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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事聲字第 1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17號異 議 人 蔡三雄

蔡劉瑞霞相 對 人 蔡明仁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聲字第64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 條之4第1、2、3項亦已明定。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6年6月15日收受系爭裁定後,乃於同日在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等之異議為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經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判決確定後,即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委請蔡晉祐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以如於函到後7日內與貴該律師聯繫,並將系爭權狀交付予該律師,即不再向伊等請求裁判費等語,而伊等早依該通知意旨交付系爭判決所揭之所有權狀予相對人,相對人既已表示拋棄系爭裁判費之請求,其再提起本件確定訴訟費用之聲請自無理由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異議人固以前詞而辯以相對人已對之表示拋棄系爭裁判費請求之意思云云,惟徵之異議人所提出之前揭存證信函(郵戳為104年12月29日)所示,其乃載以「請渠等於函到後7日內與貴大律師聯繫,並將前揭權狀交付貴大律師,如蔡三雄及蔡劉瑞霞二人遵期交付,本人即不再向二人請求裁判費」等語,而此經本院詢之蔡晉祐律師結果,其乃陳稱「異議人等並未依限交還所有權狀,為此蔡明仁乃於105年1月30日具狀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於執行過程中取回所有權狀」等語,此有陳報狀在卷可稽,又異議人等係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於105年2月2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後,異議人始於同月22日具狀檢陳系爭所有權狀陳報本院執行處轉交,再由本院於同月26日交付相對人代理人收執等情,亦經本院調閱本院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卷宗查明無訛,是異議人既未於該存證信函催告期限內依其方式主動交付予蔡晉祐律師,且並係以強制執行而予完成,相對人原願拋棄系爭裁判費請求之條件自未成就,異議人嗣自不得再執已不成就之條件而抗辯相對人業已拋棄其請求之權。今原裁定就異議人所應賠償予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暨依法應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既無任何誤算及違誤,異議意旨指原裁定不當自為無據,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宏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17-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