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64號異 議 人 陳玉侖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岑友良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異議人對於民國106 年3 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度司聲字第1349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於民國104 年12月11日辭任樂謙電腦科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謙公司)董事,並於同年月16日辦理解任變更登記,原裁定將異議人列為樂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係誤寫、誤繕。為此,提出異議,求予依法更正等語。
二、經查:㈠按股份有限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以董事為清
算人執行清算,公司法第26之1 條準用同法第24條及同法第
32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樂謙公司於103 年6 月27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異議人為董事,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卷頁6 至7 )。然異議人業於104 年12月11日辭任樂謙公司董事職務,樂謙公司僅剩董事長孫登順1 人,別無其他董事,並由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於同年月16日核准變更登記,而樂謙公司嗣於106 年1 月13日經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命令解散後廢止登記,迄今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或清算完結等各情,有104 年12月11日鼓山郵局第000076號存證信函暨董事辭職書、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104 年12月16日函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
6 年1 月13日函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暨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等附卷足憑(見卷頁5 至15、原卷頁8 至10)。是以,異議人辭任樂謙公司董事後,樂謙公司僅餘董事長孫登順1 人,始由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廢止登記,故樂謙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僅孫登順1人至明。
㈡公司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
第8 條第2 項明定;法人之代表人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同法第52條參照)。是法院對清算中公司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自應以公司清算人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本件樂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僅為孫登順1 人。㈢按判決或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
院得隨時依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 項、第239 條參照),當事人僅得聲請原法院以裁定更正,不得據為上訴、抗告或異議之理由。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樂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為孫登順1 人,已如前述,原裁定增列異議人及林納中,核屬顯然錯誤之可更正事項,原法院得隨時依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當事人僅得聲請原法院以裁定更正,不得據為異議之理由。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雖於原裁定前辭任樂謙公司董事,並核准為變更登記,惟本院司法事務官仍將其列為樂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核屬顯然錯誤之可更正事項,應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更正之。是異議人據此提出異議,求予更正,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