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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事聲字第 1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51號異 議 人 蔡政璜相 對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蔡明忠相 對 人 鄭俊卿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 年8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促字第16716 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 年1 月16日函覆異議人反應帳款爭議乙案,稱異議人未獲裁定免責云云,乃不實譭謗異議人信用,致異議人名譽遭貶損,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失新台幣(下同)1,888 萬元(下稱系爭事件),相對人前開作為之侵權行為地,一為異議人位在高雄市苓雅區之住處,一為兩造後續進行協調之高雄市政府消費者保護中心,均在本院轄區,均由本院管轄,詎原裁定不察上情,逕以異議人就系爭事件向相對人求償,本院欠缺管轄權為由,駁回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即有未洽,爰依法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 條、第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亦有明定。準此,支付命令之聲請係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或公、法人之公務所所在地、主事務所、營業所所在之地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2 項),或設有事務所、營業所之人,其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6 條),或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各該住所地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0條),民事訴訟法第15條因侵權行為涉訟之特別審判籍規定,則不在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之列。

亦即,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僅適用於通常訴訟程序,倘因侵權行為涉訟事件之債權人欲循督促程序實現權利,則須受督促程序專屬管轄之限制,依民事訴訟第510 條規定,向相對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提出支付命令聲請。合先敘明。

三、經查,異議人主張因系爭事件對相對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並循督促程序,聲請法院按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失數額,核發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為憑(見原審卷第

3 頁),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異議人之聲請即須受督促程序專屬管轄之限制,亦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異議人僅能向相對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提出支付命令聲請。又相對人之住所地、營業所所在地均在台北市○○區○○路○○號12樓,業經異議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 頁),並有公司登記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9 頁),而台北市信義區係劃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管轄,亦經司法院公告在案,足見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應專屬台北地院管轄。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欲循督促程序實現權利,卻未向專屬管轄法院(台北地院)提出支付命令聲請,誤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且非得事後補正,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駁回其異議。

五、末按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2 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8 月28日所為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2項規定,本屬「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1 項雖例外賦與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異議之裁定,亦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7-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