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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事聲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43號異 議 人 何曉婷相 對 人 鄭凱駿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裁定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1 月11日所為105 年度司聲字第1258號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 之3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240 條之4 第1 、2 、3 項分別明定。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1 月11日以105 年度司聲字第1258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請求,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未逾期(詳如後述)且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自102 年間攜同兩造未成年子女鄭○甄赴加拿大後,即未居住於臺灣,此依本件返還擔保金之本案訴訟【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38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分院)104 年度上字第328 號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相對人以異議人未令鄭○甄返台同住為由提起異議之訴,及兩造間改定未成年監護人、給付扶養費等家事聲請案件【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103 年家親聲字第288 號、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427 號及104 年度家聲抗字第30號等家事事件】,亦載明異議人係居住於加拿大,相對人明知此情,聲請本院通知異議人行使權利,刻意未正確陳報異議人住所地,雖本院於105 年9 月

6 日以雄院和105 司聲化字第883 號函通知異議人於收受通知後20日行使權利,該通知未合法送達,異議人無從行使權利,係經由原裁定所載親友地址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始獲悉,原裁定既未合法送達,法定異議期間自無起算,異議人為免權益受損,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為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明文。

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另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 號、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及88年度台抗字第251 號等裁定意旨可參。經查:

㈠相對人聲請返還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999 號提存事件內之擔

保金新臺幣(以下同)68萬,8000 元,其陳述略以:兩造間因本案訴訟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前遵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145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異議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提供68萬8,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999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異議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停止執行事件之歷審裁定、本案訴訟歷審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為證。

㈡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本院

通知異議人行使權利,依該聲請狀所載異議人住居所為「高雄市○○區○○○路○○○ 號7 樓之1 」(下稱大昌一路地址),本院經命相對人查報異議人之住居所,依相對人所陳報異議人戶籍謄本,亦認異議人確設籍大昌一路地址。然相對人前以異議人違反兩造離婚協議書第2 條第4 項之約定,使鄭○甄未於寒暑假自加拿大返國與相對人同住,鄭○甄之權利義務已改由相對人任之,異議人不得再執兩造前於少家法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353 號、102 年度家訴字第28號及102年度家親字第185 號等案件,就鄭○甄之扶養費給付方式所成立之和解筆錄,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詎異議人以該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該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由,提起本案訴訟。此外,兩造亦曾因改定未成年監護人、給付扶養費等家事聲請案件,經少家法院以10

3 年家親聲字第288 號、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427 號家事件審理,於上開案件審理中,相對人知悉並同意異議人於102年8 月間攜同鄭○甄前往加拿大就學,除據相對人所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可證外,亦為少家法院103 年家親聲字第288 號及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427 號民事裁定第4 頁「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所認定無誤,是依上揭客觀事證,足認相對人聲請本院通知異議人行使權利,應明知異議人係居住於加拿大而非臺灣,其所陳報之大昌一路地址並非異議人住所當明。

㈢異議人自102 年8 月攜同鄭○甄前往加拿大,期間雖曾返臺

,惟居住期間甚短,於⑴102 年8 月19日入境,後於同月21日即出境,僅居住2 日;於⑵103 年7 月6 日入境,於同年

8 月26日出境,僅居住1 月餘;於⑶104 年7 月2 日入境,於同年9 月1 日出境,僅居住近2 月;⑷於105 年7 月5 日入境,於同年8 月30日出境,僅居住1 月餘,迄今未入境,有內政部移民署所檢送異議人之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頁至第31頁)。是本院於105 年9 月6 日以雄院和105 司聲化字第883 號函通知異議人於收受通知後20日行使權利,該通知係於105 年9 月10日送達於大昌一路地址,彼時異議人已離境,顯未合法送達,自不生合法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異議人主張無從行使權利,進認亦未合法收受原裁定,法定異議期間無從起算,均屬有據。

㈣從而,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要件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因大昌一路地址所載處所並非異議人之住居所,本院所為通知異議人於收受通知後20日行使權利,因該通知係對大昌一路地址所為之送達,不發生合法送達,進不生合法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原裁定准予相對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之請求,與法係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維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7-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