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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事聲字第 1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67號聲 請 人 林佩瑩即林佩螢代 理 人 黃泰翔律師相 對 人 莊玉燕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核發之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七四八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為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399 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對於書記官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提出異議,應由其所屬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23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按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本法第521 條自明。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再按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14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故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並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倘債權人執以聲請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固非不得本於職權或依債務人聲明,予以調查審認,並援為准駁之依據。惟法院提供的救濟途徑,如不限於一種,當事人本於程序選擇權,本得選擇最有利於己之途徑為之。而按債務人如認書記官依職權核發之確定證明書,係屬誤發,除依執行異議程序(於債權人發動強制執行程序情形時),予以爭執外,本諸程序選擇權,自亦得請求法院(承辦書記官)撤銷該確定證明書,以否決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於債權人未發動強制執行程序時,得選擇此救濟途徑)。又參酌本法第399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其聲請之對象係屬法院;及如由書記官撤銷確定證明書後,債權人仍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請求法院以審理程序裁定之。則所謂「請求法院撤銷確定證明書」之「法院」,當不限於依職權代表法院之書記官得以處分撤銷方式為之,亦得逕由所屬法院以審理程序裁定之。而審酌債務人無論依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主張債權人提出之確定證明書係屬誤發;或以書記官誤發確定證明書,聲請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撤銷之,法院多於調卷後,依形式認定。此時,如遇核發確定證明書之相關卷證已銷燬,致無從審酌;或調得卷證所顯示之送達處所,是否確屬債務人之住所,生有爭執時,殆於形式認定後,為不利於債務人之認定。反之,如債務人得「請求法院撤銷確定證明書」之「法院」,係包含行使審理程序之法院,則審理法院自應為實質調查,並本於調查結果,逕行認定送達是否合法?裁判是否已確定?從而,債務人主張裁判未合法送達債務人之住所,該送達不合法,確定證明書係屬誤發,應予撤銷,逕由法院以審理程序,進行實質調查後,資為准駁之裁定依據,應符合債務人程序選擇權之最大利益。故債務人聲請法院撤銷確定證明書,自得由法院以審理程序為之,且如認債務人主張有理由,亦得裁定撤銷確定證明書。復按當事人就須調閱法院歸檔卷宗,以釐清爭執事實,倘因逾越卷宗保存期限,致法院已經銷燬,而無從調閱者,基於法院確定事實之安定性考量原則,關於該無法調卷以釐清爭執之不利益,原則上,固應歸該當事人負擔。惟當事人就該爭執事項,如已提出合理之證明,而依法院現存資料所示,尚無從予以推翻者,自不在此限。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6年間,以其對聲請人有新臺幣(下同)262,500 元及利息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86年度促字第748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命令),並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惟系爭命令未合法送達伊,該命令或衍生之債權憑證所載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 號17樓之10」(下稱河北二路地址)、「高雄市○鎮區○○街○○○ 號8 樓」(下稱瑞泰街地址)及「高雄縣○○市○○街○○巷○○○○ 號

2 樓」(下稱濱山街地址),均非聲請人實際住居地,其後亦未收受或經由他人轉交付系爭命令。是聲請人既從未收受系爭命令,則該命令依法已失其效力,本院核發確定證明書,自屬有誤等語,爰求為撤銷系爭證明書。

三、聲請人主張從未收受系爭命令,該命令依法已失其效力,本院核發確定證明書,係屬誤發乙節,本應調閱系爭命令卷證,以釐清聲請人是否收受該命令之事實,惟上開卷宗因逾卷證保存期限,經本院依法銷燬乙節,有調卷留存聯(見本院卷第25頁)附卷可稽,故本院僅能調取系爭命令原本(見本院卷第58頁該原本之影本)。而依系爭命令原本所示,該命令當時係以河北二路地址為送達處所,然聲請人主張其86年間之住所係在「高雄市○鎮區○○○街○○○ 號5 樓之4 」乙節,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據(本院卷第12頁、第13頁),堪認聲請人其未收受系爭命令,顯非無稽。

四、繼以,債權人如曾持系爭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名下之財產,而聲請人不為爭執者,自亦得以此執行之事實,反證聲請人確實收受系爭命令,故對於債權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執行其財產,並無異議。然經本院調閱院內有關以聲請人為執行債務人之案件清單資料時(本院卷第59頁),除部分已逾卷宗保存期限,經本院依法銷燬外,就其餘可調取之執行卷中,發現相對人曾於94年、95年、97年、104 年及105 年間以系爭命令所衍生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然相關文書送達處所均為瑞泰街地址或濱山街地址,然聲請人未曾設籍瑞泰街地址,有其遷徙紀錄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11頁);另聲請人主張濱山街地址僅係其寄戶口之用乙節,除據訴外人傅世豪於95年度執字第00000號執行案中,於濱山街地址現場查封即時異議,並稱聲請人未實際居住該地址等語(見該執行卷之查封筆錄)外,嗣經本院就訴外人傅世豪對97年度司執字第123958號執行案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另案)審理中,傳喚該址所屬「澄圓園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證人鄭詠木到庭結證稱:林佩瑩並無住於該處,其自85年間至今僅見過林佩瑩個位數;管理員也有表示林佩瑩並無住於該處等語明確(見系爭另案卷第72頁、第73頁),堪認聲請人主張前情,亦非子虛,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曾查悉其有遭相對人持系爭命令或其衍生之債權憑證為強制執行之情,而無從據以反證聲請人曾經收受系爭命令乙事。

五、綜上,本院既未合法送達系爭命令予聲請人,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命令無由確定,本院書記官自不得依債權人之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其誤予核發,仍不生確定效力。茲聲請人以系爭命令送達不合法,該命令尚未確定為由,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如主文所示之諭知。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掌珠

裁判日期:2018-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