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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事聲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27號異 議 人 劉宥宏(原名劉智仁)相 對 人 莊雲翔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21405 號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即債務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9 月20日所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規定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之範圍包括訴訟事件及非訟事件。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處理民事訴訟事件之文書正本、節本,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2 第2 項規定,有自行製作之權,至於其是否有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則無明文。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2 立法意旨「為充分發揮司法事務官設置功能,並簡化文書製作程序」,與非訟事件法第53條立法意旨相似,均為簡化文書製作程序,充分發揮司法事務官設置功能。是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之民事訴訟事件,其確定證明書之核發,應可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53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處分確定後,由司法事務官付與確定證明書」,由司法事務官為之。又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於民國24年

2 月1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查民訴律第299 條理由謂書記關於民事訴訟所為之處分有數種,例如為送達之媒介,付與裁判之正本,付與判決確定之證明書是也」,足見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係書記官所為之處分。同理,上開確定證明書既由司法事務官核發,自應認係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相關救濟程序宜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規定辦理(司法院100 年6 月13日秘台廳民一字第1000007788號函參照)。準此,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之支付命令事件,其確定證明書之付與應由司法事務官行之,為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如對之聲明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項前段、第2 項規定,應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即送法院裁定之,非得自為准駁。本院司法事務官先於105 年7 月25日核發105 年度司促字第21405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再於105年9 月20日核發確定證明書,是異議人於106 年1 月20日雖主張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規定所為聲明異議,解釋上即係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之處分聲明異議(因系爭確定證明書未對異議人送達,異議人尚無逾10日異議期間問題),本院司法事務官既認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依法送請法院裁定之,核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近日接獲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扣押命令,經調閱卷宗始知系爭支付命令存在,然異議人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及板橋區,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且相對人主張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等語。

三、經查:㈠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

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前段、第137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可見寄存送達係以在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等處所,無法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或無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可代為收受時,始得採取之替代方式。則若送達處所並非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時,即無寄存送達程序之適用,縱為寄存送達,若未經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受,自不發生其效力,此為當然之解釋。本件依卷內資料所示,分採寄存、補充送達方式,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其送達自應符合上開條文規定之要件,特別係送達處所應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要件,始為合法。又按戶籍地址僅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居所之唯一標準,當事人知悉他造住所,並向法院陳報時,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法院仍不得逕向其戶籍地為寄存送達,而應依當事人陳報之住居所送達,始可謂合法送達。

㈡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陳報異議人之戶籍地址「高雄

市○○區○○路○段000 號11樓」(下稱鳳山區址)、住所地「新北市○○區○○街○○○ 巷○ 號4 樓」(下稱板橋區址),並提出異議人戶籍謄本、本票及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04 年度交查字第323 號詐欺案件筆錄附於聲請支付命令狀可證。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除於10

5 年7 月29日送達鳳山區址外,並於105 年8 月2 日送達板橋區址,其中送達於鳳山區址係經該址大樓管理員代為收受,另送達於板橋區址則為寄存於轄區之海山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

㈢異議人雖主張其未居住於前開二址,惟經本院調閱嘉義地檢

署104 年度偵字第2367號偵查卷,異議人前於104 年3 月19日以證人身分至嘉義地檢署應訊時,當庭陳明戶籍地為鳳山區址、居所地為板橋區址,有前開訊問筆錄附卷可參;再本院就異議人任職處、任職期間、服務轄區、留存住居所地址等節,函詢異議人所陳明其任職單位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經該隊於106 年2 月16日以保七人字第1060001813號函覆如下:「劉員自103 年1 月1 日起任職本總隊第三大隊副中隊長,於103 年3 月19日陞任警務科警務正至今‧‧‧本總隊無經管宿舍,爰劉員無配給職務宿舍,劉員留存之住居所為新北市○○區○○街○○○ 巷○ 號4 樓」明確(見本院卷第20頁);另異議人異議狀雖載明其住居所為「台北市○○區○○○路○段○○號5 樓」(下稱中正區址),惟該址顯為某律師事務所地址,亦經本院核對內裝該異議狀之律師事務所信封封面地址無誤,是認異議人所陳明中正區址為住居所顯屬錯謬,本院進就此情發函通知異議人,並命其補正陳報中正區址是否確為其住居所抑或某律師事務所?如中正區址非其住居所,其正確居所為何?及有何證明可釋明其未居住於板橋區址?等節,該通知分經送達中正區址、板橋區址,其中板橋區址即由異議人本人於106 年2 月8 日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4頁)。從而,依據上揭諸情,足證異議人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板橋區址,板橋區址確為異議人住居所至明。

㈣繼以,系爭支付命令於105 年8 月2 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

於板橋區址,板橋區址確為異議人住居所,該送達當屬合法送達,異議人稱其未實際居住於板橋區,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云云,即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既已合法送達,本院司法事務官繼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自屬合法。異議意旨指摘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原確定證明書核發並不適法,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應認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維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7-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