臺灣壽險公司承受上開契約權義。
⒋於102 年10月間、103 年3 月31日,先後向被告泰安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險公司)投保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保單號碼07字笫000000000000000 號)、團體傷害保險(保單號碼07字第08600300349 號),保險金合計為500萬元。
㈡、嗣被保險人吳志德於前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內即103 年9 月29日死亡(下稱系爭保險事故),惟被告均拒絕依前揭各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為此,爰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保險法第101 條、第131 條第1 項及第34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並聲明:
⒈被告新光壽險公司應給付原告50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一分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新光壽險公司應給付原告8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一分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臺銀壽險公司應給付原告644 萬5,9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一分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臺灣壽險公司應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一分計算之利⒌被告泰安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一分計算之利息。
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⒈被告新光壽險公司部分:
⑴吳志德之要保行為,業已違背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
吳志德與訴外人陳柏裕共同基於詐領保險金之目的,於要保書工作欄內填載不實之資力、背景內容,於102 年9 月至10
3 年6 月間,密集的向包含被告新光壽險公司在內之8 間保險公司投保了總額高達4,592 萬之鉅額保險等情,業據鈞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14號(下稱系爭刑事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937 號(下稱系爭刑事二審判決)等判決認定在案。故吳志德基於詐領保險金之不法目的,前揭要保行為顯已違背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應屬無效之行為。
⑵本件保險契約關係業經被告新光壽險公司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撤銷而不存在:
吳志德、陳柏裕共同基於詐領保險金之目的,於要保書工作欄內填載不實之資力、背景等內容,致被告新光壽險公司陷於錯誤而為承保之意思表示,被告新光公司業已受詐欺為由,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於104 年11月4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吳秀珍、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蔡育純等人,以撤銷前揭承保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保險契約關係業經撤銷而不存在,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新光壽險公司給付保險金。
⑶被告新光壽險公司得依保險法第29條第2 項但書、第121 條
第3 項等規定及本件保險契約除外責任條款約定,得拒絕給付保險金:
依系爭刑事二審判決理由所揭示,陳柏裕掌控吳志德經濟、收支、生活,並代吳志德支付保險費以操控保單,甚或申請理賠均是由陳柏裕處理,且吳志德對陳柏裕有債務,故陳柏裕實際操控吳志德之保單,可透過吳志德行使要保人之權利,故陳柏裕方為真正的、實質的要保人。因之,陳柏裕夥同訴外人張森安、林益田、陳奕全等人,於103 年9 月29日透過製造假車禍方式故意致吳志德於死,自符合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死亡之情形,依保險法第29條第2 項但書、第121條第3 項及新光人壽加倍幸福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第29條第
1 項第1 款、第30條第1 項第1 款、新光人壽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1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新光人壽安安傷害保險附約保險單條款第2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新光人壽福氣多多變額壽險保險單條款第28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被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義務。
⑷原告行使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業已構成權利濫用:
吳志德前揭基於詐領保險金目的而訂立保險契約行為,顯有悖於誠信原則,故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係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 條規定,應不得再為主張。
⑸並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⒉被告臺銀壽險公司部分:
⑴本件保險契約關係業經被告臺銀壽險公司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撤銷而不存在:
依系爭刑事一、二審判決認定,要保人吳志德於向被告臺銀保險公司投保時,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計畫性製造保險事故,以造成身體傷殘之方式,詐領殘廢保險金,向各保險公司投保,顯見吳志德於要保之初即具詐領保險金之故意,並隱瞞此意圖使被告臺銀壽險公司陷於錯誤而訂定系爭保險契約。嗣被告臺銀壽險公司於知悉前揭系爭刑事一審判決後,業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參照理賠申請書檢附戶籍謄本所示住所址,於104 年10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吳志德之全體繼承人蔡育純、吳秀珍、原告及訴外人即吳志德之女吳郁茹,以撤銷前揭承保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保險契約關係業經撤銷而不存在,原告自無從請求給付保險金。
⑵原告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停止條件尚未成生效:
本件保險契約訂約時,係約定於金融機構房屋貸款債權債務範圍內,指定「金融機構」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於清償房屋貸款後後如有剩餘,餘額始給付予要保人指定之金融機構以外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即原告。故原告未舉證證明本件保險金清償完房屋貸款後仍有剩餘前,其受益權尚未因停止條件成就而生效,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為無理由。
⑶原告行使權利違背誠實信用方法:
按保險制度係由受同類危險之人組成共同團體,聚集成員所交付之保險費,以滿足成員損害填補之需要,而達分散危險之之功能,為使風險合理分擔,充分發揮保險制度應有之功能,避免將風險不當轉嫁予大多數之要保人共同負擔,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均應本諸善意與誠信原則締結及履行保險契約,始能免於任何一方將保險契約作為謀利之工具,妄圖不當之利益。是以,吳志德既係基於詐領保險金之目的始予被告臺銀壽險公司訂立保險契約,顯已違反善意締約原則,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保險金。
⑷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被告臺灣壽險公司部分:
⑴吳志德之要保行為,業已違背公序良俗及保險為最大善意契約性質,依民法第72條、第148 條規定應屬無效:
依系爭刑事一、二審判決認定,吳志德係基於詐領保險金之不法意圖而向被告臺灣壽險公司投保,非出於善意,乃為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非屬行使權利之誠實及信用方法,並有違公序良俗及保險為最大善意契約之性質,依民法第72條、第148 條規定,該保險契約應屬無效。
⑵本件保險契約關係業經被告臺灣壽險公司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予以撤銷而不存在:
被告臺灣壽險公司業以遭詐欺而為承保之意思表示為由,於
104 年10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包含原告在內之吳志德法定繼承人全體撤銷承保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保險契約關係業經撤銷而不存在,原告自無從請求給付保險金。
⑶系爭保險事故非屬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被告臺灣壽險公司得拒絕給付:
縱認吳志德遭其他共犯故意開車撞擊致死之結果,非吳志德原先所預期,然惹起此一結果之原因,既包含吳志德參與詐領保險金而投保等故意行為、犯罪行為在內,並與吳志德遭其他共犯開車撞擊間環環相扣,吳志德參與詐領保險金之投保等故意行為及犯罪行為,自仍應視為吳志德死亡結果之直接原因,故吳志德未負起被保險人避免道德危險發生之責任,反對於其死亡危險之招來與發生,為其故意行為及犯罪行為所生之結果,而非為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故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條款第2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約定及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2 項、第133 條規定,被告無須給付保險費。
⑷並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⒋被告泰安產險公司部分:
⑴本件保險契約關係業經被告泰安產險公司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撤銷而不存在:
依系爭刑事一、二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可知,吳志德分別於10
3 年5 月28日、103 年8 月23日曾參與詐領保險金之犯行,堪認吳志德係以詐領保險金為目的而為要保,致被告泰安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為承保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保險契約。而被告泰安產險公司收到上開刑事一審判決書後,旋於104 年10月15日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承保意思表示,故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保險金,應無理由。
⑵被告泰安產險公司依保險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及本件保險契
約條款第7 條第1 、2 款等除外不保約定條款,得拒絕絕給付保險金:
保險契約雖以吳志德為名義上之要保人,然實際上均由陳柏裕所支付,顯見陳柏裕係暮後掌控吳志德經濟與生活之人,應認陳柏裕於保險契約關係中係居於實質要保人之地位,並故意製造假車禍,以犯罪手段詐領保險金,其惡行重大戕害保險此一良善制度甚深,若僅以吳志德為名義上要保人為由而否定保險法第29條第2 項之適用,則無異有鼓勵犯罪行為之嫌,與保險法第29條第2 項立法目的亦有相違;再者,吳志德確有同意藉由本件車禍成殘以詐領保險金,故仍屬故意使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被告泰安保險公司自得依保險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及本件保險契約條款第7 條第1 、2 款等除外不保約定條款,拒絕給付保險金。
⑶並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之父吳志德於102 年間,以自身為被保險人、原告為受益人,分別向被告投保下列人壽保險:
⒈於102 年9 月4 日向被告新光壽險公司投保「加倍幸福終身
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金額120 萬元,並附加投保「平安意外傷害」及「安安傷害丙型」等2 紙保險附約,其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之保險金額為300 萬元,「安安傷害丙型」保險附約之保險金額為500 萬元;復於同年11月26日向被告新光壽險公司投保「福氣多多變額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金額384 萬元。
⒉於102 年11月25日向被告臺銀壽險公司投保「安心資減額定期壽險」,身故全殘保險金為998 萬元。
⒊於102 年9 月26日向中國信託壽險公司投保「中國信託人壽
富加寶保險」,保險金額為600 萬元。嗣中國信託壽險公司與被告臺灣壽險公司於105 年1 月1 日合併後,由存續之被告臺灣壽險公司承受上開契約權義。
⒋於102 年10月間、103 年3 月31日,先後向被告泰安產險公
司投保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保單號碼07字笫000000000000000 號)、團體傷害保險(保單號碼07字第00000000
000 號),保險金合計為500 萬元。
㈡、吳志德於前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內即103 年9 月2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原告、吳秀珍、吳郁茹及配偶蔡育純等4 人,其中原告、吳郁茹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吳袖珍。
㈢、倘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給付保險金責任為有理由,則被告新光壽險公司、臺銀壽險公司、臺灣壽險公司及泰安產險公司應給付予原告保險金數額依序為1,304 萬元、644 萬5,933 元、600 萬、500 萬元。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基於「安心資減額定期壽險」受益權人地位所得主張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是否附有停止條件?該條件是否業已成就?
㈡、吳志德於要保書填載不實內容之詐術締約行為是否違背公序良俗,而致本件保險契約均為無效?
㈢、本件保險契約是否業經被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欺之承保意思表示而不存在?
㈣、被告得否依據各保險契約除外條款、保險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拒絕給付保險金?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原告基於「安心資減額定期壽險」受益人地位所得主張之保險金請求權是否附有停止條件部分:
按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之成就(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48 號民事裁判意旨)。經查,吳志德於向被告臺銀保險公司投保「安心資減額定期壽險」之際,雖指定原告為受益人,然其同時簽立「臺銀人壽債權債務範圍內受益人指定及其處分權批註條款」約定:「本人( 要保人) 於與『金融機構』房屋貸款債權債務範圍內,指定『金融機構』為本契約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且依保險法第111 條放棄該部分之處分權,前述保險金於清償後如有剩餘,該餘額給付予要保人指定之金融機構以外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等內容,並載明以其住所址即高雄市○○區○○路○○○ 巷○○號14樓房屋貸款之債權人即訴外人臺灣銀行三多分行為前揭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一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復有卷附上開批註條款可參(見106 年度保險字第10號【以下簡稱10號卷】院一卷第90頁)。參諸上開批註條款約定內容,可知,若保險事故發生後,應由吳志德依該批註條款所指定之房屋貸款債權人臺灣銀行三多分行為受益人,待保險金清償受益人臺灣銀行三多分行之房屋貸款債權後,若仍有餘額,原告始得基於該保險契約受益人地位請求給付。換言之,原告基於保險契約受益人地位所得主張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是否發生,及所得請求保險金數額為何,均取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金是否已清償房屋貸款債權及清償後是否仍有餘額而定,於保險金未實際給付予房屋貸款債權人以清償房屋貸款前,原告基於受益人地位所生保險金請求權無從發生。因之,該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應屬附有停止條件,當無疑義。又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房屋貸款債權人臺灣銀行三多分行尚未實際自上開保險金取償一節,為兩造不爭執。職是,應認原告基於受益人地位所生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其效力尚未發生,原告遽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臺銀壽險公司給付保險金,應屬無據。
㈡、關於吳志德於要保書填載不實內容之詐術締約行為,是否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部分:
⒈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
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參見最高法院69年臺上第2603號判例意旨)。
⒉查,吳志德明知本身資力不佳,於向被告新光壽險公司、臺
銀壽險公司、臺灣壽險公司等3 家保險公司投保時,於要保書內之要保人工作欄內分別填載「林家灶腳投資」、「林家灶腳」(「加倍幸福終身壽險」、「安心貸減額定期壽險」、「富加寶保險」部分)、「房東收入、股票族、投資不動產(純資金投資)」(「福氣多多變額壽險」要保書部分)等不實內容(見106 年度保險字第10號【以下簡稱10號卷】院一卷第31頁、第40頁、第77頁,106 年度保險字第11號【以下簡稱11號卷】第49頁),然其實際則未從事前揭職務、投資活動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是吳志德確有以於要保書填載不實資力內容為要保行為之事實,當無疑義。其次,陳柏裕、吳志德共同謀議以計畫性製造保險事故,造成身體傷殘之方式詐領傷殘保險金,並推由吳志德為被保險人,向包含被告在內之各家保險公司投保,陳柏裕並因此涉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經系爭刑事第二審判決審理後為有罪判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臺上字第2213號判決駁回確定等情,有卷附相關判決書可參。基此,吳志德、陳柏裕確係共同基於詐領保險金之目的而為要保行為,並透過記載不實資力方式,造成被告陷於錯誤而承保之事實,雖可認定,然衡諸此等詐欺締約行為,性質上應僅係對被告形成是否承保意思表示過程中所為之外部干擾,縱被告因此陷於錯誤而為承保之意思表示,亦僅為該承保意思表示有瑕疵,事後得否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或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保險契約之問題,究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無關,亦與一般道德觀念無涉,尚不生是否違背公序良俗問題。故被告新光壽險公司、臺銀壽險公司、臺灣壽險公司主張吳志德前揭共同詐保行為業已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云云,並非可採。
㈢、關於被告新光壽險公司、臺灣壽險公司、泰安產險公司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欺之承保意思表示而不存在部分:
⒈被告新光壽險公司、臺灣壽險公司部分: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保險法第64條則另規定:「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1 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2 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觀諸上開保險法規定,乃保險契約中關於保險人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特別規定,應排除民法第92條規定之適用。否則,將使保險法第64條第3 項對契約解除權行使之限制規定,形同具文(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準此,要保人吳志德與被告新光壽險公司、臺灣壽險公司,係分別於102 年9 月4 日、102 年9 月26日簽訂成立「加倍幸福終身壽險」暨附加「平安意外傷害」及「安安傷害丙型」、「中國信託人壽富加寶保險」等保險契約,即令要保人吳志德於要保書填載不實之資力內容為要保行為,致被告新光壽險公司、臺灣壽險公司陷於錯誤而為承保,依保險法第64條第3 項規定,上開契約解除權亦已分別於保險契約訂立後之2 年除斥期間屆滿日即104 年9 月3日、104 年9 月25日消滅。諸上開說明,被告新光壽險公司、臺灣壽險公司於前揭契約解除權因除斥期間屆滿後,猶依據民法第92條規定主張撤銷承保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
⒉關於被告泰安產險公司部分:
被告泰安產險公司主張業已以吳志德係詐領保險金為由,於
104 年10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同時為「撤銷」、「解除」前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一節,業據提出存證信函暨回執為憑(見11號院二卷第20至23頁),惟原告則否認上情,並稱:未曾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送達等語。查:
⑴要保人吳志德係分別於102 年10月間、103 年3 月31日,先
後向被告泰安產險公司投保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團體傷害保險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其次,觀諸被告泰安產險公司所提出前揭存證信函記載之寄發、回執日期既均為於10
4 年10月15日,且存證信函內容同時揭明「撤銷」、「解除」保險契約之旨,足認其行使解除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尚未逾保險法第64條第3 項規定之2 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⑵次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258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惟該規定並非強制規定,當事人非不得以特約約定解除權之行使方法,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112 條定有明文,是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於要保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對保險契約並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僅受益人有利害關係,倘保險契約約定於要保人死亡時,保險人解除契約,得將通知送達受益人,並無違反公序良俗或誠信原則,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保險人依上開特約,對受益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質言之,保險人行使契約解除權,原則上固應向他方當事人即要保人或其繼承人為之,然若保險契約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時,則仍得對受益人為解除契約之通知;又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者,以其通知達到其法定代理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6條定有明文。本件吳志德於103 年9 月2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原告、吳秀珍、吳郁茹及蔡育純等4 人,另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則為吳秀珍,原告、吳秀珍則均設籍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一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卷附戶籍謄本可參(見11號院一卷第9 頁)。基此,吳志德死亡後,保險契約權義關係自應由全體繼承人為繼承,是無論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抑或依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解除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則上自均應對全體繼承人為之,始生效力。然觀諸前揭存證信函所示寄送對象僅為原告、吳郁茹、蔡育純等3 人,寄送地址則為高雄市○○區○○路○○○ 巷○○號10樓,顯見上開解除權行使對象除未對吳志德全體繼承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為之外,送達地址亦非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自難認行使解除權之意思表示業已到達他方當事人,無從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因之,被告泰安產險公司前揭所辯,亦屬無據。
㈣、關於被告新光壽險公司、臺灣壽險公司、泰安產險公司得否依據保險契約除外條款、保險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拒絕給付保險金部分:
⒈按保險法第29條規定:「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
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足證保險事故之發生,苟出於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所致者,縱係來自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行為所造成,保險人亦不免其賠償責任。至保險事故之發生,若係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所致者,雖仍符合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性質。惟保險契約者,一般通稱為最大善意契約,首重善意,以避免道德危險之發生,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導致保險事故發生者,顯然違背上述保險契約性質,保險人無論基於保險法規定或保險契約免責條款之約定,均得不負賠償責任。又保險法第133條亦規定:「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為,所致傷害、殘廢或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均係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列為保險人免責條款。次按,保險所擔當者為危險,此危險在客觀上係「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在主觀上為「對災害所懷之恐懼,及因災害而受之損失」,故危險之發生不僅須不確定,非故意,且危險及其發生須為適法。蓋保險契約,乃最大之善意契約,首重善意,以避免道德危險之發生,「凡契約之訂立及保險事故之發生,有違背善意之原則者」,保險人即得據以拒卻責任或解除契約(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141號裁判要旨)。再按,保險事故以具有偶發性為要件,保險人所承擔之危險以非因故意而偶發之危險為限。是以危險直接因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所致者,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257號、91年度臺上字第341 號裁判要旨)。又被保險人死亡係因下列原因所致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⑴要保人、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⑵被保險人犯罪行為,致被保險人死亡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亦為「加倍幸福終身壽險」保單條款第30條第1 項第1 、
2 款(10號院一卷第35頁背頁)、「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12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11號院一卷第
200 頁)、「安安傷害丙型」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12條第1項第1 、2 款(11號院一卷第207 頁)「中國信託人壽富加寶保險」保單條款第23條第1 項第1 、2 款(11號院一卷第52頁)、「泰安產物個人傷害保險」保單條款第7 條第1 項第1、2款(見11號院四卷第52頁)、「泰安產物團體傷害保險」保單條款第21條第1 項第1 、2 款(見11號院四卷第55頁)所明定除外責任條款。
⒉經查,系爭保險事故係肇因於吳志德夥同陳柏裕及訴外人張
森安、林益田、陳奕全等人,共謀擬以由吳志德站立於路邊,再由共犯以開車從後撞斷吳志德雙腿致其殘廢之方式,藉由假車禍以達到詐領傷殘保險金之目的,惟嗣後於詐領保險金犯行實施過程中,吳志德則遭林益田駕車衝撞不慎致死亡等情,業據陳柏裕、林益田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105 年度上更( 一) 字第24號案件審理過程中陳述明確,有卷附判決書可參,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基此,系爭保險事故即吳志德死亡結果之發生,既係直接肇因於共犯駕車衝撞行為所造成,而該駕車衝撞行為復係吳志德與共犯為達成詐領傷殘保險金之目的而共同謀議後推由共犯所為,自可認定系爭保險事故之發生,仍係要保人吳志德為達成犯罪目的之「故意」、「犯罪」行為直接造成,參諸前揭保險契約除外責任條款及保險法第29條第2 項、第133 條規定規定,被告新光壽險公司、臺灣壽險公司、泰安產險公司主張就系爭保險事故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自屬有據。
⒊至原告雖謂:系爭保險事故即「死亡」結果之發生,係因遭
陳柏裕等人之殺人行為所造成,吳志德事先並不知情,自無犯罪行為或故意行為可言,「死亡」事故之發生即屬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云云。然關於吳志德事先是否有參與共謀以製造假車禍方式共同詐領傷殘保險金之事實,原告上開主張業與陳柏裕、林益田前揭另案刑事審理時所為陳述內容,已見歧異,且原告針對吳志德事前對於以製造假車禍方式詐領保險金不知情一節,復未能舉證證明,故原告前揭主張,已屬無據;其次,保險契約乃最大之善意契約,首重善意,以避免道德危險之發生,凡契約之訂立及保險事故之發生,有違背善意之原則者,保險人即得據以拒卻責任或解除契約等情,已如前述。又駕車以高速撞擊人之身體,遭撞擊者將因車輛撞擊力道導致被撞者飛彈、撞擊地面或其他物品,而導致頭部、胸部等人體重要部位遭受重擊,極有可能導致死亡,此為一般心智正常之人所能知悉之常識,理應為吳志德所知悉,然吳志德為達詐領傷殘保險金目的,其與共犯為達詐領傷殘保險金之目的,仍執意藉由假車禍之方式為之,可見其對於死亡危險之招來與發生,未負起被保險人避免道德危險發生之責任,確有違背上述保險契約之善意原則,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新光壽險公司、臺灣壽險公司、泰安產險公司自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契約法律關係、保險法第101 條、第131 條第1 項及第34條第2 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新光壽險公司應給付原告50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一分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新光壽險公司應給付8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一分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臺銀壽險公司應給付644 萬5,93
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一分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臺灣壽險公司應給付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一分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泰安產險公司應給付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一分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淑臻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