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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事聲字第 1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53號聲 請 人 蘇宗惠代 理 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張芳綾律師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代 理 人 林芊亨

莊廣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核發之九十三年度司促字第二八七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為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399 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對於書記官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提出異議,應由其所屬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23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按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本法第521 條自明。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再按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14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故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並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倘債權人執以聲請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固非不得本於職權或依債務人聲明,予以調查審認,並援為准駁之依據。惟法院提供的救濟途徑,如不限於一種,當事人本於程序選擇權,本得選擇最有利於己之途徑為之。而按債務人如認書記官依職權核發之確定證明書,係屬誤發,除依執行異議程序(於債權人發動強制執行程序情形時),予以爭執外,本諸程序選擇權,自亦得請求法院(承辦書記官)撤銷該確定證明書,以否決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於債權人未發動強制執行程序時,得選擇此救濟途徑)。又參酌本法第399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其聲請之對象係屬法院;及如由書記官撤銷確定證明書後,債權人仍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請求法院以審理程序裁定之。則所謂「請求法院撤銷確定證明書」之「法院」,當不限於依職權代表法院之書記官得以處分撤銷方式為之,亦得逕由所屬法院以審理程序裁定之。而審酌債務人無論依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主張債權人提出之確定證明書係屬誤發;或以書記官誤發確定證明書,聲請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撤銷之,法院多於調卷後,依形式認定。此時,如遇核發確定證明書之相關卷證已銷燬,致無從審酌;或調得卷證所顯示之送達處所,是否確屬債務人之住所,生有爭執時,殆於形式認定後,為不利於債務人之認定。反之,如債務人得「請求法院撤銷確定證明書」之「法院」,係包含行使審理程序之法院,則審理法院自應為實質調查,並本於調查結果,逕行認定送達是否合法?裁判是否已確定?從而,債務人主張裁判未合法送達債務人之住所,該送達不合法,確定證明書係屬誤發,應予撤銷,逕由法院以審理程序,進行實質調查後,資為准駁之裁定依據,應符合債務人程序選擇權之最大利益。故債務人聲請法院撤銷確定證明書,自得由法院以審理程序為之,且如認債務人主張有理由,亦得裁定撤銷確定證明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於93年間,以其對伊有新臺幣(下同)14,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3年1 月5 日核發93年度司促字第287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惟聲請人斯時籍設「高雄市○○區○○○街○○○ 巷○ 號」(下稱系爭處所),然系爭命令令所載送達地址「高雄市○○○路○○○ 號10-2」(下稱中山二路地址),乃其前所任職之一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陽公司)營業處所,非伊戶籍地或實際居所,文書收受人「建太大樓管理委員會廖輝煜」亦與伊無關,其後亦未收受或經由他人轉交付系爭命令。是聲請人既從未收受系爭命令,則該命令依法已失其效力,本院核發確定證明書,自屬有誤等語,爰求為撤銷系爭證明書。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93年間,以其對聲請人有系爭債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3年1 月5 日核發系爭命令後,該命令實際送達處所為中山二路地址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命令卷證核閱無訛。然聲請人自90年9 月24日起設籍於系爭處所,迄94年2 月14日前,未再遷移他址乙節,有其戶籍資料及遷移紀錄查詢單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7頁及第99頁至第101 頁),足見聲請人於93年間係設籍於系爭處所無訛。相對人雖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制訂之營業規章(下稱系爭規章)第176 條規定,抗辯系爭支付命令應經收件人書面申請,始會改投中山二路地址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惟依系爭規章第167 條規定:「收件人或代收人地址變更,郵件須改向新地址投交者,如其新地址在投遞局投遞區域內,稱為改投,不在原投遞局投遞區域內須轉寄他局投遞者,稱為改寄。」、第168 條規定:「各類郵件除註明不得改投或改寄者外,如收件人或代收人地址變更,經當事人申請,均得改投或改寄新地址」、第169條規定:「郵件改投或改寄之申請,應由收件人以書面填明下列事項,向相關郵局辦理。但書明寄交某人代收之郵件,由寄件人或代收人申請。一、收件人或代收人之姓名。二、收件人或代收人之原地址。三、收件人或代收人之新地址。申請書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申請人為公私機構時,除蓋用機構印章外,並應經負責人簽名或蓋章。郵局接受申請辦理查證時,得請申請人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第170 條規定:「申請改投或改寄新地址之有效期間,自申請之日起以二個月為限。逾期仍照郵件封面所書地址投遞。同一地址改投或改寄同一新地址者,其申請以一次為限」(上揭規定均係92年1 月1 日訂定,迄未變更),及92年11月13日修訂(迄未再修訂)之系爭規章第176 條:「各類掛號函件除註明不得改投或改寄者外,收件人地址未變更,得申請寄交其地址之各類掛號函件改投遞其服務處所或其他指定處所地址。掛號函件改投遞其服務處所或其他指定處所地址之申請,應由收件人以書面填明下列事項,向相關郵局辦理。一、收件人之姓名。二、收件人之原地址。三、收件人之改投地址。申請書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郵局接受申請辦理查證時,得請申請人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第一項申請掛號函件改投事項,不受第一百七十條有關時間及次數之限制」。可知,郵務機關在一定條件下,得因收件人之書面申請而改投或改寄,並因其地址有無變更而異其申請效力之期間及次數。然本件因時隔久遠,已未留存相關申請書乙情,有中華郵政公司高雄郵局107 年4 月9 日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3頁),佐以郵務機關依前揭系爭規章之規定,對於改投或改寄之申請,非必要求查驗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則本院自無法逕以本件有改送他址之事實,推論當時有改投或改寄之申請且係聲請人所為,遑論因無申請書所載改投、寄事由可據,而亦無法憑以判斷該改投或改寄是否應受次數或時間之限制。復以聲請人固曾擔任址設中山二路地址之一陽公司之經理,惟該公司之經理人嗣於91年4 月間已變更為訴外人林源輝,此有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本院卷第44頁至第48頁),併對照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渡邊精密金屬(珠海)有限公司(下稱渡邊公司)營業執照、聘用書、在職證明及大陸地區入出境簽證等件(本院卷第57頁至第66頁),及聲請人於92年、93年間回台停留時間多僅數日,至多十餘日,有其出入境紀錄可稽(本院卷第104 頁正、反面),交互以觀,足徵聲請人主張其自92年1 月1 日起已另受僱於渡邊公司擔任總經理,而不在一陽公司任職乙節,顯屬有據,相對人徒以卷附93年度之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抗辯其93年間仍有在台任職云云,尚無可取。準此以言,一陽公司於93年間已非聲請人就業處所,且查無聲請人有以中山二路地址為其居所之事證,則系爭命令以此址為送達,自非合法。

四、繼以,債權人如曾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名下之財產,而聲請人不為爭執者,自亦得以此執行之事實,反證聲請人確實收受系爭命令,故對於債權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執行其財產,並無異議。然經本院調閱院內有關以聲請人為執行債務人之案件清單資料時(本院卷第94頁),發現相關執行事件共有4 件,其中相對人固曾於98年間以系爭命令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98年度司執字第50811 號,下稱系爭98年執行案),並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在案,惟本院就該執行命令暨嗣後之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均依相對人所陳報之地址「高雄市○鎮區○○街○○巷○ 號」(即聲請人於89年間簽立借據時所留住址)為送達(見系爭98年執行案卷第1 頁、第5 頁、第7 頁、第12頁、第14頁、第17頁、第20頁、第24頁),然聲請人在94年間已遷籍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迄105 年8 月25日止未再他移,有卷附聲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考(本院卷第102頁、第103 頁),堪認系爭98年執行案相關文書送達處所亦非聲請人當時之戶籍地,本院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曾查悉其有遭債權人持系爭命令為強制執行之情,自無可據以反證聲請人曾收受系爭命令之事實。至其餘106 年間執行案件,則已據聲請人聲明異議在案,自無從資為有利於相對人之認定。

五、綜上,本院既未合法送達系爭命令予聲請人,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命令無由確定,本院書記官自不得依債權人之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其誤予核發,仍不生確定效力。茲聲請人以系爭命令送達不合法,該命令尚未確定為由,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如主文所示之諭知。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掌珠

裁判日期:2018-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