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 陳志達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新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恳信債 權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債 權 人 尚億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木蘭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日認可之一百零三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七一號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三個月(即一百零六年十二月至一百零七年度二月共三個月停止履行,自一百零七年三月起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03年2月26日開始更生程序,並於103年12月2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1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更生方案。次查,債務人表示因工作不穩薪資減少,106年9月及10月打臨工而有無法繳款之情事,目前無法履行更生方案,請求自106年12月停止履行3個月(即106年12月至107年2月停止履行),以上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債務人陳報狀、存摺內頁影本在卷為憑;本院認債務人主張尚非無據,審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自得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