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46號聲 請 人 陳民族相 對 人 海軍軍官學校法定代理人 袁治中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92年8 月
5 日本院所為92年度促字第85328 號支付命令不服,聲請撤銷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81年間結婚後即居住在高雄市○○○路,本院發92年度促字第85328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時,聲請人已居住在高雄市○○○路,系爭支付命令送達高雄市○○區○○街,並非其住居地,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無從起算不變期日,復因核發後3 個月內未合法送達,失其效力。聲請人於105 年9 月上旬前往銀行領錢,帳戶遭相對人聲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扣押,始知有系爭支付命令存在。為此,求為裁定撤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自幼住在高雄市○○區○○街,雖其於81年間結婚,迄至86年7 月9 日仍在同址創立新戶,且其向橋頭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住所仍為該址,足認聲請人確係以久住之意住在該址,至其所主○○○區○○路至多僅認其暫時居所,並非其久住之住所。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所蓋聲請人之章,聲請人自承為其所有,不可能有人拿去蓋用,後雖改稱家人可以代收,自相矛盾,不可信。縱認家人代收為真,亦有補充送達效力,可見聲請人主張其並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不足採等語置辯。
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前段、第1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至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戶籍法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戶籍地為決定選舉、教育、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行政法上準據,不得僅以戶籍登記之地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
四、經查:㈠聲請人於81年12月6 日結婚前,即設籍在高雄市○○區○○
街,嗣於86年7 月9 日在該址創立新戶迄今,且其妻及3 位兒子之戶籍均設該址等情,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乙件為證(見本院卷頁23)。又聲請人於105 年10月間因橋頭地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34242號強制執行事件,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橋頭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橋頭地院10
5 年度橋簡字第115 號),其起訴狀、106 年1 月5 日準備書狀記載,均以高雄市○○區○○街為其住所;又經橋頭地院於106 年2 月3 日判決駁回其訴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仍於其上訴狀記載以高雄市○○區○○街為其住所等各情,有各該書狀及橋頭地院105 年度橋簡字第115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頁46、63、72、77)。且聲請人於10
6 年1 月19日橋頭地院審理105 年度橋簡字第115 號事件時自承蓋用在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送達處所為聲請人在高雄市○○區○○街之戶籍處所)上印文之印章,「是我的沒錯」等語(見本院卷頁74)。堪認聲請人以久住之意思,長期繼續住在高雄市○○區○○街,並以該處所設定為其與配偶、3 位兒子之共同戶籍,即設定以該處所為其住所,非不得認聲請人設籍處所非其法律生活中心地之住所。
㈡相對人於92年7 、8 月間,對聲請人及其父第三人陳景陽聲
請發支付命令,求為命聲請人及陳景陽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66,200 元及自79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連帶賠償程序費用147 元,並敘明聲請人及陳景陽之住居所為高雄市○○區○○街;本院於同年8 月5 日依聲請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月21日均送達高雄市○○區○○街,兩份送達證書上亦蓋有聲請人印章印文等情,業據調閱支付命令卷無誤。另陳景陽雖於86年2 月26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頁25),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除蓋用聲請人印章印文外,尚有註記「子代」文字,不能認為合法送達予陳景陽。而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處所既係聲請人之住所即高雄市○○區○○街,核符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 項前段規定,足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聲請人。
㈢至證人即聲請人兄長陳民生證稱:高雄市○○區○○街只有
父母親居住,3 個姊姊、2 個弟弟、1 個妹妹各自結婚後都搬出去,因為戶籍還在那裡,有些東西還會寄到戶籍,家裡印章應該都會留給母親,我住在同棟公寓5 樓,聲請人搬至鹽埕區,後來搬了好幾個地方,偶爾才回來一次,我很少與聲請人碰面;送達證書註記「子代」文字,並非我或母親書寫,也看不出是誰所寫等語(見本院卷頁56正、背面);暨證人即聲請人配偶林靜怡證稱:結婚後搬至建國四路,91年間再遷至民族一路,104 年間搬到臥龍路,都是承租,戶籍沒有遷移,送達證書註記「子代」文字不是聲請人的字跡,也看不出是誰的字等語(見本院卷頁57正、背面),縱認聲請人於結婚後數度在外賃屋居住,仍以其戶籍處所高雄市○○區○○街為其法律生活中心地之住所,並未有何廢止住所之主觀意思。
㈣另聲請人提出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底份)、存款明細(儲
戶收執聯)、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收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5168號不起訴處分書、99年3 月10日本院民事庭99年度審訴字第405 號通知、106 年4 月11日最高法院檢察署函、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應檢送各項證明文件單據申辦表暨附件收執聯、106 年
1 月16日陳報狀、同年月23日陳報狀等書證(見本院卷頁7至13、60至62、70至71、85、87至89、90),縱認聲請人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在外賃屋居住,並非居住在其前設定住所之戶籍處所,然仍不能證明聲請人主觀上已有廢止該住所之意。
五、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聲請人之住所,聲請人未於送達後之20日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即告確定,則本院據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並無違誤。聲請意旨指摘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應與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一併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