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30號異 議 人 徐寶寰相 對 人 陳昱丞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8409號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請求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經鈞院以106年度司促字第8409號(下稱系爭事件)受理後,於民國106年5月4日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然伊之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街○○巷○○號0樓」,相對人陳報之送達地址與伊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毫無關連,且伊確未曾收受系爭支付命令,顯見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而已失其效力,爰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按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如送達不能依前開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前段、第137 條第1項及第13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3號著有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以系爭事件受理後,於106年5月4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月19日依異議人當時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街○○巷○○號0樓」以寄存方式完成送達乙節,業據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證資料,查明屬實,堪可認定。
㈡、異議人自00年0月00日起至系爭命令送達時止,均設址於上開「新北市○○區○○街○○巷○○號0樓」地址乙節,此有戶籍謄本附於系爭事件卷可憑。而按戶籍地址,一般係作為戶政管理機關管理戶政之依據,固未必與民法第20條有關住所之定義相吻合。惟如另無其他主、客觀事實存在,並得依該事實,足認當事人有於戶籍地址外,依一定事實,以久住之意思,繼續住於另一地域,而堪認另一地域,即屬當事人設定之住所外,基於民法第20條第2 項反面解釋「一人一住所原則」,非不得認戶籍地址,即為當事人以久住之意思,繼續住於該戶籍地之表徵,而屬民法上之住所,是該址確為異議人之住所無誤,且異議人亦自承該址為其住所地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頁)。而本院所核發系爭命令於向該址送達後,因未會晤聲請人,且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受囑託送達之郵務機關即按本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於106年5月19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將系爭命令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派出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兩份、分別黏貼於門首及放置信箱內之法定程序乙節,有送達證書附於系爭事件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關於命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於異議人之作為,即合於法律規定,至異議人究於何時始前往領取系爭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此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故依法該寄存送達於106年5月29日即應已發生效力。
異議人謂系爭支付命令未對其住所地為送達,並非事實。
㈢、次按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之住所地係位於新北市,本院之在途期間為6日,則異議人至遲應於106年6月26日前異議(自106年5月30日起加計6日在途期間,再加20日異議期間,異議期間末日原應為106年6月24日,復因該日為週六,再延至106年6月26日週一),然其於106年6月27日始提出本件異議,此有本院收狀印文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20頁),自已逾法定期間而應予駁回。從而,聲請人陳稱本院送達系爭命令之程序不合法,故系爭證明書無從據以確定,應予撤銷云云,洵屬無據。
四、綜上,本院以寄存送達方式,於106年5月19日送達系爭支付命令予聲請人,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聲請人未於送達後之20日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該命令即告確定,則本院據以核發系爭證明書,並無違誤。聲請意旨,指摘本院核發系爭證明書不合法,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 雨 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 怡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