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字第21號原 告 洪千惠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陳信維律師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費事件,本院民國107 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叁拾柒萬柒仟叁佰捌叁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叁拾柒萬柒仟叁佰捌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5 月31日向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8年間由被告併購)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之保誠人壽金鑽年年變額年金保險(下稱系爭保單),原告因被告業務員許錦雲之說明及所提供資料之記載,足以證明系爭保單帳戶遞延期間屆滿時所存餘之價值及其利息均會於系爭保單保證期間20年屆滿時,全部給付予被保險人或其繼承人,而不會由被告以任何名目予以扣減或取得,原告係基於以上之認知,始同意投保,並陸續繳納保險費共計新臺幣(下同)550 萬元,依系爭保單第13條及保單價值定期報告所載,遞延期間屆滿時保單帳戶價值為437萬7,383元。詎系爭保單遞延期間屆滿,被告通知原告預估遞延期 /累積期滿之保單帳戶價值為427萬8,349元,預估本年度各期年金金額為11,248元,經原告核算始發現倘以11,248元計算,原告於保證期間所得領取之年金總額僅269萬9,520元(計算式:
11,248元×12月×20年=2,699,520元 ),僅系爭保單帳戶價值之63%,較系爭保單帳戶價值短少157萬8,829元,且於不計息之情況下,原告需至88歲即遞延期間屆滿32年,始能取回系爭保單帳戶價值全部,依此而論,如原告於保證期間死亡,則被告就該157萬8,829元即無再為給付之義務及責任,而歸被告所有,此即與許錦雲提供之資料及說明致原告同意投保時所認知之保險年金計算及給付方式有異。許錦雲係被告之使用人,卻以前開不實招攬方式致原告就系爭保單之年金之計價及給付方式陷於錯誤而投保,是原告已於106年5月9 日委請律師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及第92條第1項規定發函向被告撤銷同意投保系爭保單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已繳之保險費550 萬元。縱認原告不得撤銷對被告同意投保系爭保單之意思表示,原告亦得依系爭保單第15條約定,選擇改以於遞延期間屆滿(即106年5月30日)時,一次領取保險金,且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應以定期報告所載437萬7,383元為準,被告以其公司內部製作之明細資料主張以436萬2,465元計算,實無足取。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系爭保單第15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5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許錦雲並未向原告說明或保證系爭保單帳戶遞延期間屆滿時所存餘之價值,均會於系爭保單保證期間屆滿時,全部給付予被保險人或其繼承人,且原告所提出之保險單、商品說明書等資料中,亦無見原告主張之上述約定或說明,是許錦雲並未以不實招攬之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投保,且原告亦無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及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投保系爭保單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況系爭保單於96年5月31日簽約,原告遲於106年5月9日始撤銷投保之意思表示,已逾民法第90條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亦非合法。又原告於系爭保單遞延期間屆滿日(即106年5月31日)既仍優先主張主張撤銷投保之意思表示,以系爭保單自始不生效力,而請求返還全部已繳保費,即無從再同時主張系爭保單仍然有效,並據此請求一次給付遞延期滿保險金之餘地。再者,依原告並未於遞延期間期滿前45日通知保險人一次領遞延期滿保險金,依系爭保單第15條約定,原告僅得請求給付年金,不得再主張一次領取遞延期滿保證金。至於系爭保單遞延期間屆滿保單帳戶價值,依106年5月31日當日淨值計算確為4,362,465元,非原告主張4,377,383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透過許錦雲之銷售,於96年5 月31日向保誠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嗣於98年間由被告併購)投保系爭保單,陸續繳納保費550萬元。(見本院卷第57頁)㈡系爭保單遞延期間屆滿日為106年5月31日。(見本院卷第97
頁)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主張遭許錦雲詐欺,而撤銷系爭保單,並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繳納保費550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依系爭保單第1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單遞
延期間屆滿日即106年5月31日之帳戶價值437萬7,383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遭許錦雲詐欺而撤銷系爭保單,並依民法第179 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繳納保費550萬元,有無理由?
1.按所謂民法上之詐欺,係指詐欺行為人有使表意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表意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原告既主張系爭保單係受許錦雲詐欺而簽訂,而遭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受詐欺乙情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保單帳戶遞延期間屆滿時所存餘之價值及其利息均會於系爭保單保證期間20年屆滿時,全部給付予被保險人或其繼承人云云,惟綜觀系爭保單約定條款及商品說明書(見本院卷第10至25、28至34頁),均無原告所稱於系爭保單保證期間20年屆滿時,將由被告給付系爭保單帳戶遞延期間屆滿時所存餘之價值及其利息,全部給付予被保險人或其繼承人之約定,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許錦雲或被告關於系爭保單之相關文件存有上開表示或記載。
2.原告另稱其於保證期間所得領取之年金總額僅269萬9,520元,僅系爭保單帳戶價值之63%,較系爭保單帳戶價值短少157萬8,829元乙節,雖有被告公司寄發予原告之「年金遞延期/ 累積期屆滿通知書」為佐(見本院卷第35頁),然系爭保單第15條第1 項既已約定:「要保人(即原告)得於遞延期間屆滿前,選擇於年金給付開始時由受益人一次領取遞延期滿保險金,該金額為遞延期間屆滿日之保單價值。而本(被告)公司應於遞延期間屆滿日前四十五日,主動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該選擇方式。若本公司於遞延期間屆滿時仍未接獲要保人之書面通知,則將按本契約約定給付年金。」(見本院卷第13頁),是被告依上開約定寄發前揭通知書予原告,自應由原告根據自身利益選擇分次領取年金或一次領取遞延期滿保險金,倘原告選擇一次領取遞延期滿保險金,難謂其必然受有157萬8,829元之損害,故原告亦不得以此遽認係遭被告詐欺而簽訂系爭保單,況上開年金金額之計算方式亦於系爭保單第17條有明文約定,原告於簽約前本應審慎考量年金計算方式是否合於自身利益,尚不得於系爭保單期滿前始為此等主張。
3.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已逾除斥期間云云,然原告既稱係於收受被告106 年4月1日之前揭通知書(見本院卷第35頁),方發現受詐欺而簽訂系爭保單等語,又原告旋於同年5 月間即委請律師寄發信函向被告表示撤銷簽約之意思表示,此有律師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6頁),故被告上開所辯,即屬無據,附此敘明。
4.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簽約時之意思表示有遭詐欺之情事,是其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主張撤銷簽訂系爭保單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已繳納保費55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保單第1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單遞
延期間屆滿日即106年5月31日之帳戶價值437萬7,383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保單遞延期間屆滿日之前即106年5月24日,委請律師發函被告通知將依系爭保單第15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單遞延期間屆滿日即106年5月31日之帳戶價值437萬7,383元乙情,業據其提出保單帳戶價值定期報告及律師函為憑(見本院卷第26、38頁),揆諸前揭系爭保單第15條第1 項之約定:「要保人(即原告)得於遞延期間屆滿前,選擇於年金給付開始時由受益人一次領取遞延期滿保險金,該金額為遞延期間屆滿日之保單價值。」,原告既已於系爭保單遞延期間屆滿日之前即106年5月24日向被告寄發通知表示選擇一次領取遞延期滿保險金,即遞延期間屆滿日之保單價值,被告自應依約給付該筆保險金。
2.關於系爭保單遞延期間屆滿日即106年5月31日之帳戶價值多寡,被告雖另提出會計明細及企業網站畫面之帳戶價值明細主張金額應為436萬2,465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04至108頁),惟本院審酌被告既未否認原告所提出前開系爭保單帳戶價值定期報告之真正,且依系爭保單第13條約定:「年金給付開始日前且本契約有效時,本(被告)公司每季將依約定方式通知要保人其保單帳戶價值。」,則原告於收受被告依該約定所寄發前揭保單帳戶價值定期報告時,該報告亦載明帳戶價值計算基準日為106年5月31日(即系爭保單遞延期間屆滿日),則系爭保單遞延期間屆滿日之保單價值即應以前揭定期報告為準,尚不得以被告於訴訟時另行提出之內部計算資料為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六、綜上,原告依系爭保單第1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37 萬7,383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 月22日(見本院卷第4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均陳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均准許之,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一併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世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