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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2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9號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 柯昕瑀即柯秋滿即洪秋滿代 理 人 楊啟志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柯昕瑀即柯秋滿即洪秋滿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7年1月4日公告之債權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七年一月四日公告之債權表債權人編號六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電信費用、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共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捌拾柒元應予剔除,債權總額應更正為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肆佰玖拾玖元。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及同法第127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款所定之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94號判例參照)。揆其立法意旨,乃以此項代價多發生於經常及頻繁之交易,宜儘速履行,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其從速確定。苟屬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或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即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短期時效之特別規定,而不得再適用同法第125條一般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末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同法第146條亦定有明文。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然民法第146條所稱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另違約金債權與主債權具有從屬之關係,主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違約金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是以,倘本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自亦無獨立存在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參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具狀主張本院民國107年1月4日公告之債權表(下稱系爭債權表)中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編號第6號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滙誠公司)之電信費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之2年短期時效而消滅。又相對人所請求之利息、違約金等債權,為上開電信費用債權之從債權,而依民法第146條之規定,亦一併罹於時效而消滅,均應從債權表上剔除等語。

三、查,異議人分別向第三人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下稱乙門號)及0000000000號(下稱丙門號)等門號使用。甲門號截至94年12月1日異議人尚欠9,748元;乙門號及丙門號截至95年5月18日尚欠9,596元及14,883元(電信費9,883元+違約金5,000元)。而上開甲門號債權於95年3月30日;乙、丙門號則均於同年7月24日讓與相對人。而相對人遲至107年3月30日始將上開債權讓與通知異議人等情,有相對人所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眾信法律事務所107年3月30日(107)眾信債轉字第18143號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在卷可稽,此核先敘明。

四、相對人就上開異議,具狀稱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人,必須從事商品販售之人,始足當之。而遠傳公司並非從事商品販售,而係以第一類、第二類電信為其營業項目,故異議人所積欠之電信費用、違約金均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規定,然(一)就遠傳公司是否為民法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人、電信費用是否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部分:「上訴人經營電話業務係屬於將本求利之商業行為,我國民法對商人採廣義之定義,即從事商業行為者即為商人‧‧電話係指經由電話網路傳遞聲音謂之,電信法第2條第6款定有明文,是上訴人經營電話業務,其經由電話網路傳遞聲音,此即為上訴人提供之商品,而電話費為上訴人提供商品之代價,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電話費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簡上字第28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而遠傳公司係以經營電話業務而獲利,乃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人。又其提供之商品為「經由電話網路傳遞聲音」,而電信費用則為該公司提供商品之代價,故遠傳公司對於異議人之電信費用請求權,揆之上開民事裁判要旨,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上開9,748元、9,596元及9,883元,合計共29,227元電信費用請求權,如上所述,分別於94年12月1日及95年5月18日起,其請求權即可行使。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亦定有明文。而自上開請求權可行使迄今,和信公司及台哥大公司或相對人並無任何中斷時效之作為,是和信公司、台哥大公司及受讓上開債權之相對人對於異議人之上開電信費用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應堪以認定。(二)就5,839元、5,528元及5,693元,合計共17,060元利息、5,000元違約金債權等之時效部分:相對人之上開利息、違約金請求權,均係因異議人未給付電信費而產生者,自屬電信費用請求權之從權利。相對人對於異議人之電信費用請求權業罹於時效,經異議人為時效抗辯,該請求權即歸於消滅,異議人免其責任,揆之上開說明,其效力並及於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故相對人主張其仍得就已發生而尚未罹於時效之利息、違約金為請求權,為無理由。準此,相對人主張之29,227元電信費用、利息17,060元及違約金5,000元等共51,287元債權均應予以剔除。系爭債權表相對人原公告之債權金額為339,786元,剔除上開51,287元後,總金額應更正為288,499元(339,786-51,287)。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琬玲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8-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