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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事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5號異 議 人 嘉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梅花相 對 人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相 對 人 翁○○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所為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1973號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及第240 條之4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5 年12月26日以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1973號民事裁定,於105 年12月29日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異議人就上開處分聲明不服,於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前簽訂RDS&○○鋼構新增工程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相對人翁○○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系爭契約之保證人。正文公司依約於105年5月19日進場施作,並獲異議人給付工程款,惟○○公司僅施作部分鋼構組立,未進行電焊及補漆,後於105年8月10日無端拒絕進場施工,經異議人多次催告仍未履行,並於105年9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系爭契約之法定代理人簽名係偽造,異議人收悉後乃委任律師寄發律師函詢問翁福來是否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有代理簽約之權,未據○○公司回覆,並委任律師指述聲請人員工偽簽,異議人乃委任律師發函通知○○公司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第三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擔心工程因此延宕,另行以點工方式請其他公司進場施作,點工所需費用,中鼎公司再自異議人所得請領之工程款經逕為扣除,異議人因○○公司上開行為受有營業損失及違約金等損害,可見○○公司毫無契約誠信,並有刻意隱瞞翁○○為實際負責人之行為,又現業者傳聞翁○○已另外聲請公司登記,承接○○公司目前業務。雖異議人已於105年12月29日對○○公司、翁○○提起訴訟,但若不先將○○公司及翁○○財產先予扣押,異議人對其等損害賠償請求權未來難以實現,故有先行假扣押之必要,異議人已盡釋明之責,且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原裁定逕行駁回顯有違誤,爰請撤銷原裁定,另為准許聲請等語。

三、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明。次按92年2 月7 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94年度台抗字第665 號裁定參照)。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 條第1 項),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

2 號判例參照)。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 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原因,主張○○公司因承攬聲請人新

增鋼構工程,並由翁○○擔任系爭契約之保證人,惟○○公司於105年8月間起即未進場施工,異議人因此所受營業損失及違約金等損害,合計837萬1,451元等節,業據提出異議人與中鼎公司所簽立RDS&○○鋼構新增工程之承攬契約、系爭契約、異議人所出具與○○公司之發票、○○公司所發文之廠商備忘錄、律師函、請款明細發票及起訴狀等為證,,依上開事證,其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應可認已有釋明。

㈡然就假扣押之原因,異議人僅於聲請狀及異議狀主張○○公

司經催告後仍無回應、顯刻意隱匿翁○○為○○公司實際負責人、業界傳聞翁○○已另外聲請公司登記,承接○○公司目前業務,以脫免異議人得向人中鼎公司請求工程款等情事外,並未就○○公司、翁○○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等假扣押之原因,提出任何證據為釋明。而正文公司拒絕履行之原因,並非僅有意圖脫免債務之情形,亦有其他各種因素之可能(或有可能如異議人所言並非系爭契約之承攬人),實屬未明,故尚難單以○○公司拒絕給付即遽認其有逃避清償之意圖。異議人上開○○公司、翁○○拒絕給付之論述,本院經斟酌後,仍難採為已符合假扣押要件之釋明,則其聲請假扣押,即難准許。

五、綜上,異議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對於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未釋明,法院尚不得為准供擔保而為假扣押之裁定。原裁定以本件不合假扣押要件,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不予准許,經核尚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張維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7-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