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黃子騰即黃文富監 護 人 黃進祥代 理 人 李淑妃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上列當事人間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206號裁定於民國106年11月月29日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附卷足憑。
三、次查,債務人於104年5月19日經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由其父乙○○擔任監護人,母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監護人於清算事件中所陳報之清算財團財產,其中機車為西元2003年份,堪認老舊無剩餘價值;提出之存摺影本,明細餘額均低於新台幣(同)6,000元;另國泰人壽保單為健康險,無解約金;另有對於高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害賠償案件,第一審獲判賠7,737,721元,但該判決尚未確定。此部分應待判決確定後,且經本院裁定認定債務人獲賠金額有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時,始以追加分配方式辦理。綜上,依據債務人監護人之陳報,清算程序中並無財產可供分配。
四、另查,債務人自104年2月發生職業災害迄今,自高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勞保局、團體保險理賠等所領得之薪資、醫療費、失能給付、理賠金共計7,365,419元,但監護人卻未陳報此部分所得之餘額。經本院通知債務人父母到院調查,稱「都已花用完了。」、「高冠企業給付之201萬元是債務人住院開刀等醫療費用,直接跟醫院結清,未實際領拿到錢。」、「原來家庭經濟收入是依靠兩個兒子,大兒子先罹癌截肢,後來債務人也出事,所以如果家裡生活費不足的話,也會加減從這個帳戶領。」、「104年債務人出事後,我就開始跟別人借錢了,所以有錢進來後,我們就開始加減還。」等語,見本院107年3月6日調查筆錄。亦即,債務人父母陳稱所領有之上開收入除供債務人自身照護外,亦花費於家庭還債與生活支出,但依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13日檢送之存摺交易明細觀諸,債務人之帳戶於106年4月25日入帳之147萬元,以及106年6月20日入帳之300萬元,分別於當日及翌日立即以提轉多筆或提領現金方式領出,與債務人父母所陳述用之情況似有不同。況且,單單計算該二筆447萬元之收入,於短短半年即花費殆盡,疏難想像。惟此部分是否牽涉隱匿財產,非本程序所得認定,應於嗣後審核免責與否階段審認之。
五、綜據上述,本件債務人並無財產可供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