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534號聲 請 人 莊辰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命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請求返還民國(下同)98年度存字第68號、99年度存字第1085號提存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前為停止執行,分別依㈠本院98年度雄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44,374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6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㈡本院99年度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提供31,323元,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08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後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分別經㈠本院98年度雄簡字第1536號、98年度簡上字第269號民事判決、㈡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雖提出諸多紙本資料,惟多屬聲請人之前所為之陳情申訴及有關機關之函覆資料,及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836號裁定影本等文件,均與首揭得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之情形無關,合先敘明。再者,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業已同意其領回提存物之證明,亦未於訴訟終結後,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自不符合首揭經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或經定期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又聲請人並未取得本案勝訴確定判決,亦未證明相對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就相對人所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是本件亦不符合首揭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綜上,聲請人之聲請返還提存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1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