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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保險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字第12號原 告 郭志榮

郭志鵬郭志旺郭庭瑜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律師

陳柏愷律師複 代 理人 林于椿律師被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漢祺訴訟代理人 林良諺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郭志榮、郭志鵬、郭志旺、郭庭瑜各新台幣伍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伍拾萬元分別為原告郭志榮、郭志鵬、郭志旺及郭庭瑜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俊揚於民國104年4月20日8時3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適逢原告4人之父郭老福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兩車發生撞擊(下稱系爭車禍),郭老福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嚴重外傷,經送往高雄長庚醫院急診並轉入加護病房,翌日接受開顱手術,於同年5月9日出院,隨即進入高雄市私立宏仁老人養護中心(下稱宏仁養護中心)養護;嗣於同年5月12日復進高雄長庚醫院急診,同年6月22日轉入高雄杏和醫院及附設護理之家養護,期間歷經送國軍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急救,最終於杏和醫院因病情惡化致心臟衰竭,於105年8月17日過世。查系爭車輛已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系爭車禍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原告於郭老福住院期間,已向被告請求並領取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11,433元。而郭老福自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即未曾出院,長期臥病在床至其過世,足見郭老福之死亡與系爭車禍事故間有因果關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規定,被告應理賠死亡給付200萬元,原告4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1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為上述死亡給付之請求權人,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各50萬元。原告前分別於105年8月31日、同年9月初委託訴外人蔡宛諭(即富邦產險經理)代送上開死亡給付之保險理賠申請文件予被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被告理應於105年8月31日之翌日起10個工作日內(即105年9月14日)給付保險金,詎被告公司承辦人員即訴外人蔡獻庭卻以郭老福之死亡與系爭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為由,二度拒絕受領原告之理賠申請文件,直至近日更換承辦人員後始受領,此乃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同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自105年9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給付按年息1分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人各50萬元,及均自105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分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郭老福固於104年4月20日與吳俊揚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且被告於郭老福住院期間已給付111,433元之強制險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惟被告否認郭老福之死亡與系爭車禍事故間有因果關係。按判斷加害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損害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實務及學者之通說為「相當因果關係說」,即依一般經驗法則,認為有此行為通常即生此種損害者,方可論該行為與結果間具因果關係;而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或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依原告所提杏和醫院於105年8月17日開立之死亡證明書(死亡證字第105104號)記載,郭老福之死亡方式為自然死,死亡直接原因為「甲:心臟衰竭」,先行原因為「乙:肺炎→

丙:癲癇→丁:膀胱癌」,顯見郭老福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即已罹患膀胱癌等疾病,足以影響其生活起居,依其病情尚須長期控制診療,足見其所受傷並非一日可成,更非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所致,揆諸前揭實務及學者通說,即難認郭老福之死亡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0萬元,為無理由。次查,原告雖於105年9月初委託蔡宛諭代送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申請文件,然被告之承辦人蔡獻庭已告知蔡宛諭,因郭老福之死亡證明書,無法確認其死亡與系爭車禍事故間有因果關係,請其補齊其他證明文件等語,惟原告迄今仍未補齊證明文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規定,其利息之計算應於原告交齊相關證明文件後之翌日起10個工作天後起算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郭老福與吳俊揚於104年4月20日8時38分許發生系爭車禍事故,郭老福因此受傷,嗣於105年8月17日死亡。

㈡、系爭車輛已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系爭車禍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被告於郭老福住院期間已理賠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共111,433元。

㈢、原告於105年9月初曾委託蔡宛諭代送死亡給付之保險理賠申請文件予被告,當時被告公司之承辦人員為蔡獻庭。

四、本件爭點:

㈠、郭老福之死亡與系爭車禍間有無因果關係?

㈡、原告4人得否請求被告理賠死亡給付?其金額為何?又其得否請求按年息1分計算之遲延利息?利息應自何時起算?

五、原告主張,訴外人吳俊揚於104年4月20日8時3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適逢原告4人之父郭老福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兩車發生系爭車禍,郭老福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嚴重外傷,經送往高雄長庚醫院急診並轉入加護病房,翌日接受開顱手術,於同年5月9日出院,隨即進入宏仁養護中心養護;嗣於同年5月12日復進高雄長庚醫院急診,同年6月22日轉入高雄杏和醫院及附設護理之家養護,期間歷經送榮總急救,最終於杏和醫院因病情惡化致心臟衰竭,於105年8月17日死亡。而郭老福自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即未曾出院,長期臥病在床至其死亡。郭老福去世後,原告4人為其子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杏和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宏仁養護中心函等證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頁至第23頁、第90頁),復經本院調取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871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六、郭老福之死亡與系爭車禍間有無因果關係?論述如下:

㈠、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郭老福係因膀胱癌、癲癇、肺炎等原因引起心臟衰竭死亡,固有前揭杏和醫院死亡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頁)。

惟郭老福於系爭車禍後距其死亡而將近1年4月期間,其治療與照護過程除杏和醫院外,尚歷經高雄長庚醫院、宏仁養護中心及高雄榮總等醫護機構,故其死亡原因能否排除系爭車禍,自難逕依該死亡證明書所載之原因論斷。準此,本院調取高雄長庚醫院、高雄榮總有關郭老福於上開期間之相關病歷資料,再函請杏和醫院回覆郭老福當時之健康情形覆稱:郭老福於104年6月22日由家屬陪同乘坐救護車入,意識清楚、生命徵象正常,身上裝有胃管及尿管,有高血壓、糖尿病、腎臟病、膀胱癌的病史,雙腳不能行走,大多臥病在床,但非植物人狀態,生活是無法自理;入住杏和醫院期間多次至醫院住院,104年7月5日肺炎在杏和醫院住院、107年7月15日疑似肺結核至高雄榮總住院、105年3月15日泌尿道感染、105年3月22日、3月30日肺炎、105年7月29日血尿、105年8月12日雙側肺炎,皆在杏和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8月17日呼吸衰竭死亡而退住,復有該醫院附設護理之家107年12月13日之杏和護理字第107121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3頁)。對照前揭死亡證明已詳載郭老福之肺炎情形是造成呼吸衰竭之死亡原因,故系爭車禍是否為引發郭老福肺炎之因素,自待究明。

㈢、繼查,郭老福於發生系爭車禍前,尚可自行騎乘VVD-460號普通輕型機車,堪認其行動能力應屬正常。其於104年4月20日系爭車禍發生後,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外傷性腦出血之傷害,經於同年4月21日接受開顱手術,同年4月29日轉入一般病房,於同年5月9日出院門診追蹤治療(見本院卷一第12頁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嗣於出院後3日即104年5月12日因肺炎及急性呼吸衰竭再度前往高雄長庚醫院急診,經治療後於同年6月22日出院,郭老福於出院當時其昏迷指數為E4V3M4(11分,即可主動睜眼、說得出單字、對疼痛刺激有退縮反應)、呼吸平順、血壓穩定,屬臥床狀態,難以自我照顧,復有高雄長庚醫院105年3月4日之(105)長庚院高字第F22622號函憑參(見104年偵字第28693號卷第24頁)。對照前揭杏和醫院函覆說明,可見郭老福原本應屬行動能力正常之人,於發生系爭車禍致頭部受有重創後,即出現肺炎及急性呼吸衰竭,導致須長期臥病在床,生活無法自理的現象。

㈣、再查,郭老福是因肺炎併發敗血症造成心臟衰竭死亡的結果,而長期臥床之人會增加吸入性肺炎的機會,復有杏和醫院107年6月12日杏和字第1070048號函可憑及同年11月9日之杏和字第1070094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27頁及第147頁)。故綜合系爭車禍造成郭老福嚴重頭部外傷後第23日,即因肺炎及急性呼吸衰竭前往住院治療,且持續將近1年3月期間均無痊癒,亦因系爭車禍長期臥病在床,生活無法自理,因此增加吸入性肺炎的機會等一切事實,客觀為事後審查認系爭車禍應係引發郭老福罹患肺炎的條件,造成併發敗血症引起心臟衰竭的死亡結果,參諸前揭說明,堪認郭老福之死亡與系爭車禍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七、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請求權人,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子女,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11條第1項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郭老福之子女,而郭老福於105年8月17日死亡時,並無父母及配偶,此觀諸卷附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自明(見本院卷一第16頁至第18頁)。而郭老福確因系爭車禍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亦如前述,故原告均以郭老福子女之身分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自屬有據。又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死亡者,其死亡給付為每一人新臺幣200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復有明文。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4人各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末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應於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交齊相關證明文件之次日起10個工作日內給付之;相關證明文件之內容,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構)訂定公告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應按年利1分給付遲延利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至第3項復定有明文。因此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7年9月22日以金管保四字第09702563496號公告修正「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相關證明文件」,其中規定請求權人為本國人申請死亡給付時,應檢具⑴理賠申請書(表格由保險人提供)。⑵請求權人身分證明。⑶警憲機關處理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⑷相驗屍體證明書或合格醫師開立之死亡證明書,及視需要之病歷相關資料。⑸請求權人於受害人死亡後所申領之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57頁)。原告確曾於105年8月31日及9月初提出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給付保險理賠金,為被告所不爭。然由原告檢具杏和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死亡證字第105104號)記載,郭老福之死亡方式為自然死,死亡直接原因為「甲:心臟衰竭」,先行原因為「乙:肺炎→丙:癲癇→丁:膀胱癌」,再加上其死亡時間距離系爭車禍發生時間長達將近1年4月,於客觀上自難依原告所提之死亡證明書,認定與系爭車禍發生具有因果關係,且原告復無法提出⑷所指「視需要之病歷相關資料」憑供稽核。故被告認依原告當時所檢具之證明文件,尚難認定郭老福死亡結果,與系爭車禍具有因果關係,自非無憑,難認有可歸責因素。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自105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分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難謂有據,為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原告之父郭老福於105年8月17日之死亡結果,確與系爭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11條第1項2款、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各50萬元,自屬有據,為有理由。至於其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自105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分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十、本判決第1項係各所命給付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一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李代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19-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