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087號聲 請 人 郭一宏聲 請 人 郭炯弘聲 請 人 郭鎮毅聲 請 人 郭美吟聲 請 人 郭美均聲 請 人 郭美伶聲 請 人 田欣即郭美貞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房屋所有權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前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518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381,467元為擔保金,並以93年度存字第9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訴訟終結,且聲請人業以存證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固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依聲請人所陳報之存證信函影本所載:「…今郭一宏等七人欲領回擔保金,需貴所派人至提存所協助領回。請於文到20日派人前往,逾期郭一宏等七人,將逕自向法院申請裁定領回。…」,其內容並未通知相對人若受有損害於文到20日期間內行使權利,且存證信函上收件人並未記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故本件尚難謂聲請人業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又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本案訴訟已全部勝訴確定,或就相對人之損害已經賠償,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未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