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55號異 議 人 黃淑貞相 對 人 林育安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聲字第1274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就兩造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即102年度雄簡字第2275號、104年度簡上字第182號,下稱本案訴訟)於一審程序已支出複丈及建物測量費新台幣(下同)4,000元、裁判費3,860元、2,310元,並於二審程序支出鑑定費1,000元、4,000元、9,200元、47,000元,惟原裁定漏未將上開費用併計列入訴訟費用額,應有未合。爰提出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102年度雄簡字第2275號民事判決異議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即異議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異議人亦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82號民事判決廢棄部分原判決,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附帶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異議人雖謂其於二審中復支出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費1,000元、4,000元、9,200元、47,000元云云,惟該部分係異議人事後自行委託鑑定,且鑑定結果未受法院採憑等節,此經二審判決載明綦詳,是該部分之費用,自不得計入本件訴訟費,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調閱本案訴訟之卷證資料,認一審已支出部分就本件訴訟費用額之核算無影響,而裁定異議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為36,556元及其遲延利息,確有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屬有據,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 雨 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怡 萱┌──────┬──────────┬─────────┐│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 由異議人預納 │├──────┼──────────┼─────────┤│第一審測量費│ 4,000元 │ 由異議人預納 │├──────┼──────────┼─────────┤│第一審追加裁│ 2,310元 │ 由異議人預納 ││判費 │ │ │├──────┼──────────┼─────────┤│第二審附帶上│ 1,500元 │ 由異議人預納 ││訴費 │ │ │├──────┼──────────┼─────────┤│第二審上訴裁│ 1,830元 │ 由相對人預納 ││判費 │ │ │├──────┼──────────┼─────────┤│第二審資料使│ 22元 │ 由相對人預納 ││用費 │ │ │├──────┼──────────┼─────────┤│第二審鑑定費│ 120,000元 │ 由相對人預納 │├──────┼──────────┼─────────┤│合計 │ 133,522元 │ │├──────┴──────────┴─────────┤│附註: ││一、第一審先行確定之部分: ││ 本件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67,500元,應徵第一 ││ 審裁判費為6,170元(見原審二卷第272頁),由異議人預││ 納。相對人就其中標的價額118,300元部分上訴,故一審 ││ 先行確定者為異議人敗訴部分(即砌牆請求部分) ││ 449,200元,此部分一審裁判費為4,850元,依一審判決主││ 文所示比例,相對人所應負擔之部分為3,880元,異議人 ││ 應負擔970元。 ││二、第一審未先行確定部分: ││ 第一審尚未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合計為5,320元(計 ││ 算式:3,860+4,000+2,310-4,850=5,320),依第二 ││ 審確定判決主文所示比例,相對人所負擔之部分為3,724 ││ 元(5,320×70/100=3,724),異議人所應負擔之部分為││ 1,596元 ││三、第二審部分: ││ 相對人上訴第二審所預納之訴訟費,及異議人附帶上訴 ││ 所預納之裁判費合計為123,352元(計算式:1,830+22+││ 120,000+1,500=123,352),依二審確定判決主文所示 ││ 比例,相對人應負擔之部分為86,346元,(計算式: ││ 123,352×70/100=86,3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異 ││ 議人所應負擔之部分為37,006元,計算式:123,352× ││ 30/100=37,0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93,950元(││ 計算式:3,880+3,724+86,346=93,950),經以此額扣││ 除其已預納之121,852元,尚不足27,902元,準此,爰確 ││ 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7,902元,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