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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事聲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25號異 議 人 OOO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OOO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OOO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裁全更㈠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5 年9 月7 日假扣押聲請狀提出和解書、本票、同意書等資料,證明異議人與相對人OO公司、OO間有和解書之債權債務關係,此和解書係雙方為區隔市場避免惡性競爭所為之協議,由異議人讓出市場,相對人支付5%權利金,創造雙贏,詎OO公司、OOO違反和解書第3條約定,不得違約或委由第三人仿製,侵害異議人權利,應即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賠償金,OOO獨資設立OO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竟仿製異議人OOO顯微鏡機臺(下稱系爭機臺),企圖逃避應付權利金之義務,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雄檢)於104年7月27日保全證據扣押3部機臺,又雄檢函調第三人OO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已成交17臺機臺,依和解書第3條約定,OO公司不能推卸責任,應與唯一股東OOO負共同侵權責任。異議人前於104年8月5日對OOO取得執行名義,OOO名下僅有OO公司100萬元出資額,無其他可供執行財產,但OOO卻於105年6月6日將OO公司代表人變更為其配偶OOO,異議人無法強制執行OOO之上開出資額。而異議人與OO公司、OOO簽立前揭和解書後,OOO於102年11月間開立面額144,000元即期支票為權利金予異議人,顯已知悉和解書之事,其為協助OOO逃避權利金債務,同謀脫產,亦應負共同侵權責任。OOO與OOO有清償能力故不清償,並處分OOO股權,減少OOO財產,致異議人日後難以執行,出售仿製機臺,惡意拒絕給付權利金,逃避債務,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異議人縱使日後取得終局執行名義,仍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求予廢棄原裁定,准予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兩者缺一不可。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無足補正釋明之欠缺。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至假扣押非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者不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著有19年抗字第232 號民事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㈠觀諸異議人提出和解書、OOO於102 年9 月27日簽發50萬

元之本票、同意書、OO公司採購訂單、聲明書、支票及OO公司詢價通知等(見105司裁全1559卷頁10至16),已釋明OO公司、OOO抄襲仿製、組裝及銷售異議人所設計系爭機臺,侵害異議人之營業秘密及著作權,雙方於102年9月27日成立和解,約定OO公司、OOO應就已仿製完成出售群創公司之7臺系爭機臺,分期給付異議人侵權損害賠償70萬元,其中20萬元應於102年9月27日給付,其餘50萬元至遲於105年12月31日前完成給付;OO公司、OOO承諾日後製作系爭機臺相關設備,應經異議人同意,並按每組全機給付異議人權利金即含稅銷售額之5%;如OO公司、OOO違反約定,或以委由第三人代工仿製……等不正方法,侵害異議人權利,除OO公司、OOO喪失分期給付之期限利益,應即付異議人50萬元,並應以仿製全機每組50萬元計算權利金賠償異議人;OO公司、OOO如於105年12月31日前未發生違約情形,異議人同意捨棄對OO公司、OOO請求前述第2期50萬元之賠償金等情,但尚未及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或原因。

㈡異議人僅提出蓋有104 年7 月20日雄檢法警室收文章印文之

刑事告訴狀首頁(未載案號、股別)、蓋有同年7 月21日雄檢收文章印文之刑事保全證據聲請狀首頁(未載案號、股別)及104 年7 月31日雄檢生股104 年度他字第6186號妨害秘密等案件OOO應於同年8月13日下午到場之傳票(見105司裁全1559卷頁18至20),至多釋明異議人向雄檢對OO公司、OOO、OO公司、OOO提出妨害秘密等告訴並聲請刑事證據保全而已,異議人所為告訴之犯罪事實或聲請證據保全之原委,均未釋明,甚難僅憑其片面指述而遽認OO公司、OOO有何違反和解書約定之情事,亦難逕認OO公司有何侵害異議人權利之事實。

㈢又異議人提出104 年12月9 日OO公司民事異議狀(即本院

案號:104 年度司促字第37096 號)乙紙(見105 司裁全1559卷頁21),主張:相對人未經其同意,製作、銷售系爭機臺,故請求相對人給付權利金,但相對人聲明異議拒絕給付等語,別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洵難認其已釋明其主張。另異議人提出105 年2 月2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5 年度雄簡字第272 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異議人應於同年3 月23日下午3時10分到場之開庭通知書、105 年9 月1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雄院和民速105 雄簡272 字第018162號函(撤回起訴退費通知)、105 年5 月3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5 年度雄簡字第27

2 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言詞辯論筆錄等(見105 司裁全1559卷頁22至25),核認僅釋明異議人與OO公司間有請求給付票款50萬元之訴訟事件,而該事件OO公司之訴訟代理人陳稱:「原告(即異議人)說機器扣住了,又說被告(即OO公司)賣給OO,到底是賣了還是扣住了,請原告先說明,到底是製造違約還是販賣違約」云云(見105司裁全1559卷頁24),要難認異議人有何釋明假扣押之請求或原因。

㈣異議人提出104 年8 月25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4 年度司票字

第4256號民事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票面金額50萬元)、

104 年12月8 日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32849號債權憑證(本票執行,全未受償)及104 年度司執字第132849號清償票款之扣薪命令送達證書等(見105 司裁全1559卷頁26至28、

106 事聲25卷頁8 ),應認其釋明因與本票發票人OOO間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故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強制執行後發給異議人債權憑證。又異議人提出經濟部商業司有關OO公司資料查詢2 份為證(見105 司裁全1559卷頁17、29),主張:OOO為逃避債務,於105 年6 月6 日將其獨資設立之OO公司代表人變更為其配偶OOO,其因此無法強制執行OOO名下原有OO公司股權100 萬元之出資額云云。惟異議人早於104 年6 月11日知悉OOO於同年5 月11日獨自出資100 萬元設立OO公司,此觀諸其提出OO公司資料查詢之列印日期即明(見

105 司裁全1559卷頁19正、背面),且異議人係於104 年8月間聲請裁定對OOO所簽發50萬元本票為強制執行,本票裁定旋於同年9 月10日確定,並經本院鳳山簡易庭於同年月15日核發裁定確定證明書,嗣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OOO就50萬元本息為強制執行,後本院於104 年12月8 日因「全未受償」而發給異議人債權憑證等情,已如前述(見105 司裁全1559卷頁26至27),而OO公司代表人係於105 年6 月6日經核准變更為OOO,誠無異議人所指:其因OOO將OO公司代表人變更為OOO,而無法強制執行OOO名下原有OO公司股權100 萬元之出資額云云之情事,至為明灼。

再者,異議人提出104 年9 月23日列印之OOO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雖記載「查無資料」(見105 司裁全1559卷頁30),然異議人既已於104 年6 月11日自經濟部商業司網站覓得OOO獨自出資100 萬元設立OO公司訊息,此後再獲得列印記載「查無資料」之OOO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亦不足認異議人因此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或原因。

㈤異議人尚提出遼寧一街OO號之「組裝中之機器」及OO公

司照片2幀(見105抗274卷頁19至20),主張:OO公司在高雄市○○區○○○街○○號1樓營業址,安裝侵權機臺3臺,經雄檢會同警察及異議人於104年7月間(OO公司代表人已於同年6月11日變更為OOO,悉如前述)保全扣押等語,可認異議人已釋明其對OO公司、OOO侵害權利之假扣押請求。

㈥至於異議人提出其營利事業登記證、OOO與OOO之勞工

保險卡、OO公司章程及建物登記謄本(見105司裁全1559卷頁7至9、105抗274卷頁21),充其量僅釋明異議人受核准設立登記,其為OOO與OOO投保勞工保險,OO公司章程內容及該建物所有權歸屬等情形而已,殊與釋明假扣押之請求或原因迥不相牟。況前開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之建物如確係OOO所有,益徵異議人㈦此外,異議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迄今並未舉證釋明其對OO公司、OOO之假扣押請求,亦未提出證據釋明對本件相對人為假扣押之原因,核與首揭條文規定要件不合,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不應准許。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人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准予其假扣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7-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