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2號異 議 人 郭謹
郭丁財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潘清源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 年11月7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度司聲字第1187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就兩造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即103年度訴字第2350號,下稱本案訴訟),原列其母即異議人郭謹為被告,訴請郭謹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 (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並於起訴時依法按訴訟標的價額核繳裁判費,而異議人郭丁財則係一審訴訟進行中,為相對人所追加,故相對人原繳納之裁判費,與郭丁財無關,原裁定竟就郭丁財併為裁定,應有未合。爰提出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經查:㈠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時,雖僅訴請郭謹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予相對人,惟郭謹於本案訴訟一審中,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郭丁財,相對人於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追加請求異議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郭丁財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經本案訴訟一審法院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確定等各情,有本案訴訟一、二審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㈡相對人遂檢具本案訴訟一、二審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裁
判費繳納收據,聲請裁定確定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額,於法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調閱本案訴訟之卷證資料,認定相對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7,826元,裁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7,82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無違誤。異議人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定安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