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18號異 議 人 羅志誠(即DAVID LO)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異議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6 月22日所為106 年度司聲字第738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及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間聲請就異議人因繼承而取得其母親羅鄭𤆬治對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之債權,在新臺幣(下同)90
0 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826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囑託本院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3 年8 月7 日核發雄院隆103 司執全助英字第200 號執行命令在案(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惟相對人迄未就前開假扣押事件提起本案訴訟,而有限期命相對人起訴之必要。原裁定雖以相對人已取得本院79年度重訴字第2378號判決(原裁定誤載為「97」年度重訴字第2378號,下稱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由,謂相對人已無庸另行起訴,然而系爭判決於79年間宣判後並未合法送達異議人,歷時23年始於102 年12月13日經外交部送達異議人之國外住所,異議人之訴訟權利已遭不合法剝奪,系爭判決卷證更因逾保存年限而遭銷毀,無從了解當時審理情形,法院復未重啟訴訟程序,致異議人不能到庭陳明遭他人盜蓋印文,及第三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高雄企銀,相對人因金融合併,而概括承受高雄企銀之權利義務)偽造借據等內情,依憲法自應賦予異議人重審之權利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重啟本案審理程序。
二、經查,高雄企銀於79年8 月間以:第三人豪倫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豪倫貿易公司)邀異議人及第三人蔡孟芳、陳金奎、陳愛華、羅阿禎、羅志傑、鐘阿溪、鍾陳美玲、羅淑媛(以下合稱蔡孟芳等8 人)為連帶保證人,於79年3 月6 日向高雄企銀借款2 千萬元,迄未清償分文為由,對豪倫公司、異議人及蔡孟芳等8 人提起返還消費借貸款訴訟,經本院以79年度重訴字第2378號受理,並於79年10月30日判決高雄企銀全部勝訴,高雄企銀則持系爭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歷次執行案號為本院81年度執字第3468號、82年度執字第774 號、86年度執字第21243 號),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有卷附系爭判決、債權憑證可稽(見本院79年度重訴字第2378號影卷,下稱2378號卷第15頁;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1815號假扣押卷,下稱1815號影卷第15頁背面)。俟相對人因金融合併,概括承受高雄企銀之權利義務後,再於
102 年間持前揭債權憑證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之財產,惟經士林地院查悉系爭判決未經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不生判決確定之效力,分別於10
2 年8 月1 日、102 年9 月3 日依序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00
000 號、102 年度執事聲字第103 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確定在案(見1815號影卷第4 至7 頁),為此相對人向本院聲請重新送達系爭判決予異議人,並於102 年10月16日以:唯恐異議人在重新送達期間出脫財產、逃避債務為由,聲請供擔保後,在900 萬元範圍內,假扣押異議人之財產,經本院於102 年10月29日以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1815號裁定准許之(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該裁定於104 年1 月15日因最高法院駁回再抗告而確定,見1815號影卷第16頁、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25號卷第21頁),可見系爭假扣押裁定乃因系爭判決衍生而來,且系爭判決經重新送達後,業於104 年3 月25日確定在案,有確定證明書為憑(見2378號卷第110 頁),應認實在。是以系爭假扣押裁定作成時既有本案訴訟存在,本於重覆起訴禁止之法理,自無從另限期命相對人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從而,異議人請求限期命相對人起訴,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