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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保險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字第3號原 告 陳士庭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11月15日向被告簽訂購買全球人壽安心360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並附加全球人壽殘廢照護終身保險附約、全球人壽醫療費用健康保險附約、全球人壽失能及重大疾病豁免保險費附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含主約及附約)。被告於104年10月16日以存證信函稱因原告5年內有高血壓症狀未據實告知,故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主約及附約,惟原告係因泌尿道感染及急性攝護腺炎就醫,由醫師依專業用藥知識合併開立高血壓用藥,並非因原告有高血壓症狀就醫及用藥。且在此就醫之前,原告亦無服用高血壓用藥情事及紀錄,原告並未故意隱瞞或不為說明。被告所依憑有關原告高血壓史之病歷資料,僅99年3月31日門診之診斷有1次7日用藥紀錄,餘有關此次就診與其他追蹤之血壓值、用藥紀錄等付之闕如。而健仁醫院在被告病歷摘要報告中所載之血壓紀錄值(000-000/00-000mmHg)距原告103年11月15日之投保日已4年餘,血壓值的核保參考性已不足,原告之疾病並不足以影響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之核保風險評估。況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融消費中心)於105年5月25日以105評字第113號做出評議書,評議決定確認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主約及附約效力存在。故被告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主約及附約,實屬無據。並聲明:確認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主約及附約存在。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在健仁醫院之就診紀錄,其於91年5月11日至99年9月27日期間有因高血壓疾病至健仁醫院就診9次,血壓值為BP140-160/80-100mmHg,且其於99年3月31日因泌尿道感染急性攝護腺炎、自發性高血壓至健仁醫院就診,亦有高血壓用藥(Amlodipine 5mg/Tab 7天),即便其於99年9月27日至健仁醫院門診,依該次病歷紀錄雖無高血壓用藥,但亦有自發性高血壓疾病紀錄,自難憑無開立高血壓用藥之門診紀錄,否定原告確有罹患高血壓之疾病。原告既在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告知事項第5項:「過去5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A)高血壓症...」欄勾選「否」,顯有違反據實告知義務並因而影響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自合於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解除保險契約之要件,被告依法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103年11月15日向被告簽訂購買系爭保險契約(含主約及附約)。

(二)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之告知事項中,於過去5年內是否曾因患有高血壓症(指收縮壓超過140mmHg或舒張壓超過90mmHg)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之選項勾選「否」。

(三)被告於104年10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稱因原告5年內有高血壓症狀而未據實告知,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原告於104年10月1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四)原告所罹患之椎間盤突出病症與高血壓疾病間無因果關係。

四、本件爭點如下:

(一)原告於訂立系爭保險契約時,就上開不爭執事項(二),是否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據實說明義務?

(二)被告得否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保險法第64條第3項規定,該條第2項所定保險人之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1個月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其解除權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因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症狀於104年7月底或8月初向被告申請理賠乙節,據原告於本院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58頁)。而被告因此向健仁醫院調取病歷,經健仁醫院於104年9月21日向其回覆原告之病歷資料,其才知悉原告於過去5年內曾因患有高血壓症(指收縮壓超過140mmHg或舒張壓超過90mmHg)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陳述明確,原告就此亦表示沒有意見,復有健仁醫院回覆被告之原告病歷摘要報告可稽(本院卷第158、85頁)。故被告於知悉有解除原因後1個月內之104年10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原告於104年10月1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並未逾1個月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二)原告於訂立系爭保險契約時,就上開不爭執事項(二),是否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據實說明義務?

1.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保險法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本件依健仁醫院106年4月18日健仁字第1060000090號函、同年6月13日健仁字第1060000149號函所示(本院卷第118、142頁),可知原告自91年5月11日起至99年9月27日止,在健仁醫院有如附表所示就診日期之就診原因及血壓量測值,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9、10所示,均有量測出收縮壓超過140mmHg或舒張壓超過90mmHg之高血壓情形,雖如附表編號1至5之就診日期距離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已相距10餘年,但其於如附表編號9、10之就診日期即97、99年間,仍有陸續量測出收縮壓超過140mmHg及舒張壓超過90mmHg之高血壓情形,則原告有高血壓之情形,自非偶發單一事件,原告對於自己有高血壓之情形,不可能不知。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0之該次就診量測血壓之日期99年3月31日,為兩造於103年11月15日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前5年內之事件,原告卻於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之告知事項中,於過去5年內是否曾因患有高血壓症(指收縮壓超過140mmHg或舒張壓超過90mmHg)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之選項勾選「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之告知事項可佐(本院卷第13頁),復佐以原告於本院稱:是保險員勾選「否」,保險員在勾選當時有詢問我有無慢性疾病,我說沒有;當時我認為的慢性疾病是高血壓、糖尿病等,我知道當時是在問高血壓的部分等語(本院卷第98頁),則原告於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確實知悉系爭保險契約有針對簽約前5年內有無收縮壓超過140mmHg或舒張壓超過90mmHg之高血壓症為詢問,而未於被告上開書面詢問事項據實說明,顯已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據實說明義務。

3.原告雖稱其從未有一次係因高血壓所引起疾病就醫,且有數次為正常血壓值,醫師看診時亦未告知其有自發性高血壓,且其已忘記在簽訂系爭保險契約4年前曾看醫生之事,其4年來亦未服用高血壓之藥物,才會在上開欄位勾選「否」云云。惟原告之99年3月31日病歷即有記載「自發性高血壓」(本院卷第53頁反面),依健仁醫院前開函文:「自發性高血壓」即高血壓症,非因其他疾病(如腎上腺腫瘤)引起的次發性高血壓,若無其他臨床懷疑,皆是原發性(自發性)高血壓,BP>140/90mmHg且多次量測血壓即可診斷為高血壓疾病。病人於91年5月11日因胸痛就診,因測量血壓舒張壓100mmHg才診斷高血壓。一開始血壓超過140/90mmHg,也有測量到160/100mmHg,且病人有頭暈,也沒有其他原因,會以高血壓診斷開立高血壓藥物。開立高血壓藥物,藥袋上也會註明是高血壓用藥。一般醫師會告知高血壓注意事項及高血壓藥物的作用、副作用。99年3月31日(即如附表一編號10該次)因左腰痛及左睪丸痛至泌尿科就診,X光發現有左腎結石,該次就診之BP值為150/10OmmHg,故醫師開立高血壓藥等語(本院卷第118頁正反面、142頁),可知原告於99年3月31日該次看診,確有檢測血壓,醫生並開立高血壓用藥,縱其該次原非因高血壓疾病就診,但醫生本於其專業知識,依其當天就診情形及血壓量測狀況判斷開立高血壓藥物,自當會告知用藥情形,原告自不得執其忘記曾就診或未服藥等,而否認其有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據實說明之義務。

(三)被告得否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1.本件兩造簽約時為103年11月15日,依當時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前2句於104年2月4日修正為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乃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予以證明始可。亦即須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間之無關聯,證明其必然性;倘有其或然性,即不能謂有上開法條但書適用之餘地,保險人非不得解除保險契約。故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須保險事故與該未據實說明者完全無涉,始有適用。如未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關聯、牽涉、影響或可能性時,即無該但書規定之適用,保險人依該條項解除契約,自不以未告知或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直接之因果關係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意旨可參)。故要保人依保險法第64條所應負之據實說明義務,乃基於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及保費公平分擔、契約對價平衡原則。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其對自己之身體健康狀況知之最詳,若不使其負告知義務,將有礙保險人對危險之估計,故應課以要保人於投保時,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事項負據實說明義務,以利保險人就危險之估計做正確判斷。

2.本件原告於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於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之告知事項中,就過去5年內是否曾因患有高血壓症(指收縮壓超過140mmHg或舒張壓超過90mmHg)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之選項勾選「否」,已屬不實之說明,此部分詳如前述。而依被告所提出其刊登在「全球內勤同仁入口網」網頁,所採用「美國再保集團股份有限公司」【ReinsuranceGroup of America,Incorporated (RGA)】核保系統規範(本院卷第114至117頁),為其據為就新投保之保險契約審查評估資料,就高血壓之風險分類及相關「評點」即有相關規範,以作為核保與否之依據。故如原告有據實告知其於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前5年內曾經醫院量測有高血壓症狀及用藥狀況,被告必然會向醫院調閱病歷,或將因高血壓病症可能引發之保險事故排除在保險契約所承保範圍之外,或請原告作進一步之體檢,經由其風險分類評估後再決定是否承保,不致在未確認原告是否符合被告公司內部所定承保條件前,即與原告締結系爭保險契約。是原告未據實說明,已導致被告對於承保風險產生錯誤之評估,而與原告訂定其原可能不予承保之系爭保險契約。故被告於104年10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稱因原告於投保時,於要保書告知事項中之過去5年內是否曾因患有高血壓症(指收縮壓超過140mmHg或舒張壓超過90mmHg)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之選項勾選「否」,致影響其危險估計,而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有該存證信函可按(本院卷第50至51頁反面),自屬有據。

3.至健仁醫院於前開106年6月13日函雖稱:病人99年9月27日看診主訴是咳嗽及胃酸逆流,當時血壓值應該沒有特別異常,所以沒有登錄血壓值,也沒有開血壓藥;當天看診的「高血壓」診斷是「高血壓病史」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142頁),惟由該次病歷資料觀之(本院卷第53頁反面),並未記載量測之血壓值,則該次究竟有無量測血壓,尚無從認定。另依原告所提出其100年6月23日因腹痛、肌痛及肌炎就診,於100年11月11日、同年月18日因上肢結締組織及其他軟組織之良性腫瘤就診、於101年2月14日因鵝足肌腱炎或滑囊炎就診、於102年1月11日因腹痛、肌痛及肌炎等症狀就診之病歷資料(本院卷第52至53頁),亦均未記載血壓量測值,自亦無從認定其之後之血壓值情形。則原告是否持續有高血壓之情形,雖無相關數據足以判斷,且其之前申請理賠之「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病症與高血壓疾病亦屬無關,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7頁),但衡以高血壓為慢性病,常與心血管疾病有關,且容易有相關併發症,於原告未持續就醫追蹤治療之情形下,尚難遽認其已無高血壓之症狀。況保險法第64條第2項僅以「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為保險人解除契約之要件,原告所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主約為終身壽險,並附加有醫療費用健康保險附約,故於主保險契約終身保險事故發生前,該未告知事項仍有發生保險事故之或然性,原告既有違反上開告知義務之事實,致被告無法正確估計危險,被告自得解除契約,且不因原告之前申請理賠病症與其違反據實說明義務無關聯而有異。

4.又原告雖主張本件業經金融消費中心以105評字第113號評議書評議決定確認系爭保險契約主約及附約效力存在等語。惟按當事人應於評議書所載期限內,以書面通知爭議處理機構,表明接受或拒絕評議決定之意思。評議經當事人雙方接受而成立,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金融消費中心於將評議結果通知兩造時,於書函中即載明:兩造應於本評議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以書狀通知本中心,表明接受或拒絕評議決定之意思。如拒絕或未於期限內回覆視為拒絕接受,評議即不成立,得另循法律途徑解決,有該書函可佐(本院卷第54頁),而被告於本院稱:其未以書面回覆即視為拒絕接受等語(本院卷第97頁反面),可知該評議決定並未成立,法院亦無受該評議決定結果拘束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違反前開告知義務而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核屬有據,自生契約解除之效力。而附約係附屬於主約,主約失效,附約自亦失其效力。是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主約及附約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逐予論述之必要。

八、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宗諺附表:

┌──┬────┬──────┬──────────┐│編號│日期 │ 就診原因 │收縮壓/舒張壓 ││ │年/月/日│ │(單位mm/Hg) │├──┼────┼──────┼──────────┤│1 │91/05/11│胸悶、胸痛 │140/100 │├──┼────┼──────┼──────────┤│2 │91/05/13│胸痛 │140/80、160/100 │├──┼────┼──────┼──────────┤│3 │91/05/20│頭暈 │160/90 │├──┼────┼──────┼──────────┤│4 │91/10/21│喘 │140/100 │├──┼────┼──────┼──────────┤│5 │91/10/24│呼吸喘 │142/102 │├──┼────┼──────┼──────────┤│6 │92/06/19│心悸 │140/90 │├──┼────┼──────┼──────────┤│7 │92/06/26│心悸、胸痛 │120/80 │├──┼────┼──────┼──────────┤│8 │92/07/16│胸痛、頭暈 │126/78 │├──┼────┼──────┼──────────┤│9 │97/08/20│頭暈 │150/100 │├──┼────┼──────┼──────────┤│10 │99/03/31│左腰痛及左睪│150/100 ││ │ │丸痛 │ │├──┼────┼──────┼──────────┤│11 │99/09/27│呼吸喘、咳嗽│未登載 ││ │ │及胃酸逆流 │ │└──┴────┴──────┴──────────┘

裁判日期:2017-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