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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事聲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96號異 議 人 豪強金屬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竹盛相 對 人 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榮田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拾玖萬伍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係由伊支付,而第二、三審判決亦有論述相對人應負擔之比例,惟原裁定不但未依職權調查第一審之訴訟費用,且未計算伊應於第一審負擔之費用,即草率裁定,似有刻意偏袒相對人之情,爰提出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於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自不受聲請人所主張範圍之拘束,是法院得依調卷之結果,為訴訟費用之裁定。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0年度建字第86號民事判決異議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即異議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建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廢棄部分原判決,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因兩造均有不服,分別提出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437號駁回兩造之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漏未斟酌異議人於一審所支出之裁判費,及兩造就該裁判費所應負擔之金額,而裁定異議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為676,734元及其遲延利息,確有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屬有據,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 雨 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怡 萱┌──────┬──────────┬─────────┐│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75,592元 │ 由異議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227,880元 │ 由相對人預納 │├──────┼──────────┼─────────┤│第二審鑑定費│ 900,010元 │ 由相對人預納 │├──────┼──────────┼─────────┤│第三審上訴裁│ 102,628元 │ 由相對人預納 ││判費 ├──────────┼─────────┤│ │ 136,635元 │ 由異議人預納 ││ │ │ │├──────┼──────────┼─────────┤│合計 │ 1,542,745元 │ │├──────┴──────────┴─────────┤│附註: ││一、第一審先行確定之部分: ││ 本件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原核定為18,580,384元,應徵第││ 審裁判費175,592元,由異議人預納。 ││ 後一審判決相對人應給付15,897,553元,相對人就其敗訴││ 之15,897,553元部分上訴,故一審先行確定者為相對人勝││ 訴部分2,682,831元(18,580,384-15,897,553= ││ 2,682,831)。是第一審先行確定之訴訟費用合計為 ││ 25,354元(計算式:175,592×(2,682,831/18,580,384 ││ )=25,3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一審判決主文所││ 示比例,相對人應負擔之部分為21,551元,異議人應負擔││ 3,803元。 ││二、第一審未先行確定部分: ││ 第一審尚未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50,238元( ││ 175,592-25,354=150,238),依第二審判決主文所示比││ 例,相對人所負擔之部分為60,095元(150,238×2/5= ││ 60,0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異議人應負擔之部分為││ 90,143(150,238×3/5=90,1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三、第二審部分: ││ 相對人預納之訴訟費1,127,890元(計算式:227,880+ ││ 900,010=1,127,890),依第二審判決主文所示比例,相││ 對人應負擔451,156元(計算式:1,127,890×2/5= ││ 451,156),異議人應負擔676,734元(1,127,890×3/5=││ 676,734)。 ││四、第三審部分: ││ 相對人預納之訴訟費102,628元,異議人預納之訴訟費 ││ 136,635元,依第三審判決主文所示,由其各自負擔。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635,430元 ││ (計算式:21,551+60,095+451,156+102,628= ││ 635,430),經以此額扣除其已預納之1,230,518元( ││ 227,880+900,010+102,628=1,230,518),尚不足 ││ 595,088元。準此,爰確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 ││ 用額為595,08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之利息。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17-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