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21號異 議 人 支屏中相 對 人 顏美惠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12月30日所為105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87 號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 之3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240 條之4 第1 、2 、3 項分別明定。本件異議人係就本院司法事務官對其聲請撤銷假扣押所為駁回之裁定,於收受裁定後之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兩造合夥經營「原生百草饌餐飲店」,均由相對人綜理店務、會計,異議人基於信任,均未插手,除本案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合夥糾紛尚有相對人未依約分配合夥盈餘,異議人提起請求分配盈餘訴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分院)105 年度上字第158 號、本院105年度司鳳調字第130 號】,其中高分院105 年度上字第158號已獲判決勝訴,異議人請求扣押相對人名下財產非無理由,本件假扣押原因並未消滅,相對人請求撤銷假扣押裁定,實無理由,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即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謂;另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定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各情形;再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主張之同一原因事實,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業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5條第1 項第2 款、第526 條第1 項、第52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上開請求及原因事實目的在界定已經或行將提起之本案訴訟範圍。從而,如債權人所提本案訴訟業經判決敗訴確定,其請求已確定不存在,保全目的亦失,此何以同法第530條第1 項將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列為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原因所在。
四、異議人前以相對人趁其掌理店務、會計之便,有公款私用、大額支出確無憑證、帳目不實及巧立名目之情事,侵占兩造所合夥經營「原生百草饌餐飲店」貨款合達新台幣154 萬0,
078 元為由,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326 號裁定准許後,異議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案訴訟,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252號判決異議人敗訴,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高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4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除為異議人於異議狀中所自承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民事卷審閱無訛。是以,異議人就其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對於相對人提起之給付訴訟,既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而受敗訴判決確定,即與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規定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之要件相符,相對人據以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係屬有據。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核無違誤。異議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