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26號異 議 人 曾瑞山相 對 人 謝佳瑛上列當事人間因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3 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本院106 年度司聲字第174 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定有明文。異議人前於民國106 年6 月19日具狀對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3 月30日核發之
106 年度司聲字第174 號確定訴訟費用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所為異議逾期為由,於106 年7 月6 日裁定駁回異議,該裁定於106 年7月1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不服該裁定,於106 年7 月17日具狀提出異議,已遵期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於民國106 年5 月26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自106 年5 月27日起算10日,至106 年6 月5 日發生送達效力,異議期間即自該送達之翌日起算,再加計異議人至本院鳳山辦公室在途期間4 日,異議期間截至106 年6月19日,異議人於該日提出異議,非屬逾期等語。
三、按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民事訴訟法第16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故於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時,始有在途期間之問題;而在途期間一向係以各級法院為準,未就簡易庭規定在途期間(司法院(81)廳民四字第0292號研究意見參照)。故依上揭研究意見,在途期間既以法院為準,未及於法院簡易庭,自亦不及於法院辦公處至明,此為解釋之當然。異議人住所地既為高雄市,其向本院鳳山辦公室為訴訟行為,不應加計在途期間。是以,原裁定於106 年5 月26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自106 年5 月27日起算10日,至106 年6 月5 日發生送達效力,異議期間即自該送達之翌日起算,並於106 年6 月15日確定,異議人遲於106 年6 月19日聲明異議,亦有聲明異議狀收件章戳印可憑,該異議顯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明人對原裁定之異議既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而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猶執陳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異議。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