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334號聲 請 人 劉麗貞相 對 人 郭芳玲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郭芳玲於民國104年4月1日向案外人即原抵押權利人姜繼堯借用新台幣3,0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105年3月31日,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於民國104年4月22日登記在案。嗣上開債權與抵押權於民國104年9月7日因讓與關係移轉予聲請人,亦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僅清償部分抵押借款新台幣150萬元。經相對人與聲請人協商後,雙方同意變更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台幣150萬元,債務清償日期為民國106年3月31日,並於民國105年4月6日登記在案。然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 │├─┬──────────────┬──┬──────┬────────────┤│編│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 積│權利範圍 ││ ├──┬──┬───┬────┤ ├──────┤ ││號│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 │├─┼──┼──┼───┼────┼──┼──────┼────────────┤│1│高雄│前金│後金 │530 │空白│2,216.00 │10000分之37 ││ │ │ │ │ │ │ │ │├─┴──┴──┴───┴────┴──┴──────┴────────────┤│建物︰ │├─┬──┬──────┬──────┬──────────────┬─────┤│編│ 建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 │ ││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合│ 附屬建物 │權利範圍 ││號│ 號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 計 │用途及面積│ │├─┼──┼──────┼──────┼────────┼─────┼─────┤│1│987 │後金段530地 │鋼骨鋼筋混凝│六層:1,298.27 │陽台: │全部 ││ │ │號 │土造35層 │七層:1,254.65 │131.94 │ ││ │ ├──────┤ │合計:2,552.92 │ │ ││ │ │河東路176號 │ │ │ │ ││ │ │六樓 │ │ │ │ │├─┴──┴──────┴──────┴────────┴─────┴─────┤│共有部分:後金段1186建號***15,552.5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91 │└───────────────────────────────────────┘┌───────────────────────────────────────┐│建物︰ │├─┬──┬──────┬──────┬──────────────┬─────┤│編│ 建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 │ ││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合│ 附屬建物 │權利範圍 ││號│ 號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 計 │用途及面積│ │├─┼──┼──────┼──────┼────────┼─────┼─────┤│2│1054│後金段530地 │鋼骨鋼筋混凝│二十六層:129.39│陽台: │全部 ││ │ │號 │土造35層 │ 合計:129.39│12.20 │ ││ │ ├──────┤ │ │ │ ││ │ │河東路176號 │ │ │ │ ││ │ │二十六樓之2 │ │ │ │ │├─┴──┴──────┴──────┴────────┴─────┴─────┤│共有部分:後金段1186建號***15,552.5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37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