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3號異 議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異 議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相 對 人 鄭桂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因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11月29日所為105年度司聲字第116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命:㈠異議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逾新臺幣捌佰元本息;㈡命異議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逾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本息等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078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39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以下合稱系爭本案事件),雖經一、二審法院判決確定(以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惟系爭本案事件之訴訟費用繳款人為華山會館管理委員會(下稱華山管委會),並非相對人。又系爭本案事件之訴訟標的除相對人請求異議人拆除基地台、天線暨傳輸線等設備(以下合稱系爭設備)外,並有華山管委會(以相對人為法定代理人)起訴請求:㈠第三人劉斌貴或異議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給付華山管委會新台幣(下同)231 萬元本息;㈡第三人詹鳳徽、劉斌貴或異議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給付華山管委會1,935,000 元本息等不當得利請求在內,且由華山管委會就前開不當得利請求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3,075元在案,惟前開不當得利請求,業經本院於
104 年11月9 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2078號裁定駁回華山管委會之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華山管委會負擔,該裁定已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裁定),可見系爭本案事件有關不當得利請求之裁判費負擔,並不在系爭確定判決諭知訴訟費用分擔範圍之列,至於相對人請求異議人拆除系爭設備之訴,則未據相對人繳納任何裁判費。司法事務官不察上情,逕將應由華山管委會負擔之訴訟費用,命異議人賠付予相對人,即有未洽,爰依法提起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4 、10頁)。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處理。
三、相對人則主張:其與異議人間之訴訟經系爭確定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應由遠傳公司負擔4/10、台哥大公司負擔6/10在案,而相對人就系爭本案事件已支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費用共48,231元,遠傳公司、台哥大公司依前開分擔比例,各應賠付相對人訴訟費用19,292元、28,939元(見原審卷第4 頁)等語。
四、按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及民訴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規定之費用,亦即包含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暨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在內。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其費用數額,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以為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至於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㈠相對人以自己及其擔任主任委員之華山管委會名義,對異議
人起訴主張:其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號7 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乃前開房屋所在典雅樓C 棟(下稱系爭大樓)之頂樓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詎異議人無權占用系爭大樓頂樓架設系爭設備,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並由相對人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異議人拆除系爭設備;由華山管委會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①遠傳公司、台哥大公司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拆除系爭設備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該管委會23,000元、18,000元,②劉斌貴或遠傳公司應給付該管委會2,996,000 元本息,③劉斌貴或台哥大公司應給付該管委會1,598,400 元本息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案事件卷證,核閱無訛,並有起訴狀、變更擴張聲明狀為憑(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078號卷,下稱系爭本案一審卷㈠第3 頁、卷㈢第28至29頁),其中相對人請求異議人拆除系爭設備部分,經系爭確定判決相對人勝訴;華山管委會請求異議人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則經系爭確定裁定駁回其訴,亦有各該確定判決、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6、19至20頁),應認實在。
㈡系爭本案事件關於華山管委會訴請異議人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其訴訟標的金額為4,245,000 元(見系爭本案一審卷㈠第
4 頁背面),並據華山管委會繳訖如附表編號1 所示第一審裁判費43,075元,有繳費收據為憑(見系爭本案一審卷㈠第
5 頁),惟此部分訴訟業經系爭確定裁定駁回,並於裁定主文欄第3 項揭示「訴訟費用由原告(按:指華山管委會)負擔」(見本院卷第19頁),足見附表編號1 所示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華山管委會負擔,本院司法事務官不察上情,誤將該費用計入系爭確定判決訴訟費用之列,係有未洽,異議人主張應將附表編號1 所示費用剔除,係屬可採。
㈢又系爭本案事件關於相對人請求異議人拆除系爭設備部分,
其訴訟標的價額係按系爭設備所占用之建物價額定之,並經第一審法院於104 年12月22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2078號裁定核定為27,641元(請求遠傳公司拆除部分)、40,901元(請求台哥大公司拆除部分)確定,並分別向遠傳公司、台哥大公司徵收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1,500 元(見高雄高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39號卷,下稱系爭本案二審卷第34頁),惟經本院閱系爭本案事件第一審卷證,查無第一審法院命相對人預納拆除系爭設備訴訟裁判費之裁定,復查無相對人繳納前開裁判費之收據,自難認相對人有此訴訟費用支出。
㈣再者,系爭本案事件為釐清異議人占用系爭大樓頂樓之位置
、面積,而有測量系爭設備佔地面積之必要;為釐清異議人是否為無權占有人,而有傳喚證人即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黃月鶴、簡寶珠到庭作證之必要,固據系爭確定判決主文欄、理由欄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21頁系爭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主文欄第1 、2 項;本院卷第22頁背面理由欄㈢⒉),足認有支出如附表編號2 所示複丈測量費用、編號3 所示證人旅費,合計5,156 元之必要(即4,000+1,156=5,156 ,見本院卷第7 、8 頁)。然而,前開證據調查事涉拆除系爭設備訴訟(以相對人為原告)及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以華山管委會為原告)之共同爭點(按異議人返還不當得利數額之多寡視系爭設備佔地面積大小而定),查:
①就測量費部分:依系爭本案事件第一審法院104 年5 月15日
測量繳費通知函記載,本院係命華山管委會及相對人逕向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前鎮地政事務所)繳納測量費用,且相對人兼有華山管委會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已如前述,可見該費用應由華山管委會、相對人共同分擔,準此,前鎮地政事務所出具之繳費收據雖僅在申請人欄登載「華山會館管理委員會」(見本院卷第8 頁),惟此部分費用仍應由華山管委會、相對人各負擔1/2 ,亦即相對人僅負擔附表編號
2 所示測量費4,000 元中之2,000 元,其餘則由華山管委會負擔,應堪是認。司法事務官逕將此部分費用全數認作相對人在拆除系爭設備訴訟中支出之訴訟費用,異議人主張將前開費用全數自系爭確定判決所生之訴訟費用中刪除,均有未洽,為不可採。
②就證人旅費部分:依系爭本案事件第一審法院104 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程序報到單記載,當日到庭之原告代理人乃華山管委會之複代理人黃君介律師,相對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並未到庭,堪認當日係由黃君介律師繳納附表編號3 所示證人旅費(見系爭本案一審卷㈢第94、112 頁),尚難認此部分費用係由相對人支付,司法事務官將前開費用認作相對人繳納之訴訟費用,亦有未洽。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未繳納此部分費用,應屬非虛。
㈤從而,系爭本案事件中,關於相對人訴請異議人拆除系爭設
備部分,相對人僅支出附表編號2 所示測量費中之2,000 元,其餘2,000 元及附表編號1 、3 所示費用則屬華山管委會訴請異議人返還不當得利敗訴,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是以,相對人因系爭確定判決所生訴訟費用,僅支出2,000 元測量費,依系爭確定判決之第一審判決主文欄第3 項揭示「訴訟費用由遠傳公司負擔10分之4 ,台哥大公司負擔10分之6」,及第二審判決主文欄第2 項揭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遠傳公司、台哥大公司)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
21、24頁),可知此部分費用應由遠傳公司賠付相對人800元,由台哥大公司賠付相對人1,200 元(即2,000 ×0.4=80
0 ;2,000 ×0.6=1,200 ),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依系爭確定判決請求遠傳公司、台哥大公司賠付訴訟費用依序在800 元、1,200 元範圍內者,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原裁定命遠傳公司、台哥大公司賠付相對人逾800 元本息、1,200 元本息部分,於法尚有未洽,異議人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異議人就應賠付相對人部分,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此部分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雯琪附表┌──┬────────┬───────┬─────────────────────┐│編號│ 繳費項目 │金額(新台幣)│ 單據編號 │├──┼────────┼───────┼─────────────────────┤│ 1 │第一審裁判費 │ 43,075元 │本院103 年9 月5 日103 年審字第0000033471號│├──┼────────┼───────┼─────────────────────┤│ 2 │複丈及建物測量費│ 4,000元 │高雄市政府前鎮地政事務所104EC NO.1960 │├──┼────────┼───────┼─────────────────────┤│ 3 │證人旅費 │ 1,156元 │本院104年9月8日104年民旅字第0000000667號 │├──┼────────┼───────┼─────────────────────┤│ 4 │第二審裁判費(遠│ 1,500元 │本院105年1月8日105年審電字第0000000063號 ││ │傳公司上訴部分)│ │ │├──┼────────┼───────┼─────────────────────┤│ 5 │第二審裁判費(台│ 1,500元 │本院105年1月5日105 年審電字第0000000027號 ││ │哥大公司上訴部分│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