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60號異 議 人 蔡政璜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蔡OO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 年2 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促字第1409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兩次具狀敘明相對人於何時何地虛構13件故事誹謗之侵權行為事實,每件謗侵金額以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計,13件傷譽程度,共1,950 萬元,請求依據為民法第195 條,故原裁定誤法。為此,提出異議,求予核發支付命令云云。
二、經查:㈠按債權人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應釋明其請求之
標的及其數量、原因事實,為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3 款所明定。異議人雖具狀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主張:相對人於104 年11月26日15時許,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審理105年度家聲字第54號時公然謗稱異議人使母親的兄弟姊妹不與母親往來等13件虛假故事,重侵其名譽,非財產損害每件以150萬元計,共1,950萬元云云,僅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分檢)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171號處分書為證(見原卷頁4至5)。
㈡惟上開處分書記載原偵查結果:異議人雖指訴相對人涉犯誹
謗、誣告罪嫌,然本件無任何涉嫌犯罪之事實或事證存在,異議人指稱事實,核與刑法誹謗、誣告等罪構成要件不符;又高分檢認為相對人於警詢堅決否認犯行,依異議人告訴意旨,相對人係在少家法院審理案件中為異議人所告言詞,應係審理中之攻防陳述,難認有妨害名譽或誣告犯意,核與妨害名譽、誣告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未合等各情,充其量僅為釋明異議人對相對人所提妨害名譽、誣告之告訴,迭經處分不起訴、駁回再議確定而已,要難謂異議人已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請求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並未提出可即時調查證據釋明其請求之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核無違誤。是異議人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准發支付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