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保險字第21號原 告 洪千惠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陳信維律師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5日所宣示之判決有誤寫之情形,原本與正本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欄第三項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世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