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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事聲字第 1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62號異 議 人 李禎顯相 對 人 黃莫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 年10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民國106 年度司聲字第1198號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及第240 條之4 第

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裁定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0月24日在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均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 號判決確定後,兩造即確認本件債務及訴訟費用(含裁判費及證人旅費)共計新臺幣(下同)502,004 元,異議人已於106 年9 月26日匯款上開金額予相對人,爰依法聲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該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經查:

(一)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617號判決相對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嗣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故本件訴訟第一、二審裁判費應由異議人依上開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原裁定以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4,954元、證人旅費5,609 元,合計20,56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無不合。

(二)異議人雖主張:異議人已於106 年9 月26日匯款502,004元予相對人,原裁定應予撤銷云云,然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當事人在該程序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已如前述,異議人縱已給付相對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相對人不得再持原裁定請求異議人給付或聲請強制執行之問題,而與原裁定是否計算錯誤無涉,是異議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18-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