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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司消債聲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葉明輝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債 權 人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債 權 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欽堂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憲章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債 權 人 京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天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99年2月4日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自106年9月起延長七個月。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更生方案,並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5號卷宗足憑。聲請人於民國106年8月9日具狀主張:其於上開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一直努力履行更生方案,之前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屆滿後亦持續按照更生方案條件履行,惟聲請人目前因視網膜剝離,於6月及7月間陸續進行右眼鞏膜環扣術及平坦部玻璃體切除術、水晶體超音波乳化併人工水晶體值入術等手術開刀,聲請人從事工地或戶外水電工作較不利病變之眼睛長期工作,經醫師建議宜休養半年以上為宜;此外聲請人配偶今年6月20日至7月20日復因鬱症再次發作住院,無法正常工作,聲請人一家經濟狀況變差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繼續履行上開更生方案目前顯有困難,為此再次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等語。經查,聲請人所述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台南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堪認聲請人所述屬實,且聲請人目前聲請延長之履行期限尚未逾二年,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非無理由,爰斟酌其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履行
裁判日期:2017-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